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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修改的最新发展趋势
上传时间: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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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周剑龙教授   日本独协大学教授

 

主持人暨评议人:

 

刘俊海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间:

 

201210299:30—11:00(星期一)

 

  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法学院402教室

 

主 办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

 

 

 

刘俊海教授:各位同学上午好,今天我们很荣幸的邀请到了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作为此次讲座的主讲人,本次讲座也是商法前沿论坛第六十七讲。周剑龙老师长期以来一直关心祖国商事法律(包括公司法)的发展,每年都要回国一到两次与商法学界的同仁进行交流。周老师不仅在日本名满天下、著作等身,而且积极向国内介绍、移植日本最前沿的法学著作、立法思路、法学理论,为祖国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周老师此次回国是为了参加上周末在清华大学举办的21世纪商法论坛,今天下午4点钟还要乘坐航班回到日本。我觉得周老师此次回国是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所以请周老师来到人大,让同学们可以面对面的倾听周老师的学术观点。今天周老师演讲的题目是“日本公司法修改的最新发展趋势”,此次演讲中的观点必定会启发同学们的思想、也会改变同学们对公司法相关问题的认识,甚至对各位的思维方式、论文写作以及未来的职业规划都将起到很好地促进作用。接下来,就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周老师!

 

周剑龙教授:各位同学大家好,今天很高兴接受刘老师的邀请来到人民大学,与各位同学交流日本公司法最新的发展趋势。我之前供职于武汉大学,后来到社科院,也就是在这里,与刘老师认识,成为很好地朋友。每次回国,我都有机会听到刘老师的发言,学习到很多东西,也得到了很多启发。今天我想向同学们介绍一下日本公司法最新的发展趋势。

 

一、前言:日本公司法发展史

 

首先,在前言部分介绍的是日本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做过多的展开,仅作简要介绍。日本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898年日本参照《德国商法典》制定了《日本商法典》,有关公司的制度被安排在《商法典》第二篇。第二个阶段是在1950年,由于受到美国的影响,日本对《商法典》进行了大幅修改。此次修改维持了《商法典》原有的基本框架,但是大量的导入了美国公司法上的制度,例如,废弃股东大会全能主义、设立董事会、注重法定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的意思决定权和监督权以及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等。第三阶段是在2005年,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法的规范与其他一些相关的单行法规进行汇总,制定出一部全新的公司法典。此次修订的背景在于公司法学界所倡导的自由化(规制缓和)路线。其基本理念是公司法制现代化,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法条的现代语化,在内容上崇尚自由化,主要表现是强化公司章程自治、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公司机关设计的弹性化、引入合同公司、种类股的多样化以及公司重组时对价的弹性化等等。日本公司法经过此次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自由化,但是却没有很好地解决法律的公正性问题,由此也招致了一部分学者的批评。因此,日本公司法经过2005年修改、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以后,在不到7年的时间内,又被再次提上修改日程。20104月,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委员会设立公司法制分会,开始新的公司法修改审议。201112月,形成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制中期试案》,并向有关学者和相关单位公开征求意见。20128月上旬,在对所征求意见进行鉴别、整合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制要纲案》。201297日,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委员会通过同意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制要纲案》。之后,法务省起草公司法修改草案,预计将在10月底召开的临时国会上通过公司法修改草案。

在本次讲座中,我将对公司法修改审议的背景,《公司法修改要纲》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评介。

 

二、促使启动公司法修改审议的背景

 

第一个原因是日本董事协会金融资本市场委员会等机构在200710月发布的《公开公司法要纲案》中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建议。本《要纲》提出的主要目的是统合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和公开公司法。董事协会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看,现行公司法将公开公司和闭锁公司合并加以规定的做法并不恰当,应当将公开公司和闭锁公司分开规定。此外,该《要纲》还提出要强化公开公司的公司治理以及公开公司法应当以企业集团为规制对象等意见。

第二个原因是经济产业省在20096月发布的公司治理研究报告书。该报告书产生的背景是近年来日本的大公司频频爆出丑闻,学界和大众对外部董事的作用产生了很大质疑。因此,该报告书就强化外部董事、外部监事的监督作用等提出了建议。

第三个原因是日本金融厅内的研究小组于20096月发布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指出了公司在筹集资金与公司治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第四个原因是东京证券交易所于20099月发布的完善上市公司制度的实施计划。该计划建议设置独立董事的义务、规定企业集团化的应对措施和子公司上市的应对措施等等。

第五个原因是日本民主党公开公司法项目小组于20097月提出的“朝着制定公开公司法的方向迈进”的口号。与此相呼应,该项目小组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改革的建议。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议采取的措施是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将信息披露制度和会计监察制度进行统一,创设股东随时提问权。二是强化公司的内控制度,建议采取的措施是强化外部董事要件,设置职工代表监事等。三是强化企业集团的治理结构,建议采取的措施是规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明确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明确对母公司股东的保护等。

此外,民主党在2009年将“制定公开公司法”写入该党的政策集,此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开公司必须对利益相关人承当责任。同时还提出了强化信息披露,会计监察,保障健全的公司治理等改革建议。最终是要为研究制定作为特别法的公开公司法做准备。

一项法律在修改后,需要一段时间让各方人士熟悉法律修改的情况,领会和理解最新的法律条文。但是《日本公司法》2005年进行修改后,实施了不到7年时间,就进行了下一次修订,这种现象确实值得研究,我认为主要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

第一,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公司合并过程中的对价弹性化现象。之前,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并只能够以股份交换的形式进行,但是现在以现金形式进行的公司合并已经屡见不鲜,与此紧密联系的是类别股的推陈出新、花样百出。在此过程中,少数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被侵害,比如,少数股东有可能被强行驱逐出公司。

第二,是在制定公司法典时的遗留问题。《公司法》在制定时,主要关注的是公司法的现代化趋势,而对于制度本身的公正性问题却没有顾及。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母公司股东的保护问题。在公司法制定之前,很多学者呼吁应当引入多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表决权穿越制度等,从而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支持母公司股东的正当权利主张。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制定时并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此外,资本市场信赖度下降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日本的资本市场是一个开放型的市场,本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都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国债、股票和其他债券。公司是资本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司发生问题,对于整个市场的发展必将造成巨大的损害。所以,为了提高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度,必须尽快完善公司立法。我上次来人民大学做讲座的时候,已经就其中的一些问题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三、公司法修改要纲的主要内容

 

在上述背景下,日本的立法机构经过两年多的讨论,形成了《日本公司法修改要纲》。该《要纲》包括两部分内容: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修改建议和关于关联公司(集团公司)方面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修改内容

 

第一,引入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这主要是对股份公司机关设置方面的改革。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传统的监事会设置公司和委员会设置公司。设立相关委员会的公司是2002年修法时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引入的制度,引入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督,充分发挥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当时在修改公司法时,最初的规定是公司内部必须强制性的设立委员会,从而废除了从德国法上借鉴而来的必须设立监事会的规定。但是日本经济界对此强烈反对。为了取得一致意见,日本公司法最终规定公司可以在两种制度之间进行选择,即既可以选择设立监事会,也可以选择设立相关的委员会。不过该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现在日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近2000家公司中,选择设立相关委员会的公司只有不到100家,并且数量还在逐年减少。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已经设立监事会的传统公司并不打算改变现有的公司机构设置,而一些新设立的公司,由于没有到国外上市的计划,因此也都没有采用设立相关委员会的制度。只有那些在国外上市,并且持有该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外国投资者的公司,才有可能采取设立相关委员会的制度,从而让该公司的投资者更加熟悉公司的运作模式。此外,由于是否设立外部董事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公司在决定公司机关的设置模式时往往更偏向选择自己熟悉的传统监事会模式。

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的某些学者、律师提出是否可以设立一种新的公司形态,使其有别于现有的监事会设置公司和委员会设置公司,以此来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对于该观点,日本学界也有反对的意见,所持的理由是:引入新的制度,会使日本的公司法更加复杂。现行的公司法共计949条,而且每一个条文本身的内容也很多,无论是实务界人士还是理论界人士,都很难去充分理解每一个条文的意思,如果再引入新的制度,实有多此一举之嫌。但是,由于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的引入可以扩大公司选择的自主性,提高运营效率,因此,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仍然被写入了《公司法修改要纲》。

接下来我想给同学们介绍一下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公司在监事会、相关委员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三种制度中如何选择,由公司的章程予以规定,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由此体现出日本公司法修改的自由化趋势。在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中,不设监事或监事会,而是设立董事会和会计审计人。在审计与监督委员的选任、解任及报酬的决定程序方面,《要纲》规定审计与监督委员必须是外部董事或者独立董事,而不能是业务执行董事。委员由董事或者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任,但是必须经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同意;委员解任时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委员的报酬原则上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决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由3名以上董事构成,《公司法修改要纲》最初规定进入委员会的董事必须全部为外部董事,后来进行了妥协,规定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即可。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权限是对业务执行董事等人的业务执行进行监督并写出监督报告等等。此外《要纲》还规定了包括委员会的运营、登记程序以及其他方面的建议(如董事会的权限等等)。

第二,外部董事和外部监事要件的严格化。在日本,多用“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来指代美国法上的“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外部董事”的概念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引入日本,并于2002年规定在日本的公司法典中。由于“外部董事”的概念强调的是董事的外部性,而非独立性,因此,很多学者对外部董事能否真正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提出了质疑。

此次的《公司法修该要纲》对“外部性”的规定作了一些调整。现行公司法对外部董事和外部监事的要件规定:所谓外部性,是指现在和过去都不为公司或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或公司职员。而《要纲》中新设的要件则规定:所谓外部性,是指不是母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经理或公司职员;不是兄弟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经理或公司职员;不是公司或母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经理或公司重要职员的近亲属(比如配偶或者双等亲的亲属)。与此可知,新的要件既严格了外部性,又强化了独立性。对于外部董事期间的限定,《要纲》规定在就任外部董事之前10年间不曾是本公司或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经理或公司职员。我个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纲》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有些倒退,因为《公司法》的用语是“之前”,而此处的用语是“前十年”,如此一来,曾在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仍然可以在离职十年后担任公司外部董事,不利于外部董事的独立性。

担任外部董事也存在着很多风险。在国内,有很多专家学者担任上市公司的外部董事,对于风险问题,要予以足够的重视。日本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例:大和银行(音译)某分支机构发生违规操作,给股东带来巨大的损失。公司的某些大股东认为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从而提起派生诉讼,要求公司的董事赔偿损失。地方法院审理后,判决裁定的数额高达800亿日元,这可能是几代人都无法完全赔偿的数字。如此高的风险对外部董事正常执行业务造成了影响。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要纲》还对外部董事和外部监事相关责任的部分免除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得外部董事可以安心履行职责,不必担心倾家荡产。

第三,强化监事的决定权。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有权选任、解任或者不再选任会计检察人,但是《修改要纲》则规定监事有权提出会计监察人的选任、解任或者不再选任的议案,从而赋予监事或监事会决定权。

第四,完善公司筹集资金时公司治理结构。日本公司法原先规定公司在通过私募方式(向特定的第三人发行新股)筹集资金时,若超过一定规模,须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是现在日本对于公开公司的定义发生了变化,之前的定义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称为公开公司,而现在将股份的转让不受限制的公司称为公开公司。对于公开公司而言,无论是采取私募融资的形式,还是采取公募融资的形式,决定权均不在股东会,而在董事会。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董事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考虑股东的利益。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当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发生冲突时,董事会不是去和股东大会进行沟通,寻求解决之道,而是通过发行新股的方法,寻找另外的股东。由此就违反了公司法的一般原理。

为了改变这种偏离公司法一般原理的情况,《公司法修改要纲》规定,公开公司的募集股份的认购人所持有的议决权数(认购后所持有的该公司和该公司子公司的议决权数总和)超过公司总议决权数的1/2时,必须将认购人名称、住址、认购股份数等事项通知公司股东。若持有超过公司总议决数1/10的股东提出反对意见时,该新股发行须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普通决议通过。但是公司财务状况极度恶化,可能招致公司倒闭时,则不在此限。

 

(二)关于关联公司方面的修改内容

 

第一,母公司股东的保护。此问题在2000年以后得到逐渐关注,引发此问题的一个基本现象是由于《日本公司法》中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的导入而导致的股东权缩减。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股份交换。比如,某A公司想将B公司变成其全资子公司,于是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进行股份交换。股份交换结束后,A公司成为享有B公司100%股权的母公司,B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股东变成A公司的股东。具体过程见下图:

A公司

B公司

B公司股东

股份交换

变成A公司的股东

A公司

股份交换之后

B公司

100%控股

 

 

 

 

 

 

 


股份转移与股份交换有异曲同工之效,但却是日本独创的制度。股份交换,是将一个现有的公司变成另外一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在股份转移中,是一个公司首先设立一个之前不存在的新公司,然后通过股份转移的方法将本公司变成这个新设立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股份转移结束后,A公司成为享有B公司100%股权的母公司,B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股东变成A公司的股东。具体过程见下图:

 

 

A公司

(由B公司新设)

B公司股东

B公司

变成A公司的股东

A公司

B公司

股份转移

100%控股

股份转移之后

 

 

 

 

 

 

 

 

 

 


这种股份转移制度,目的在于创设一种可以100%控股的母公司。在日本公司法上,控股公司曾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美国为了控制日本的经济,规定母公司中必须有外国人的资本,不允许日本公司设立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但是日本商业界为了摆脱这种限制,采取了公司重整、重组等诸多方法,并一直为取消该种限制做着不懈努力。终于,在1997年日本修改了《反垄断法》第9条。

在日本,备受争议的“第9条”有两个,第一个是《宪法》的第9条,即“日本不得设立军队”。日本的军队,之前叫做警察队,现在叫做自卫队,自卫队的职责是在日本受到外来入侵时,发挥保卫疆土的作用,自卫队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第二个就是《反垄断法》第9条,即“日本公司不得设立纯粹的控股公司”,该条在1997年经过修改,取消了限制,引入了股份转移制度,满足了日本经济界的需求。

但是,随着股份转移制度的引入,也发生了不少问题。比如,某公司的股东在成为对该公司享有100%控股权的母公司股东之前,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直接对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是,在成为母公司的股东之后,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即通过母公司),间接的对该公司的重大事项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就产生了股东权的缩减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在1999年修改《商法》时,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目的请求权,但是行使该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

此次《公司法修改要纲》对母公司股东的保护予以足够的重视,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保护措施。首先,完善了有关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目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其次,赋予母公司股东“穿越投票权”。即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基本事项(限于转让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者份额的情形)享有投票权,并且必须有母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这样的规定虽然还不是很全面,但我认为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以后在修订公司法时,可以进一步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分立、合并、章程的修改等事项也享有投票权。

最后,规定了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日本是除了美国公司法之外第一个引入多重代表诉讼的国家,我认为此举值得肯定。所谓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指母公司的股东可以针对其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从1984年起开始关注多重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也多次在论文中提出日本应当尽快引进多重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使日本的实务界、学界和商务界真正开始广泛关注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是日本兴业银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94月,日本兴业银行的2名股东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银行的董事和监事共计80人向银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银行的融资行为和向日本债券信用银行提供“解困出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害,这些损害的原因是董事犯有重大过失,这意味着董事违反了旧《商法》第254条之3所规定的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监事则因为没有及时地阻止董事的损害行为和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股东代表诉讼还没有结审的时候,日本兴业银行和富士银行、第一劝业银行于20009月以股份转移的方式设立控股公司。这样,原告股东因将其持有的日本兴业银行的股份转移给了控股公司而失去了日本兴业银行的股东身份,成了其控股公司的股东。20013月,东京地方法院以下述理由否定了原告提起代表诉讼股东的资格,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根据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书,该法院认为:“依照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6个月之前开始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这一规定是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依据文义解释,这里所说的股东应解释为被告董事所属公司之股东。就因股份转移失去股东资格时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维持一事,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与此同时也没有什么特别的理由去违背法律的文义做出要维持股东的原告资格之解释。”法院的判决着眼点在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而忽略了实质要件,对案情没有进行实质审查。

鉴于该判决可能使得董事找到更好的借口损害股东的利益、剥夺股东的权利,学者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抨击,并提出针对上述问题的两项补救措施。一是设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二是设立股东继续持股原则的适用除外,股东继续持股原则认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自派生诉讼提起时至案件审结持续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是,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可以允许股东在不是自愿丧失股东身份的时候(比如股东大会做出股份转移的决议,但是该股东对决议持反对意见)仍然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因此,2005年《公司法》第851条第1款规定:“追究公司董事等人的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或依据第849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代表诉讼的股东,即使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若符合下列情形,也可继续进行诉讼:第一种情形是股东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而成为其持有过股份的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股东的;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司因和别的公司合并消灭后,股东自己成为存续公司股东的。”但这只是维持原告股东的原告资格的例外规定。

为了进一步保护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要纲》规定了有别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最终全资母公司的股东有权对下属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提起多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为:股东持续6个月持有最终全资母公司总议决权的1/100(而现行公司法规定只要股东持有1股,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全资子公司的账面资产总额须超过最终全资母公司的1/5,这是对于财产关系方面的严格要求。提起多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不得图谋不法利益或出于加害目的等等,对于此要件现行公司法第849条也做出了规定。此外,还就诉讼请求、诉讼告知、诉讼参加等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就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将做出新的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日本经济界对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直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公司的运作需要保证效率,而引入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会阻碍公司的重组、合并,也会妨碍董事有效的行使职权。这样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确立的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的条件也比较严格,仍将在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的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用现金驱逐公司少数股东时的少数股东的保护措施。这是针对现行公司法实施以后出现的新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日本公司法规定了9种类别股,并且9种类别股可以互相结合,从而成立新的类别股。在这9种类别股中,有一类被称为“公司取得付全部取得条款的类别股”,即在公司做出购买股东股份的决议时,股东必须将其持有的股份卖给公司,不得拒绝。“公司取得付全部取得条款的类别股”主要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在吸引新的股东投资时,首先进行减资,排除原有股东的表决权,然后使得新的股东取得相应的控制地位。此种类别股在实际运用时,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比如,在管理层收购(MBO)中,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90%的股份,随后做出决议,将剩下的10%变成“公司取得付全部取得条款的类别股”,从而强制收购剩下的10%的股份,达到100%控股的目的。由于收购方在购买管理层90%股份时的出价往往高于强制收购10%剩余股份的出价,因此,剩余的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

针对这种情况,《要纲》赋予了少数股东停止请求权,即公司取得付全部取得条款的类别股时,如果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并使得股东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时,股东可行使停止请求权,要求公司停止主张“付全部取得条款的类别股”中的权利。

第三,其他修改内容。比如防止滥用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小股东进行投机行为。日本公司法上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赋予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但是,有些异议股东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向公司主张支付6%商事利息。日本的商法和民法的区别之处就在这里,日本的商法有关于商事利息和商事时效的规定。6%的商事利息远远高于银行0.09%的存款利息,某些投资者选择适当的时候向公司主张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并支付商事利息,违背了股份回购请求权设立的初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现象的出现。还有一个方面是强化保护公司分立时的公司债权人的措施。在实务中,有些公司在濒临破产时,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给分立后的公司,从而使原来的公司资产“空洞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要纲》规定了严格的分立程序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四、结语

 

日本公司法修改要纲已经形成,并已经在日本的政治界、商务界、学界达成了普遍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案有望在年度内国会中通过。本次日本公司法修改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提高公司法运作效率的同时,如何维护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以及新的公司法对提升日本资本市场信赖度定会有所贡献。

但是,有点遗憾的是,当初有望导入规制大股东的措施(例如,把控股股东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以及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的义务化)等事项没有列入修改内容。虽然这些内容没有写入公司法的修改要纲,但是日本经济界提出将这方面的规则制定权赋予证券交易所,由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来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外部董事,否则不予上市。

立法是一种各方力量妥协的产物,目的在于维护利益的平衡。此次的日本公司法修订,促进了公司法的现代化,在各方面都有一定的提高,应当说是一次公司立法的飞跃。

 

刘俊海教授:谢谢周老师的精彩演讲。周老师的讲座对于研究我国《公司法》下一步的修改 ,对于同学们学习《日本公司法》的理论动态,均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周老师既从立法层面出发为我们介绍了日本公司法修改要纲的主要内容,也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日本公司法修改中的理论争议和条文起草做了深入的剖析,对我产生了很大的启发。

第一个启发是深入认识到公司法的重要性。中国如果想投资兴业、拉动内需,必须高度重视公司法的修改、改革和贯彻落实。第二个启发是对于公司治理的结构改革。公司除了设置监事会、委员会以外,有没有另外的思路可资借鉴?周老师介绍的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设置公司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同时,我认为我国也应当引入股东多重代表诉讼制度,从而防止采用股份转移或者架空小股东的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虚化股东的权利。

日本的法律同样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且以一种海纳百川的精神既学习大陆法系的相关经验、又借鉴英美法系的成功制度。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文化上具有同源性,日本公司法修改提出的药方对解决我国实际问题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比如,在现金驱逐小股东时,如何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又防止小股东滥用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周老师的演讲信息量大、理论性强。既了解我国的法律实际和法律思维,也熟悉日本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讲座中的观点对我们的学习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接下来请同学们踊跃提问。

 

王伯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博士): 周老师您好,我想请教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股份交换中,是不是100%的股份都要进行交换,如果不是的话,如何保护未进行股份交换的股东的利益?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股东权扩大化授予,比如老师刚才提到的穿越投票权,我的问题是日本在以后的公司法修订中,会不会继续将股东权扩大化,比如在横向方面扩大到股东的分红权;在纵的方面扩大到“孙公司”甚至“曾孙公司”?谢谢老师!

 

周剑龙教授:对于第一个问题,股份交换是为了形成一个母公司全资控制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定是100%的股份都要进行交换。如果部分小股东有异议的话,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法修改后,母公司的“最终股东”可以向“孙公司”甚至“曾孙公司”的相关人员提起派生诉讼,这是一个扩大化的趋势。但是适用范围很窄,仅适用于资产转让的事项,防止滥用的机制是应当由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通过。进一步的发展有待观察。

 

尹红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博士):周老师您好,昨天在清华大学听了您的讲座,今天又听到了您对日本公司法修改的介绍,收获很大。我的问题是关于股东分红权。在中国,股东分红权的实施下过并不理想,有些公司长时期不给股东分红,请问在日本是否也有这种现象,如果有的话,是如何解决的呢?谢谢!

 

周剑龙教授:日本的公司法也规定了利益分配请求权。但是日本的企业无论赚钱还是亏损,都会稳定的分红,即按照特定的比例(5%)分红,赚钱时从公司的盈利中分红,亏损时从公司提取的公积金中分红。具体的比例由章程规定,是否分红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

 

樊纪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后、日本同志社大学博士):周老师您好,因为时间关系,我直接提问。日本的公司法对于子公司股东的保护规定了什么措施?以后的发展趋势如何?谢谢!

 

周剑龙教授:《要纲》一开始规定了对于子公司股东的保护措施,后来去掉了。日本的情况与美国、德国不同,一般只发生大公司侵害小公司利益的现象,在子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时,母公司有时还为子公司提供担保,保驾护航。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没有将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作为考虑的因素。

 

刘俊海教授:日本的母公司像慈母一样呵护着子公司,这一点希望我国的公司予以学习和借鉴。因为时间关系,让我们再次以掌声感谢周剑龙教授为我们精心准备的公司法知识的饕餮盛宴。本次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整理人:杨光 王伯潇 任静 肖小清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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