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蕊菊。
被告:河南省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县工商局)。
第三人:河南省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出租公司)。
2004年12月31日,原告杨蕊菊与傅连杰合资经营凤城出租公司。原告占公司全部股权的26%,傅连杰占公司全部股权的74%,原告任公司监事,傅连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当日,被告睢县工商局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注册号为4123252000109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通过由邮局特快专递通知原告前来召开股东会商议变更经营期限,原告未收到该通知02008年7月1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连杰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凤城出租公司换发了注册号为41142210000131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杨蕊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睢县工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虽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公司并没有歇业,始终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未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第三人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正。另外,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连杰在召开股东会时虽未通知到原告参加会议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也只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撤销第三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即为股东意志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如仅因此瑕疵就撤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原告现仍属公司的监事,拥有公司股权的26%,其权利可依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或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被告睢县工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蕊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杨蕊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类型以登记为准,一审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杨蕊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受法律保护,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连杰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就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杨蕊菊的股东权。然其与第三人因此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解决,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被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存续,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睢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睢县工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于营业期限届满前未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以决定公司是否继续运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应视为该公司已解散,此时,第三人已不具有法人资格,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亦是无效的。而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组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决定公司延续经营4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延长营业期限的相关材料后,在明知第三人的营业期限早已届满而至今才办理,且未参加年审,除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派员对申请的文件、材料进行核实,而不是简单地进行书面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睢县工商局于2008年7月11日为第三人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睢县工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于营业期限届满前虽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末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连杰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决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向被告睢县工商局申请换发营业执照,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杨蕊菊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公司未经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存续。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营业期限届满时,虽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公司并没有歇业进行清算,且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始终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2008年7月11日,第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至于第三人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正,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撤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表现形式,是公司处理事务的方案,因而公司决议的合理性问题属于公司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对此法院的司法权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审查和判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公司法强制规定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公司法人机关会议制度运行中一项重要的程序,该程序对于确保股东充分了解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会议的议题和议程安排等目的事项,以便股东确定是否参加会议以及做好参加会议的各种准备工作,从而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但在实务中一般只要求公司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按照其规定的方式发出通知即可,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期限利益损失应由股东自己承担。本案中,第三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通知了原告前来参加股东会商议变更经营期限,原告耒收到该通知,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原眚自己承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杨蕊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其已丧失了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连杰在召开股东会时虽未通知到原告参加会议以便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也只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撤销第三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即为股东意志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如仅因此瑕疵就撤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原告现仍属公司的监事,拥有公司股权的26%,其权利可依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或民事诉讼途径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睢县工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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