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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
上传时间:2012/3/27
浏览次数: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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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正式向社会公布证监会公告[201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意见》的出台,是在“积极推动发行体制市场化改革,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强化资本约束、市场约束、诚信约束”大背景下进行的。其主要考量,在于顺应新形势下的市场发展需求,在重视保荐代表人责任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保荐机构的责任,进一步发挥保荐机构的整体作用,推动实现全程有效内控,夯实保荐项目基础。

    《意见》要求保荐机构进一步健全保荐业务内控制度,提高保荐项目质量。要求保荐机构建立对保荐代表人和项目组成员的问核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做好尽职调查工作;要求保荐机构完善对保荐项目的持续追踪机制,避免保荐项目执行过程失控;要求保荐代表人和项目组成员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说明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意见》适当调整了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项目家数的规定。在现行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可同时在主板(含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各有一家在审企业的基础上, 调整为允许同时在主板(含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各有两家在审企业。

    为强化诚信管理、促进保荐代表人尽职履责,《意见》同时明确,放宽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项目家数限制的制度安排不适用于有违规记录的保荐代表人和长期不从事具体保荐业务的保荐代表人。

    该负责人表示,中国证监会将适时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积极推进保荐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中介机构责任,把保荐责任落实到保荐业务全过程和相关业务人员,进一步提升保荐工作质量。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扎实开展尽职调查工作。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对保荐业务、执业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勤勉尽责负监督管理职责,并应就保荐机构保荐项目及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自《意见》发布时起,证监会公告[2009]19号同时废止。创业板首发申请人满足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36个月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可连续计算),招股说明书和审计报告最近一期会计数据在有效期内即可申报。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荐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督促保荐机构强化对保荐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保荐业务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荐机构应进一步健全保荐业务内控制度,强化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的管理,完善立项、尽职调查、内核、质量控制、保荐项目持续追踪、工作底稿、工作日志、持续督导等保荐业务相关制度和保荐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切实提高保荐项目质量。

    二、保荐机构应为保荐项目配备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相关人员应具备完成保荐项目所需要的行业、财务、法律知识及较为丰富的执业经验,有能力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须说明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相关人员在项目中发挥的作用。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并根据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保荐机构的质量控制部门应切实履行把关责任,发现保荐项目存在重大问题和风险的,应指派专人实地走访发行人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尽职调查工作。

    保荐机构的内核小组应切实发挥内核把关作用,对发行人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仔细研判,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四、保荐机构应建立对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的问核制度,由内核小组在召开内核会议时对相关人员进行问核,督促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严格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要求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内核小组的问核工作须围绕尽职调查工作和内核会议讨论中发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发现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的工作存在不足的,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要求相关人员落实。

五、保荐机构须健全保荐项目的持续追踪机制,确保对保荐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避免保荐项目申报后可能出现的发行人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及时在申请文件中补充披露以及反馈意见落实文件、发审委意见落实文件、举报信核查文件以及会后事项文件未履行保荐机构内部批准程序的风险。

六、在两名保荐代表人可在主板(含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同时各负责一家在审企业的基础上,调整为可同时各负责两家在审企业。但下述两类保荐代表人除外:

    (一)最近3年内有过违规记录的保荐代表人,违规记录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过监管措施、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处分的;

    (二)最近3年内未曾担任过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的。

申报项目时,保荐机构应针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申报的在审企业家数及是否存在上述(一)、(二)项情况做出说明与承诺。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7号)及证监会公告〔2009〕1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思)

出处: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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