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之争:兼议历史股东的出资责任 |
|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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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25/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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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溯及力;历史股东;股权转让;债权人;认缴制;期限利益 |
|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历史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的出资责任配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该条款具有溯及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持相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改弦易辙,见贤思齐。对溯及力司法解释催生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不应全盘否定,也不宜一概维持,而应采取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中庸之策:一是原则上承认各类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但债权人不是适格善意相对人的除外;二是原则上推翻各类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但历史股东恶意出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除外。股东与债权人既是合作伙伴,也是竞争对手,故建议确立基于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股债两分原则。在内部关系中,股权平等,债权平等。 在外部关系中,内外有序,先人后己。利益相关者有权在立法与诉讼程序等平台上开展公开透明、理性有序的博弈。新旧《公司法》围绕历史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设计各有千秋。旧《公司法》框架下的救济手段存在碎片化与多元化的弊端,至少包括五种模式。法律是经验之学。经验法则在新旧《公司法》时代都历久弥新。司法解释将《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有利溯及规则解释为“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但未能明确多元立法目的之间的优先序,致使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孰先孰后语焉不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溯及力解释》,阐述溯及力条款对谁有利、为何对其有利,对谁不利、为何对其不利。若新法条款的有利溯及不涉及弱者权利与公序良俗,且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利弊参半,则司法解释无权激活有利溯及规则。溯及力之争是中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并非坏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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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河北学刊》2025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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