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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义务
——基于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
杨中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2级本科生
上传时间:2025/5/26
浏览次数: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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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通知义务 反悔权 价格形成机制 诚实信用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实定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通过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实现。新《公司法》改旧《公司法》“两次通知+两次行权”的两步范式为“一次通知+一次行权”的一步范式,要求《公司法解释四》进行配套修订。新《公司法》对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未要求通知拟受让股权的股东外第三人之姓名或名称,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从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出发,《公司法解释四》应要求转让股东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转让股东“反悔权”是针对旧《公司法》“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下其他股东可能的“恶意反悔”之对抗,新《公司法》“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不需要继续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下,《公司法解释四》相关制度的修改应兼顾体现意思自治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诚实信用行事的原则下,尽可能地尊重市场机制,减少强制性规定对市场的干预。

一、作为转让自由之限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权的复杂法律性质,学界聚讼纷纭;但股权因兼具财产权属性与人身权属性而具有复合性——“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 ——学界已有共识。任何财产都应具有可转让性,只是不同财产的可转让性因财产性质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股权的财产权价值直接体现在其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上,股权的可转让性以其财产权属性而不可剥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公开交易场所,没有形成股份交易市场的要求,因此应当并可以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加以限制。

为维护封闭公司的人合性,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设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以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指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股东外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2023年修订前,法律描绘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范式为“两次通知+两次行权”的两步模式:第一步,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同意股东过半数,则可以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出让股东之股权。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表示不同意而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是为转让股东第一次通知和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第二步,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交涉并形成交易条件后,应将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获得在购买该股权上先于该股东外第三人的顺位。该顺位优势仅体现在相对于股东外第三人上,而不体现在股东之间——当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权。是为转让股东第二次通知和其他股东行使狭义的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自由与诚信之衡平

针对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至第3款之可诉性、可裁性较弱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22条进行了补充,内容涉及关于转让股东的通知程序、方式,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行权期限等,极大缓解了权利行使程序、救济权利、救济程序、权利行权期限等制度供给不足等问题。总的来说,《公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补充一方面有利于转让股东引入封闭公司外的外部市场势力,实现价格形成机制与封闭公司股权转让定价逻辑的接轨,从而追求转让收益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各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8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作了全新的规定。相比于旧《公司法》第71条,修订主要体现在两处:第一,新《公司法》列举了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具体内容;第二,新《公司法》一改此前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取消同意权,将两次通知简化为一次,即转让股东只需就确定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一次,其他股东以此条件为基准判断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新《公司法》的修订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操作模式,有利于化解制度繁杂带来的法律适用争议和司法难题。这样的修订思路也与学界一直以来的呼吁相一致。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简化为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新《公司法》更深刻地体现了对于商事交易自由和公开价格形成机制的维护,也更具体地要求了交易诸方(包括潜在交易方)应秉持诚实信用之原则行事。

新《公司法》出台后,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即: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四》是基于旧《公司法》之“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制定的,与新《公司法》“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存在制度脱节。《公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文必将迎来对应的修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修订时也应充分体现新《公司法》制度变化所秉持的对价格形成机制的尊重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在制度设计上力求实现二者的衡平。

三、转让股东通知义务中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

新《公司法》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制度变化直接体现在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的条文变化上。通知内容方面,该条列举的通知事项包括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通知方式方面,该条明确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时间和程序方面,该条确立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

(一)通知的内容

通知的内容对同等条件的判断至关重要。旧《公司法》对通知内容没有特别规定,仅笼统表述为股权转让事项;《公司法解释四》也未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或列举。事实上,2016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意图规定得使优先权行使期间起算的有效书面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但该条在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时已被删去,笔者推测该变化出于对商事交易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必要严格限制通知的具体内容,而只需要通知之内容具体、全面到足以确定同等条件的程度。从文字表述上看,新《公司法》所言的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与《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同等条件考量因素的表述相一致,可以推测新《公司法》此处的表述应为借鉴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表述,也可推知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时对自由与自由之限制的权衡,最终形成了以通知目的倒推通知内容的立法逻辑。

值得关注的是,以《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与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相对比,不难发现,除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外,其余内容均有所对应。这样的立法设计不免引人思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属立法者有意避免表述;还是出于法律同司法解释协同性的考虑而省略,可以被解释进等事项中?再进一步,合同成立所需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三个要素,而《公司法》第84条第2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并不包含拟受让股权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理论上,在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时,如拟受让股权的股东外第三人尚未确定前,转让股东仅以明确的股权转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就已尽到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也即,对《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层面上,转让股东的通知不需要以与股东外拟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为条件。

然而,新《公司法》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在丁祥明等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旧《公司法》的“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中,两次通知分别承担了通知对外转让意愿和对外转让条件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所谓“优先购买权”应当理解为狭义的优先购买权还是包括第一次所行之“同意权”,存在解释学上的争议。新《公司法》的“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变革仅要求转让股东就确定的转让条件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再规定“对外转让意愿的通知”为法定前置条件。应当在旧《公司法》的规范背景下理解本案,而不能简单将其作为理解新《公司法》规范意旨的渊源。

即便作为转让股东交易对手方的拟受让股权之股东外第三人确定存在,受让人身份也并不属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所要求的必要通知内容。第一,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所称“同等条件”应指同等交易条件,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系股权转让交易的交易对象,不属于交易条件。“同等条件”的制度设计初衷即允许公司内的潜在受让人付出与公司外的拟受让人相同的对价,从而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强人合性的同时保障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同等条件”需具备“可复制”的性质,从而必定无法包含交易对象。

第二,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为绝对同等说,认为先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同等。其二为相对同等说,认为先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其三为折中说,也称价格说,即要求先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中,价格条款应与第三人条件完全相等,合同条款中的其他条件满足基本同等即可。《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判断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总体采相对同等说。但无论采何种判断方法,受让人之身份都不在判断同等条件所需要考虑因素之列。

第三,转让股东不向其他股东披露股东外拟受让人的个人信息,并不影响价格形成机制的运行。在新《公司法》一次通知+一次行权模式下,转让股东先与股东外拟受让人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交易条件,再以此条件通知其他股东给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此时其他股东将会权衡以付出相应对价为代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之收益(或损失)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放任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之收益(或损失)孰轻孰重。无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对价既定,均不会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发生改变。质言之,价格形成机制仅同交易条件紧密挂钩,而同受让人身份无关。

第四,即便转让股东不向其他股东披露拟受让股权的股东外第三人身份会给其他股东带来影响,该影响也极为有限,并可以被交易对价所吸收。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只要转让股东在转让前已缴清出资,股权对外转让就不会在资合性层面对公司产生影响,而至多在公司人合性层面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有限的,从公司外部视角看,实缴股份的转让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公司内部的视角看,只有股东经营决策可能受到影响。虽然对其他股东而言,清楚地知悉拟受让股权者的真实身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这样的风险完全可以视作股东在投资过程中的经营性风险而被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需支付的对价吸收。换言之,不强制要求转让股东披露潜在交易对象,相当于要求其他股东在行权时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和潜在的风险,审慎地进行商业判断,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商事实践中,有时存在股东外拟受让人出于商业因素的考虑,在同转让股东交涉时明确表示不愿在交易成功前向其他股东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出于股东外拟受让人的要求而不告知其他股东潜在交易人的身份,那么允许转让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告知其他股东潜在交易人的身份也是合理的。从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上看,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和“控制权溢价”的存在,拟转让股权在股东外和股东内形成两个独立的市场,两个市场通过两个不同的供需均衡形成两个不同的平衡价格,产生股东内市场均衡价格对股东外市场均衡价格的价差。如果转让股东在股东外市场久久不能得到满意的报价,其在不存在特定的股东外拟受让人时单方设定一个可接受的转让价格并向股东内市场报价,其他股东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更高的价格受让股份。由此,因享有隐瞒交易对手方的“自由”,转让股东得以获得两市场价差的利润。尽管该利润本就源于转让股东所拥有之股权财产的“超额市场价值”,本应由转让股东获取;但在旧《公司法》“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下,该利润被“遗漏在”股东内市场,最终由其他股东占有。

转让股东享有隐瞒交易对手方的“自由”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限缩。如股权转让涉及关联交易,或拟受让人超过一人时,转让股东可能被可以更高的通知义务。这种必要的“超额通知义务”可以解释为交易条件的附加,如股权转让涉及现有股东间接增持的情境下,关联交易股东的交易后持股比例等信息可类推作为交易条件的组成部分;再如转让股东拆分持股分别转让的情境下,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束”应当视为多个独立的转让行为,从而要求其分别履行通知义务。

(二)通知的时间与效力

关于优先购买权中转让人通知义务产生的时间,可根据先于或后于同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产生而分为两类:其一为事前通知模式,即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前,出卖人拟出让财产时就对先买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其问题是由于尚未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通知的内容也未必具体、确定。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中国澳门民法典及中国台湾相关法规等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采事前通知模式。其二为事后通知模式,即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出卖人才对先买权人负有通知义务。比较法上,德国法、瑞士法等采事后通知模式。事后模式通知义务产生时间明确,通知内容也比较确定;不足之处在于若先买权人在收到通知后行使权利,就会在出卖人与先买权人、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双重买卖。我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旧《公司法》的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要求了事前、事后的双重通知,新《公司法》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则偏向于事后通知模式。该模式要求通知的内容必须真实、确定,足以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足以使其他股东产生可以此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信赖。这意味着,若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内容仅为初步对外转让意向,则不构成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中的“通知”,其他股东不需要就此作出回应;直到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了确切的交易条件,优先购买权行权时效方得起算。

由于转让股东的通知不需要以股东外拟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为条件,也即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无需披露此时是否存在特定的潜在交易对象,其他股东就无法以此作为判断交易条件是否达到“足够确切”的标准。因此,该标准的判断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即以其他股东的视角判断转让股东所披露的交易条件是否足以使其他股东对此产生“可以此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的信赖。具体而言,转让的对价应当处于合理的范围,不过分高于或过低于市场公允价值;如在价款条件外还有其他合理交易条件——如支付方式、期限、担保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作为补充,则更可以加深这种信赖。而只要转让股东的通知足以使其他股东产生这种信赖,不论该通知是否以同特定的股东外拟受让人为前提,即不论该通知是否后于与第三人敲定确切的交易条件,都应被视作事后通知对其他股东都发生效力。该意思通知效力既定,转让股东对同一标的的再次通知则应视作“意思通知的撤销”,法律效果参照意思表示的撤销——不论此后转让股东能否同股东外任何人达成更优惠的交易条件,除非存其他股东同意,否则转让股东不得再向其他股东通知新的“同等条件”。

四、反悔权制度设计也应体现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

然而,在转让股东的通知足以使其他股东产生信赖时,认为事前通知的内容具有事后通知的效力与《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的反悔权制度存在矛盾——当其他股东表示以视同事后通知的事前通知所载明之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则其他股东合理信赖的保障就会被架空。

(一)旧《公司法》下反悔权的衡平作用

反悔权制度是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如何处理的回应。事实上,《公司法解释四》发布后,反悔权制度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赋予了转让股东可以反悔的权利,旨在明确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规则。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之限制应当严格限于制度目的之要求,即转让股东反悔不妨碍维护公司人合性之制度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应更多地限制其转让自由;作为衡平,如果行使反悔权给其他股东带来损失,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在构成权利滥用时可以对反悔权加以限制,允许其他股东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但是,这样的解释似有不完尽之处。仅从制度目的角度出发,在新制度已经涉及第三方利益时还以严格限于制度目的之要求作为制定规则相对私法自治的谦抑,未免显得掩耳盗铃。此外,若转让股东不与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这种解释实际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暗采请求权说,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直接产生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的效果,而只产生要约的效力。只有转让股东通过与先买权人书面缔约表示同意,才发生承诺的效力,双方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如此,转让股东的反悔并不是行使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反悔权,而是践行法无禁止”的自由。那么作为不真正权利反悔权之权力滥用就无从谈起;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而遭受的损害也就因无任何请求权基础而无从谈起。更进一步,反悔权滥用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也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滥用反悔权即多次反悔一般而言,多次指三次及以上。而在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两次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撤销与股东外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已经属于不, 诚信的行为,从而认为其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可见,对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评价,以行权次数作为评价标准是不恰当的。

有学者对反悔权提出了其他解读:优先购买权制度允许其他股东可以代替与转让股东历经反复磋商而产生双方均可接受之对价的股东外拟受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同转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然而交易主体的变更必然导致履约能力的差异,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相当于赋予其对抗行使优先权之股东履约能力显著不足的合理抗辩。在该解释进路下,反悔权只能构成一种相对的对抗——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供合理担保以弥补履约能力的差异时,转让股东就不得反悔

笔者认为,对反悔权合理性的论证不应局限于唯结果论,而应当针对旧《公司法》规定的两次通知+两次行权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范式,动态地考察反悔权的作用——“反悔权应当视作对其他股东得先同意转让而后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衡平。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3款,股权对外转让时,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不因其同意而概括性地放弃了对该股权的购买利益。制度设计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相独立。其二,法律未要求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集体通知”,转让股东逐一通知其他股东也构成通知义务的履行,此时,起初表示同意的股东可能不知晓除其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造成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因此允许其反悔并追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从而保证自己的持股比例不被稀释。其三,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中,第一次通知往往不够具体,在其他股东获悉明确的交易条件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给公司股权结构带来的影响后,也应允许其重新作出终局的意思表示。

然而允许其他股东反悔也会带来负外部性。由于不存在自由交易的市场而缺乏市场定价机制的运行,封闭公司的股权价值往往难以判断。在转让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之间,协商确定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对价,需要付出不低的谈判成本,如需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转让股权作价等。而对于作为公司外部人的股东外拟受让人而言更是如此。在此背景下,其他股东可能故意误导出让股东,在受到第一次通知时表示同意转让,待收到第二次通知获知公允的交易条件后即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搭乘了转让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的便车,代替股东外拟受让人享受了其付出的缔约成本应得的收益。其他股东的反悔还可能侵害转让股东的利益。有学者指出,商事实践中,公允且符合市场规律的同等条件只能保证转让人在股权投资收益方面的权益,却不能保证股东因特殊原因如实施经营战略、进行特殊贸易合作关系、发生人身关系变动等而产生转让股权的意图当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让与特定的第三人主体有自身特殊的利益考量时,往往存在包括人身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无法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纸面约定的对价中。如果其他股东明知存在这样的因素而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益于恶意侵害转让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的期待利益和转让股东的直接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诚信行为。

据此,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就成为了对抗其他股东恶意反悔、侵害转让股东权益等不诚信行为的手段。理论上,这种对抗有两个层面的体现:其一是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即转让股东在拟转让时,通过反复行使反悔权,根据其他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之间的需求变化,在二者中寻求最高价者并不断提高契约的完备性,最终通过价格形成机制实现自己的转让利益最大化。其二是消极的对抗,即如前文所述,在其他股东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时,对抗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可能由于行使反悔权的次数之多而被判定为滥用权利。事实上,如果允许积极地、主动地行使反悔权,也确会给法院的判断带来过大的挑战。而消极的、被动的对抗则是正当的。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对反悔权的严格限制体现了对积极、主动对抗的否定态度和对消极、被动对抗的肯定态度。

(二)新《公司法》无需反悔权之衡平

新《公司法》一次通知+一次行权的股权对外转让范式有效地纾解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出于保障私法自治的价格形成机制和出于保障合理期待的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复杂的利益衡平机制得以简化。对其他股东而言,在一次通知+一次行权范式下,其收到足以使其产生可以此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信赖的通知时,有理由相信这就是终局的通知。在此基础上,其可以凭借掌握的全部信息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主动寻求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除其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作为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只要转让股东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完全由属于其商业判断的范畴,盈亏自负,概不得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如果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则各方按过错承担责任。对转让股东而言,在通知义务履行完毕后,其他股东只有一次行权机会,也就不会存在其他股东反悔的情况。在同股东外拟受让人订立合同时,转让股东应充分考虑到其他股东可能直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代替股东外拟受让人成为合同向对方,故应将与合同相对人身份有关的因素尽可能多地固化在合同文本中。如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偿债能力的差异,可以在合同中以担保条款保障自身权益。这样的机制还会带来正外部性:将此处的交易风险完整地交给转让股东承担,将倒逼其在同股东外拟受让人缔约时尽可能细化合同条款,尽可能将拿不上台面,写不进合同的非法因素排斥出交易条件,从而不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都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风险化解和争议解决。另外,转让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都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避免后续的法律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转让股东和股东外拟受让人都应预见合同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而终止,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可见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之规定是相对自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不同情形下的交易风险也都得到合理的分配。此前的反悔权作为对因合同相对人身份变化带来偿债能力变化的抗辩和作为其他股东恶意反悔之救济而具有合理性,而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完备逐渐弱化甚至丧失了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存在合理性。在转让股东反悔权制度作为利益衡平的价值小于其带来转让股东可能以不诚信行为侵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的负外部性时,该制度也应当如其因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需要而被制定一样,因价格形成机制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需要而被删去。

五、《公司法解释四》的修订建议

纵观旧《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和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变迁,规范简化的趋势明显。旧《公司法》的两次通知+两次行权范式设计出于维护人合性的考虑,即转让股东的第一次通知的征求意见行为为其他股东提供了初次谈判机会,进而有利于其他股东形成股权的首轮价格。这种解释建立在“‘首轮价格会对出让股东后续与他人的谈判并受其影响后的价格产生先入为主及控制力,使得后续与出让股东谈判的其他人处在劣势地位的预设上。但是,让股权在一个更大的市场范围内定价,形成一个更纯粹的市场价格,充分保障转让股东的财产权益,难道就会对公司人合性造成破坏吗?退一步讲,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难道可以要求转让股东不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避免纯粹对所转让股权形成纯粹的市场价格吗?答案恐怕都是否定的。

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基于中小股东友好型的司法理念,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股东知情权、股东分红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体现了对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博弈与权衡。2023年底发布的新《公司法》中,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制度在内的诸多规定也都呈现删繁就简的趋势。一方面,新《公司法》以私法规范为主,在立法技术选择上以倡导性规范优先于强制性规范使用,尽量为公司自治法预留了空间,鼓励公司内生制度的成长和创新;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也强调不能以自治法取代公司法典,孤立公司自治法与公司法典既良性互动。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的立法技术体现了契约自由、章程自治、市场开放、自由竞争、信息披露、行政指导、协同共治、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等配套机制的激活。

2024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决定》指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要求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的配套修订也应当兼顾体现意思自治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在诸主体秉诚实信用原则行事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尊重市场机制,减少强制性规定对市场的干预。据此,笔者对《公司法解释四》中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文有如下修改意见:第一,明确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应满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列举典型不诚信行为的立法技术实现。第二,明确足以使其他股东产生可以此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信赖的通知判断标准和法律效果。判断标准可以采取合理价款作为信赖基础合理其他交易条件的信赖加深相结合的标准;法律效果可以规定为视为事后通知。第三,删去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明确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应承担违约责任。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0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71条第2款、第3款。另外,有学者使用异议股东购买权这一概念代替所谓狭义的优先购买权。相比划分优先购买权一词的广义与狭义两重概念,使用异议股东购买权一词显得更能避免语义上的歧义。但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即便在第一步中表示同意的股东也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以第一步中股东持异议为前提。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7-378页。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在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449页。

学界认为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重复的观点有很多。参见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叶林、辛汀芷:《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案例评述——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甘培忠、刘兰芳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邓峰、许德峰、李建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48页;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6-22条》,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等。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7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通知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通知内容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后者所谓股权转让的数量应当理解为不同类型股权转让的数量,从而与前者所谓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相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绝对同等说观点参见徐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29页;黄文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物权法>101条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等。

折中说观点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王利明:《关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等。

此处价格形成机制之所谓价格,不仅仅局限于股权转让的价款,还包括支付方式、期限等其他共同构成股权转让对价的全部交易条件,后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参见戴孟勇:《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规定:如共有人拟将其对整个共有财产或对其中一项或数项共有财产的权利全部或一部有偿让与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应以司法外文书,将其拟定让与的价格和条件以及自荐取得这些财产的人的姓名、住所与职业,通知其他共有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第2款规定:共有财产份额的卖方,必须将向他人出售其份额的意图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余按份共有人,并说明出售的价格和其他条件。对不动产所有权份额的出售,自通知之日起的1个月内,而动产所有权份额的出售,自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如果其余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未购买所出售的份额,则卖方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出售给任何人。《葡萄牙民法典》第416条第1款和中国澳门民法典410条第1款规定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中国台湾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15条第1款规定,耕地出卖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第2款又规定,出租人因无人承买而再行贬价出卖时,仍应照前项规定办理

参见戴孟勇:《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为使《德国民法典》第 4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除斥期间开始计算,在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有效成立前,不需要进行通知。对于过早的通知,先买权人无需作出行使表示。《瑞士民法典》第681a条第1款和《瑞士债务法》第216d条第1款要求出卖人须将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内容通知先买权人。

参见[]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3页。

参见邓峰、许德峰、李建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59页。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页。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5页。

值得一提的是,在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情形下,由于转让股东根本没有缔约的意思,也未在与意图行使优先权的其他股东缔约,因此也不符合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要件。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449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参见梁上上:《优先购买权中转让人的利益失衡与校正》,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7-378页。

参见赵旭东、衣小慧:《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参见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参见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九大核心价值体系》,载中国法律信息网,202477日,http://cj.lawcd.net/channel4/193.html,访问于2025116日。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中国政府网,2024721日,https://www.gov.cn/zhengce/202407/content_6963770.htm?sid_for_share=80113_2,访问于20251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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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天  论新《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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