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股东不必即时缴足出资,只需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的问题随之诞生。现实中,不乏股东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裁判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法》第三条、《民法典》第146条等,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明显,当事人难以形成稳定预期;学理上,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法理基础尚不明晰,理由各异。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首次明确了未届期股权准让的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立场,规定股权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足出资时的补充责任。该条显著提升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但也引发了“股权投资退出难度过大”、“一朝投资,终身负责”等担忧,不乏学者认为本款规定过度妨碍了股权交易自由,过度加重了股东的责任。
要考察第88条第一款是否有“矫枉过正”的情况,需要先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牵涉的利益主体,概览现有的利益保护模式。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明确第88条第一款所采的观点与立场,更深入、全面地研究该条的价值取向与规制意义。最后,在遵循该条规制目的的原则下,探讨该条是否存在细化空间、其他利益保护模式是否有可取之处,从而最终完善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规制路径。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中的利益衡量
如何分配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问题,本质上是如何平衡其所牵涉的众多利益的问题。因此,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究竟涉及了哪方利益,是讨论责任分配的前提。
1. 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基础在于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等信息的合理信赖,以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而产生的交易预期。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于确保公司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防止股东通过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2. 股东对其所拥有的股权的自由处分权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股东享有对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转让、赠与等,其可能出于资金需求、投资策略调整、退出公司经营等多方面考虑,需要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价值上升的情况下,股东也应有权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虽然法理上认为出资义务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但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期限到来之前不实缴出资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即其应当被认为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3. 股东的股权投资风险
降低股权投资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是设置合理的股权投资退出通道,股权转让就是其中之一。投资者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更愿意向公司投资,有助于打造稳定的融资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和风险,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创新和发展。退出通道该如何设计、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应当加以什么限制,正是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的关键。然而,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被称作是投资风险,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认缴制给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却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不实缴其所认缴的份额。纵观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全过程,股东的投资风险并非产生于认缴的那一刻,而是产生于受让人出资能力的波动性与不可控性。即,转让人为从公司经营中脱身,已经因股权未实缴出资而以低价转让,却因为受让人出资能力不足而再次承担了风险。
对这三种利益的不同平衡与排序方法,构成了不同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学说。
最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观点当属未届期股权限制转让说,较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对未届期股权的处分权与收益权。限制转让说的核心观点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扩大解释,认为未届期股权也属于瑕疵股权,对其的转让构成出资违约。然而,这种观点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与认缴制的精神不符。
在承认未届期股权可转让的基础上,责任分配问题才有讨论的空间,而对该问题的讨论实质上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平衡。
较为注重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学说是受让人担责说,其依据是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股东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受让人。但该说没有考虑到不同主体的出资能力差异,从而容易滋生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较为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学说是转让人担责说,其依据是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说,即股东即便转让了股权,其出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被免除。该说虽然体现了股权的特殊性,但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与认缴制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而较为折中的学说则原则上以受让人为第一顺位出资人,在此基础上讨论转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的类型与例外情景,较为主流的责任分配方式有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例外情形下(如恶意转让股权)双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以及较为复杂的区分说等。由于后两种学说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举证成本高的问题,故相较而言,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比其他两种学说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第88条第一款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的立场
由上文分析可见,在旧《公司法》时代,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法理基础尚不明晰,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三种利益的注重程度有不同的考量。新《公司法》第88条首次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立场,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该款的立场与内涵,有助于明确立法方向与问题焦点,也是进一步探讨该款是否存在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如何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基础。
1. 明确了未届期股权的可转让性
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则明确了未届期股权的可转让性,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且符合当前主流的法体系规定与法理。从法体系的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三)》从侧面承认了已届期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那么,举重以明轻,未届期的股权也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从法理的角度看,持有未届期股权的股东一般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则其也相应地应当享有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股东权利。
2. 所采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
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糅合了民法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与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说的折中说。即从公司外部的角度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应当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从公司组织的角度看,股东出资义务法定,不因转让而免除责任,这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基于公司资本产生的合理预期、规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折中说较好地避免了单纯的法定义务说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的弊端,既不会过分加大股东的责任,也考虑到了不同主体出资能力的差异,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3. 认缴制背景下第88条的规制意义
认缴制改革是对“万众创业”时代背景的积极回应,有利于鼓励投资兴业,但相较于实缴制而言,也创设了新的风险。首先,债权人面临着公司资本虚高的风险,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在实践中,不乏股东通过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整体偏高,容易超出自身实际支付能力。当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陷入破产时,股东可能因难以实缴出资而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和法律纠纷。从更宏观的角度看,部分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损害了市场整体信用体系,增加了系统风险。然而,股东的契约自由和期限利益同样需要被尊重,加设过多限制将妨碍市场交易自由。在两难抉择下,第88条对解决该问题具有重大的规制意义。
首先,第88条第一款从两个层面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第一,在股权的转让阶段,第88条警示转让人不仅要考虑受让人开出的价码,也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诚意与能力。这在保护契约自由的同时,也实现了筛选受让人的目的,可以在公权力不介入的情况下,有效降低股权流转中产生的系统风险,从源头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第二,倘若受让人确实缺乏实缴出资的能力,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使其缴足剩余金额,从结果上再次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难以实现。与旧《公司法》时代相反,在88条第一款的规制下,股权转让链条所织就的是守护债权人利益的密密的网,而非创造如滚雪球般越来越大的风险。
其次,股东在认缴出资时,也会量力而行,避免提升企业形象而过度承诺。作为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的受让人也会更加审慎第评估交易风险,避免接手未实缴额度过高的未届期股权。从宏观角度看,这能够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更贴近其实际拥有的真实资本,从而使得债权人对交易额与交易风险的评估更加准确,维护了市场整体的信用体系。
综上,第88条第一款确认了股东对未届期股权的处分权与收益权,其采折中说,虽然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但也倒逼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适度承诺,警示转让人选择有出资诚意的股东,有助于改善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资本虚高、风险在股权的流转中不断升高的问题,具有积极的规制意义。
四、对第88条第一款的遗留问题的检视与完善
自新《公司法》出台后,不乏学者认为第88条第一款应当被进一步细化,其批评观点主要有二:第一,认为第88条第一款实际上是对参与过公司投资的股东进行“终身追责”,过度加重了一般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责任。其提出的建议多为对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加设限制;第二,认为第88条第一款未能区分恶意转让股权与一般股权转让的情形,对于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的惩戒力度不足。下文将就这两种观点的合理性展开讨论。
1. 一般股权转让中补充责任承担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没有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即从文义上看,无论股权转让发生于多早之前、经过了多少次转让,无论转让人的主观状态,债权人均可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都不乏减轻股东责任的呼声。12月24日最高院紧急取消88条第一款的溯及力的举动更是令人思考该款隐含的“终身负责制”是否应当被修改。
笔者认为,第88条的理想规制效果应是使得股东的期限利益、投资预期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不因股权准让而被打破,即尽量使各方利益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明显的变动。故而,要考察88条第一款是否存在“矫枉过正”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比股权转让前后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变动来实现。在新法背景下,应当承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保障,因为股权被转让的次数越多,其可要求的出资对象就越多,最初的认缴额能够被全部实缴的概率远大于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而非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则面临着二次承担风险的困境。即便其已经因为未实缴出资而降低了股权准让的价格,即便其已经在受让人中千挑万选,力求将股权转让给有经营和出资能力的下家,其仍然无法保证受让人在期限来临时可以足额实缴。故而,有必要对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加以限制,且限制条件应以尽量还原不存在股权转让时各方的利益为佳。
在限制条件上,有观点认为,应当限定转让人仅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从规制目的上看,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恶意转让行为,而股东无法逃避股权转让之后才产生的债务,故而没有对其课以补充责任的理由;二是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无法再涉及对公司的组织管理事务,也无法预期公司日后的举债情况与经营情况。故而,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对转让股权之后的新债权人负责的义务。这种观点忽视了转让人创设的风险。虽然股东对于转让股权之后出现的债权人没有恶意,也的确无法控制公司之后的举债情况,但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出资能力不同,转让人创设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其不能对后来出现的债务完全免责。而且,如果规定股东只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负责,那么88条第一款警示股东认真考察受让人出资意愿和能力的功能也将被大大削弱。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设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避免其利益与受让人一直捆绑在一起。从鼓励投资的角度看,该观点的确具有合理性。但依据新《公司法》第47条,股东认缴的期限利益最长为5年。5年时间届满后,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将被限制甚至剥夺。因而,转让人的合理预期应为其最多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承担补充出资义务。笔者认为,5年时间并非转让人不可承受之重,但如果要进一步鼓励投资,那么可以设置更短的责任期间,如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的三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最长不超过公司成立后5年。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转让人可以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受让人追偿,并取得公司或债权人对受让人的权利。转让人在考虑股权的定价时,除了考虑股权本身的价值之外,还会考虑自身要承担的交易风险,而转让人可能承担的补充责任为股权的最终定价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在明确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追偿权后,双方可以按照“未实缴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则协商洽谈,有助于降低股权流转的成本,并使得转让人所承担的风险更为清晰可控。
2. 对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行为的规制
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是指股东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转让股权,其往往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债权人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后果。持批评观点的学者认为,新《公司法》未对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确定特殊的责任归属,而是将其与一般股权转让同等对待,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规定存在归责逻辑错位的问题。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责任的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由其承担直接责任,而不是作为补充责任人。
然而,这种观点在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均有所欠缺。从合理性的角度看,股东的主观状态并不足以成为改变追责顺序的理由,因为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问题的核心是对债权人的救济,而非对转让人的惩戒。从必要性的角度看,目前第88条第一款已经能够实现对债权人的救济,即便另行区分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也只是在股东内部的追责顺序上有所区别,在救济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异。且从法理的角度看,公司要求转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不是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的必然结果。从可行性的角度看,如果要单独规定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形,则势必要对恶意的情形进行描述,难免面临挂一漏万的问题。同时,债权人也面临举证上的困难。故而,单独规定恶意转让情形是没有必要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实现对转让人的恶意的“惩戒”。若要让恶意转让的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规定“受让人能够证明出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可以请求其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并对其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可以打破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一致利益,作为交易当事人的受让人比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更易证明出让人的恶意。这样规定也有助于受让人在洽谈阶段更加审慎地考察转让人的真实意图,使得转让人逃避出资的目的更加难以实现。
综上,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有进一步细化规定的空间。为避免打压大众的投资热情,可以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间,并明确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追偿权。对于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形,没有单独区分的必要。如果要让恶意转让人作为第一顺位出资人对未实缴的部分承担责任,可以规定由受让人对转让人的恶意进行举证,打破转让人受让人的共同利益战线,避免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五、总结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尽量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虽略向债权人倾斜,但对规制认缴制带来的股权转让风险与公司资本虚高有积极意义。该条足以规制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行为,为进一步平衡债权人与一般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利益,可以设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合理期限,并明确其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对受让人的追偿权,维护股东投资预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381号。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初304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0114民初10122号。
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82民初7108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5716号。
参见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陈彦晶:《认缴还是实缴--股东权利行使基准的追问》,载《法学》2018年第12期,第 54页。
参见李建伟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研究》,载《人民司法 》2015年第9期 ,5056页 ;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 年第6期,第 97 − 98 页;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3期,第 68 −
70 页
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13期,第 109 −
110 页;邹海林:《〈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创新: 回顾与展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蓝本》,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8期,第8−9页。
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 1期,第19页
参见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43 页。
参见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 年第 35 期,第 24 页;
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 13 期,第 110 − 111 页。
参见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44-50 页。
参见刘俊海:《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维度》,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6期第21页。
参见李志刚、李后龙、叶林:《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13期,105-111页。
参见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诠释》,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14页。
参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五期第22页。
参见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第37页。
参见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五期第42页。.
参见蒋薇薇、王浩:《论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兼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载《天津法学》2024年第2期第57页。
参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五期第22页。
参见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年第5期。
参见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 年第
1 期,第 53 − 55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