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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审查要素
——以黄福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范恒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2级本科生
上传时间:2025/5/26
浏览次数: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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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股权转让
内容提要: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中均有规定,指的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虽然不复杂,但因其概括性,现实中容易出现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复杂的交易框架,规避、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基于此,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标准”,如何识别和防范规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架构设计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借助刘俊海教授的“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对抗证据”等证据划分方式,通过多个案例的评析与对比,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区分为数量要素、价格要素、支付方式要素、期限要素以及其他要素,以此构建“同等条件”的审查框架,保障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进而权衡股权转让事宜中可能存在冲突的各方利益,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中也进一步对“同等条件”的适用做出了解释:“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然而,在复杂多变的交易市场中,股权转让人出于交易情况的不同以及公司自身的需要,往往会拟定附带特殊交易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而使得股东在客观上无法达成“同等条件”,进而规避、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其他股东如何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确保自身的优先购买权不被架空成为现实中急需解决、亟待回应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对“同等条件”的认定要素进行归纳,思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路径,对股权转让中故意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象加以规制。使得该制度设计得以在促进市场交易的基础上切实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而维护好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一、案件事实

201533日,金富盛公司在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元,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三一公司前身)持股90%,黄福明持股10%。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间可相互转让股权,向非股东转让需过半数同意,转让方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若不购买也视为同意转让,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18327日,三一公司拟定《股权转让告知书》,拟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90%股权(价值9000万元人民币)转让,转让价格为现金230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起7日内支付7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加上价值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三一公司按照规定通知金富盛公司其他股东在收到告知书3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转让,未答复视为同意,不同意则应按同等条件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42日,三一公司通过EMS向黄福明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因拒收被退回。424日,三一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股权转让告知书》截图及文档并与黄福明电话沟通,黄福明未回复,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2018622日,国家电投集团江西万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65台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总价474311111元。713日,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富盛公司90%股权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约定评估基准日20171231日的股权对价为20140.2万元,最终收购价款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补充审计结果调整,随后双方申请变更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727日,金富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国电投江西公司占90%、黄福明占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泽洪。810日,国电投江西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20841200元,929日支付50887436.73元。1228日,黄福明向国电投江西公司发函欲转让自己持有的10%股份,29日国电投江西公司复函表示若有意向按相关标准转让可商谈收购事宜。20196月,黄福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三一公司并未履行适当、合法、有效的通知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按照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40.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三一公司转让给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要求被告三一公司和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二、法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对黄福明的诉讼请求做了一一回应,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原告黄福明请求撤销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称该协议损害了自己作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经核查,在签订协议之前,三一公司利用EMS中国邮政快递、微信、电话等方式把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黄福明,已经履行了合理通知与善良注意义务,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按照龙南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中“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黄福明在知道三一公司将转让龙南金富盛公司90%股权之后,并没有在三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没有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了优先购买权,所以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福明希望以人民币2.01402亿元的价格购买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要求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由于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龙南金富盛公司90%股权的对价是现金2.3亿元人民币以及股权受让方提供的13万千瓦、价值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国电投江西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70%的股权转让款,还签订了向三一公司购买65台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474311111元的采购合同;并且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黄福明以人民币2.01402亿元价格购买该股权的想法已经不存在实现的条件。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一公司对外转让持有的金富盛公司股权,是否侵犯了黄福明的优先购买权。具体涉及两个问题:三一公司是否将股权转让条件告知了黄福明;黄福明是否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按照同等条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确保其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三一公司在201842日通过邮寄、424日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告知黄福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对价23000万元及价值47000万元的风机采购合同)。尽管黄福明拒收快递,但三一公司仍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进行了通知。因此,法院认定三一公司已履行了合理、详尽的通知义务。

有关黄福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金富盛公司章程也规定了三十日的期限。黄福明最早于2018424日知晓股权转让条件,但在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8727日)前未明确表示购买意向。直至20181228日,黄福明还向国电投江西公司发出股权转让要约邀请,表明其并未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即使从2019329日黄福明得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起算,其也未在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认为黄福明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二审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了考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涉及诸多方面,包括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工商部门登记变更股权等,且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果黄福明以已经丧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和社会成本。有关股权变更登记和优先购买权的关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判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唯一标准,而是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历的期限才是判断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虽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有所不妥,但考虑到黄福明未在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三一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而黄福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驳回了黄福明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判决

黄福明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福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黄福明于20193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了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福明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黄福明在20196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30日。黄福明在再审申请中称,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是在20140.2万元基础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黄福明在2019329日并未取得审计报告,因此不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即便黄福明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0.2万元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但黄福明并未主张。而实际上,国电投江西公司也是根据此交易条件至股权交割日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

同样的,再审法院也是从“黄福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入手,认定黄福明在股权转让的持续期间内,怠于行使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得出黄福明优先购买权丧失的结论,从而驳回黄福明的再审申请。

三、“同等条件”在股东转让行为中的适用困境

上述案例的一个核心争论点在于黄福明主张“二被告真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至今无从知晓”,自己无法得知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难以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由法院判定“同等条件”的多数案件不同,本案的特殊点在于原告的一审主张实际上隐含了其无法知晓股权转让价格,继而无法得知“同等条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逻辑链条。原告的论述也重点强调了这一点:“自2018327日三一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至201872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经过了四个月的谈判,最终确定的股权交易价格与最初形式上征求意见时股权转让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总体而言,在公司债务未披露、股权以20140.2万元贱卖、却以4.743亿风机交易获利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已发生重大变化。20140.2万元的实际交易价格,黄福明一直不知晓,直至起诉后黄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金富盛公司档案才知道此交易价格”“三一公司伙同国电投江西公司故意设置条件阻却黄福明行使优先购买权。三一公司、国电投江西公司至今也未出示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黄福明仅查到了在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风机采购”,以此来佐证“一审判决未明确三一公司股权转让对价,完全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款比23000万元多,但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并不明确”。总而言之,黄福明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其他股东间拟定的合同内容难以完全一致,过于严苛的同等性要求很可能导致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无法实现,进而要求以“同等条件”对三一公司的转让股权进行收购。

三一公司也就此问题辩称“在三一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黄福明已知悉股权转让的价款及风机采购订单等同等条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案涉风机采购订单作为目标公司发展经营所必需的销售渠道,应当归属于法律上同等条件的范畴。就通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稍低于最终与受让人谈判后最终价格这一事实,三一公司将其解释为“在股权交易存在较长时间的交割期时,金富盛公司的资产状况将持续发生变化,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相应调整系正常商业交易惯例”,可见,双方对于“同等条件”这一要件的落实均加以重视,做出了有力且精彩的辩论。

然而,二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中,却刻意规避了对“同等条件”的讨论,对三一公司是否为国电投江西公司以及黄福明提供“同等条件”的报价这一关键点避而不谈,忽视了黄福明方通过论证三一公司改变交易条件进而推论三一公司未提供同等条件的主张,而将论述中心置于论证黄福明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上。因此,笔者综合本案全貌,虽然从整体上支持法院的判决,但并不认同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同等条件”的论证过程的回避。

结合本学期课程中所探讨的疑难案例,“同等条件”一直以来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考虑到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再比如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的规定,实际上也可归于对股权转让纠纷中,对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的审查。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逻辑起点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封闭型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有效运转的基础条件。然而,在资本市场的复杂环境下,股权转让方常常会依据交易场景的差异性以及公司的内在需求,精心设计带有特殊交易条款的股权转让协定。有时,为追逐一己私利,转让方甚至不惜与受让方暗中勾结,蓄意营造出让股东难以企及的 “同等条件” 假象,使得股东客观上根本无法满足这些苛刻条件,最终导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巧妙避开,权益无端受损,在客观上,也损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必须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完整性,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前置审查,这分为四种情境:一、如果法院认定股东已知晓“同等条件”且未被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而剥夺了达成“同等条件”的可能性,则股东未损失《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二、如果法院认定股东虽然知晓“同等条件”,但被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而剥夺了达成“同等条件”的可能性,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遭受损害,可以抵抗“30日内”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三、如果法院认定股东不知晓“同等条件”,但被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而剥夺了达成“同等条件”的可能性,亦可以抵抗“30日内”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四、如果法院认定股东不知晓“同等条件”,且被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而剥夺了达成“同等条件”的可能性,则当然可以抵抗“30日内”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通过此种前置性审查方式,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法院可以先审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存在瑕疵,再审查股东是否未在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两者有一方存在问题,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方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再需要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而减轻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两者均不存在问题,法院才需要构建起“同等条件”的审查架构,划分“同等条件”的各要素,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是否满足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的审查模式既不会阻碍股权转让,有利于提高商业活动和司法审判的效率;又可以保障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阻断不法股权转让的发生,使资本市场成为诚信企业的加油站。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要素划分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数量要素、价格要素、支付方式要素以及期限要素是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所必须尽到的基础性的义务,是对股权转让方的股份转让权的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在这些基础性的义务之外,“同等条件”还包括附加条件等其他因素。如果外部受让人提出了某些附加条件,那么其他股东也应能够在相同条件下接受这些附加条件,比如是否包含债务承担、未来业绩承诺、附带交易等。例如,前文中三一公司要求受让方国电投江西公司与其订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的采购合同,如果黄福明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必须要与三一公司订立相一致的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的采购合同。如果其拒绝提供相同的采购合同,则应当视为不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至少可以分为数量要素、价格要素、支付方式要素、期限要素以及其他要素。

(一)数量要素

数量要素是审查“同等条件”的最基础的要素之一,即使股东愿意以相同的股份单价收购出让人拟转让的股份,也不必然能满足“同等标准”。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仅对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能从根本上导致受让人通过收购股权而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完全落空,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不应当为追求利益平衡的公司法体系所支持。以“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本案中,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分别持有商贸公司82.1%17.9%。其后,建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82.1%股权以4105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公司,并向科技公司征询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科技公司则要求建设公司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再以1606万元购买建设公司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则建设公司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科技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建设公司已在函件和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拟向苏州公司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认定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其中32.12%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进而支持建设公司的主张,判决科技公司已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丧失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归纳出数量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同等条件”的运用,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要求必须购进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相同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的股权,以此保障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二)价格要素

价格要素是认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也是股权转让方实现其股权利益最重要的路径之一,如果可以忽视价格因素而随意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必然被完全破坏,使得股权转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完全失衡。对“同等条件”的审查应当以价格因素为核心要件以及优先要件,以此节省司法成本。同等的价格通常可以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确定,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按照与外部受让方相同的价格进行购买。价格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合同未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合同可能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即使采用不同种类的货币进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也应相等或基本相等。除了直接的股权转让价格外,“同等条件”还可能包括其他与价格相关的因素。例如,如果外部受让方提供了某些额外的利益或优惠,如承担部分债务、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等,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提供同等或更优的条件。

(三)支付方式要素

支付方式也是保障转让人利益实现的重点要素,在实践中可以分为时间和地点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股东实行优先购买权时,对于转让方股权价款的支付时间必须与受让方相一致,例如在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一次性付款的时候,受让方如果主张对此笔股权价款进行分批支付,则不满足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另一方面,如果股权转让方对交易地点有合乎情理的特殊要求,出于对转让方利益的保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当满足在固定的地点进行支付的要求。不过,支付方式一致的满足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况出现,如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必须在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处进行支付,对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增设了不合理的义务,构成对于“同等条件”的滥用,不为法院所支持。由此可见,即使是作为股权转让中基础性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要素,股权转让方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要求受让方对此进行匹配。

(四)期限要素

支付期限是同等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例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等。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遵循与外部受让方相同的支付期限。为了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的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一定天数(如30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五)其他要素

在商业实践中,股权转让往往不是孤立的行为,转让方可能会与潜在受让人约定,受让人在取得股权后需承担一定的义务或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最典型的是要求本公司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或者要求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维持公司的经营方向不变等。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同样需要接受这些对受让人后续行为的限制或要求,以达到“同等条件”。在本案的黄福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就出现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为“对价23000万元及价值47000万元的风机采购合同”这一情况。

此外,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也可能会影响“同等条件”。不同的违约责任设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对交易双方的权益保障和潜在风险有不同的影响。合同可能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以保障合同的履行,或者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通过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应接受与转让方和原受让人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在进行法定的数量要素、价格要素、支付方式要素以及期限要素之外,也应当详细而全面地将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特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拟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详细比对。重点审查特殊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行使条件等是否一致;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等是否相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诉讼管辖法院等是否无差异。

五、总结

除了“同等条件”的前置性审查,要素式的“同等条件”实质性审查之外,在审查股份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时,法院还可以对证据文件进行分类,进一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进行梳理: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等股权转让文件作为源泉证据,以当事人的告知函等通知性文件为推定证据,以产权交易所的股权转让声明等公示性文件为对抗证据,多层次、多角度地对证据进行分类与辨析。

借助以上多种审查方式,法院可以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其他股东是否达成“同等条件”进行审查,以此明确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边界,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法院也应当审慎地对待股权转让中双方对于优先购买权丧失与否的论辩,对“同等条件”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分析论证,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还要充分考虑商业实践和社会伦理,确保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具备现实可行性。通过上述多维度的审查和审慎的司法态度,法院能够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构建更加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繁荣,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达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判效果。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3】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4】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5】刘俊海:《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关系》,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6】刘俊海:《基于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塑》,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第5期。

7】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

8】刘俊海:《论<公司法>的法典化:由碎片化走向体系化的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10】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1民初404号。

1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39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第45页。

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1民初404号。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39号。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39号。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

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78页。

参见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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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恒睿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审查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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