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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请求权之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甘肃乾金达案”评释
周涵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25/4/4
浏览次数:3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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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利润分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请求权
内容提要: 在“甘肃乾金达案”中,最高院结合万城公司章程与利润分配先例,裁判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具体,并最终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但最高院并未审慎考察万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先例的具体表述,使得其在论述过程中说服力不够;在最终的说理过程中,最高院仍主要依靠引入公司章程进行补强,这事实上使得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需要着重于待分配利润总额就可以认定其具体性,或许会不当削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具体性要求。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最高院不认可一审区别对待控股股东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做法,而以分配利润期限届满为界,最终维持二审结果,值得肯定。但从审判结果而言,最高院其实并无需先肯定分配方案的具体性,而宜考虑在引入公司章程的同时准确沿用先例,或更能有效保护公司的意思自治。

一、案件事实概要

(一)基本案情

20137月末,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乾金达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份。次年2月,临河德彰联合会计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3年的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度万城公司净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已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

20143月,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巴彦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上作出万城股字〔20142股东会决议,其中明确了公司2013年度所实现的利润总额、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剩余暂未分配利润的具体数目,并决定在2014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另查明,两年前,也即2012年时,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是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20146月,紫金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载明股东会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

20151月,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具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该年的6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协议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金堂并约定乾金达公司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也不会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且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后,乾金达公司于该年9月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当年12月,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全部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

20171010日,乾金达公司函告万城公司、紫金公司、巴彦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618日,也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前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具体股东分配数额、形式并未明确,但参考2012年万城公司执行股东会决议分红时是按照持股比例以现金形式分红,故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可以基于前述分配方式予以确定。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时该权利将一并转让。但公司一旦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即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脱离股东成员资格独立存在,性质上类同普通债权,不随股东成员资格转让一并转移。且本案应从乾金达公司退出万城公司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乾金达公司针对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纪要不属于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2014年的利润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万城公司股东会议仅就2013年待分配利润总额进行决议,但并未对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具体利润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故乾金达公司主张分配 2013 年度利润的请求权尚未转化为确定债权,法院对其利润请求不予支持。万城公司2014年的2号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2014 年度各股东应分配利润数额,驳回其关于 2014 年度利润分配的上诉请求。因乾金达公司未能证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裁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乾金达公司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且结合公司章程约定能确定乾金达公司具体利润数额,故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但乾金达公司20171010日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故最终维持二审不支持其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的结果。对于2014年度利润,因临时股东会纪要未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具体分配方案,最终维持一、二审中驳回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请求的结果。

(二)《公报》归纳的案件争议点

1、万城公司是否已经就2013年度、2014年度分配利润作出具体分配方案。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公报》中的裁判摘要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二、问题的提出

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全文,其论证思路归纳如下文所示。

就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

(一)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而言,最高院认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会议已经确定了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综合万城公司章程和2012年利润分配方式,最高院认为2013年度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可以认为是具体的。

(二)2014年度未支付利润而言,考虑到《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仅记载2014年度利润按照季度分红,且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故不能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已经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

就案涉诉讼时效问题: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决议一经作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从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故2014年万城公司2号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20147月底之前万城分配,期限届满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收到侵害时,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81日起。乾金达公司201710月方函告股东要求支付利润,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予支持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支付利润的主张。

对照本案三级法院的审判思路(见图一所示),不难发现,在否认2014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上,三级法院统一地都持支持态度。一审和再审法院都认可了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二审法院则否认了其具体性。二审法院由于否认了2013年和2014年方案具体性,故认为诉讼时效无需探讨,但即使是认可了2013年分配方案具体性的再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也上持不同方案,最终在审判结果上,再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甘肃乾金达公司就2013年利润分配的主张。

 

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一审

具体

抽象

未经过

支持2013年度利润,不支持2014

二审

抽象

抽象

 

20132014年度利润分配均不支持

再审

具体

抽象

经过

20132014年度利润分配均不支持

图一

细究审判细节,二审法院否认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的理由是认为“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可见其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的判断标准非常严格;再审法院则在认可将公司章程列入补强利润分配具体性的做法的同时以“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否认了2014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此时就产生了问题,缘何再审法院认可公司章程而否认审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之间的界限究竟应当如何划分为妥当?

在起算诉讼时效界点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乾金达公司不再担任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算,而再审法院认为应当从2013年度分配方案期限界满之日起算。针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究竟从何时起算权利人的诉讼期间为妥?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是否如一审法院认为的会使得股东因为“兼备权利人和义务人双重身份会影响权利人实现权利”?

笔者拟在下文中对照各级法院的说理论证,试图分析原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探讨其中可能影响公司股东实现分红权的问题。

三、具体性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原告乾金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不再是万城公司的股东,其所主张的是,是自己退出公司之前公司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对此,三级法院均持支持态度。也即,三级法院均认可,前股东在持股期间应分配的利润并不随着股权转让而当然地转移给受让人。在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持股期间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归属于转让人。但这一请求权有一限定要求,即,必须是具体的——只有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能脱离成员权而成为可以在股权转让后继续主张的“普通债权类似物”。

(一)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与抽象利润分配方案的辨别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何为具体?原则上,具体的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待分配利润数额、政策、范围及时间等内容时,但实务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回归抽象性与具体性之间的界限。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股东因其身份享有股东权,而基于这种成员资格享有的请求权只是一种概括的权利,并没有实际的履行内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提到,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更近似一种债权。这种债权未必是以现金方式,现实中,股利分配方式包括现金分配、财产分配、负债分配和股份分配等。也即,可以理解为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会因为分配方案的生效而转化为股东对特定给付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根据已有的信息能够确定请求权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即可认定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这一判断标准实际上将“具体”与可操作性划等号。也即,若分配方案具有可操作性,能够让股东明确自己应得的数额,即认定为具体。

但笔者以为,虽然“可操作性”和“具体”在定义上似乎极具重叠性,但两者仍有差异。可操作性在定义上应当看做是具体性的一个子集。如果严格按照可操作性来审查分配方案,最高院不会得出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反而二审的法院意见或许更符合可操作性的定义要求,因为万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真正能够确定的只有利润总额,而随后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也仅仅是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的变更,而单凭时间和总额不能有效分派公司盈余。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的“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可见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分配比例才是一个分配方案的核心,而这恰恰是本案股东会决议文件中所缺失的。

最高院和初审法院将2012年利润分配的“经验”以及公司章程纳入考虑范围,实际上就是在否认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之间的直接联系。换言之,法官实际上有两重造法嫌疑:首先,最高院承认,实务中的“具体分配方案”可以有瑕疵,最高院甚至在这个公报案例中承认了一个“具体”的分配方案可以不包含明确的分配比例,只要这个瑕疵可以被其他的材料补正;其次,最高院认可了公司章程和先例遵循原则可以作为“补强具体性”的其他“材料”,而否认了审计报告,这实际上是法院的第二重造法。

(二)具体性补强的可行性分析

1、公司章程与审计报告在分配方案具体性上的不同补强作用

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可以被“综合考虑”。但实际上,这种裁判理由中法院真正不认可的是审计报告越过股东会决议来确定可分配利润总额的做法,也即,不认可审计报告确定的可分配利润总额当然地对股东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但同时,法院认可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的“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案。这一区别对待体现了二者在补强分配方案具体性上的不同地位,究其原因,笔者以为需要回归公司章程和审计报告的性质,二者之间的核心区别应在于股东的参与程度,或言之,是否体现了公司组织的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是因为其体现了一个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私法以自然人为原型构造了法律行为理论,形成了“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规范群;而公司组织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人格,其意思表示构造源于自然人而又超越自然人。就性质而言,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依法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必不可少的纲领性文件,是公司成立和存在的法定前提和条件。从公司章程的形成逻辑上来说,公司章程代表着股东的“事先”同意,基于契约必守原则理应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规范上看,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明确“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条延续了原公司法第十一条,体现了目前国内实务届对公司章程约束力一以贯之的认可。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实际上规定了一个原则——原则上公司盈余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未规定除外条款,且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和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了要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法律上的原则性条款是否可以豁免分配方案中分配比例的缺失呢?一审和再审法院认可这种豁免,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若参照裁判摘要的要旨将公司章程中对利润分配比例的条款规定自然扩张到未来公司的每一次利润分配,那实际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需要确定利润总额即可,这一做法实际有不当地削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具体性”要求之嫌疑。

而为何三级法院均不认可审计报告在具体性上的补强作用呢?笔者以为,审计报告与公司章程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没有体现公司的意志。若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即使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明确了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也不能代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与否,或可以看做再审法院认可章程而否认审计报告补强性的一大理由。而且从审判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不具有可诉性,只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及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效果有限。

综上,公司章程因其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可以具有补强具体性的合法性基础;但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审计报告,不能具备此条件,这一基于意思自治的判断有其合理性。

但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以为,即使是将公司章程引入利润分配方案具体性补强这一过程本身也并不当然有利于体现股东自治。因为在本案情况下,其实并非外来司法介入与当事人自由经营之间的矛盾,相反,本案恰恰是两个“公司意思自治”之间的张力。认可公司章程的补强作用,也是对股东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之“具体性”要求的极大削弱;而否认公司章程的引入,完全将具体性判断落在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案上,也是另一种角度的认可公司意思自治。就像自然人意思表示的最大规范问题是人类思维的“非可视性”,本案审理的法院实际上也是在两个“非可视性”——具体经营过程中的公司意思表示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之间寻求平衡。故,笔者认为,更合适的做法是在引入公司章程的同事参照公司治理之先例,二者宜结合论之。

2、先例沿用的合法性解释

在本案中,万城公司在分配2012年度利润时,即采取现金方式、以持股比例出资。但实际上,如果细看万城公司的20131号股东会决议,会发现该决议完整地描述了分配比例和各股东可以分得的利润。而再审法院在论述中,认可“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这一事实可以被“综合考虑”。从最终再审法院认可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具体的结果来看,最终再审法院是认可了其补强具体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虽然“同案同判”的呼声见涨,但是“援引先例”并非是我国一个比较具有说服力的论证选项。而且在本案中,援引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甚至可能会产生反作用,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与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有许多事实细节上的出入,故这一先例可以同时得出正反两方面的结果。

就正向补强而言,可以认为,万城公司2012年利润分配正是参考了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虽然没有在方案中明确“现金”“按持股比例”,但这很可能是股东会认为已经有先例可循所以无需再费笔墨明确,股东会当然地延续了之前的经验,认为2012年利润的分配已经为后续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循例章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就反向补强而言,可以反驳:如果分配方案要按照“现金”“持股比例”的形式分派利润,那应当如2012年分配方案一般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每一个股东应当分得的利润,而不能仅仅规定利润分配时间和总额。本案中乾金达公司所提交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和《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没有和2012年分配方案一样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并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应得的数额,这显然与2012年利润分配的方式相悖,自然不能认为2012年利润分配的做法可以认为是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先例”,从而论证其已经符合“具体性”要求。

所以笔者以为,就本案而言,援引2012年利润的分配模式对最终结果的论证并无积极作用。这或许也是裁判摘要中并未提及“先例”而着重聚焦于公司章程的原因。

但延展而言,若本案案情事实上2012年度利润的分配方案也和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一样没有写明“现金”“持股比例”,但最终公司确实参照此进行了2012年度的利润分配,这一事实也可以作为补强分配方案具体性的一个证据吗?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司法应当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采谦抑的态度,我们不能要求公司股东会决议毫无瑕疵,也不能预设公司与会高管均有极其扎实的法律功底。故,若公司一以贯之地采取不在利润分配方案上写明分配比例的做法,并心照不宣地认可公司章程的辅助性补充作用,那么即使法院不认可公司章程的补强性作用,法院也应当尊重公司内部的这一习惯或者说传统,认可在该公司语境下缺乏分配比例的分配方案是具体的。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合理的补强具体性的要件应当是“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与“在分配比例问题上有同样约定的先例”两要件并存。本案再审法院在认可2013年度利润的分配方案的具体性上实际只有公司章程一个补充要件。故,笔者以为再审法院其实不宜肯定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而应该在承认公司章程的补强性的同时,援引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中的具体细节,从而否认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性,这也不影响最终维持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法院也可以通过此公报案例,进一步鼓励各级法院结合每个公司的“先例”和章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护公司意思自治。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目前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时效起算标准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以某种客观事实发生时点为起算点的客观主义,二是以权利人知晓某种事实的时点为起算点的主观主义。我国民法典第188条总体上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立场,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从法理上和目前公司法实务来看,笔者总结认为有以下几种可能,下分述之。一是按照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算。因为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可分配的利润就不再是抽象的期待权了,而成为普通的债权。二是按照公司应当分配利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也即本案再审法院认可的时点,这一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利润分配义务应当在具体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点之前履行完毕,在尊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及时实现股东分红权,符合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前述两种起算方式各有利弊。对于公司未明确制定利润分配时间、起算时间不确定的情况而言,前者可以使得股东及早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后者则可能因为期限不确定而导致股东行权时间不明。但针对公司明确期限的分配方案而言,前者会过早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股东行权不利。三是股东正式向公司提出分配请求之日,这一起算方式有助于鼓励股东主动行使权力,但这实际有违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因为此时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无法确定,不受前述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任何一种的束缚,或有对股东利益有过多的倾斜保护之嫌。四是从公司拒绝履行分配义务之日起计算,相当于从公司实际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发生之时来计算,这一计算方式与前述第二种计算方式有共通之处,虽然是以明确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为起算点,但如果公司以沉默的方式延迟分配也会导致起算时间模糊。五是针对控股股东进行例外规定。对控股股东而言要从其退出公司或者不再是控股股东之日起算,也即本案一审法院采取的方式。但笔者以为,仅仅因为控股股东兼具权利人与义务人身份而认为其无法主张权利并不合理。如果采取一审法院的意见,那相当于变相允许控股股东迟延分配公司利润,甚至可能不当激励控股股东拖延公司分红从而在事实上侵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控股股东因为其对公司更强的控制力,相对小股东而言更能够有力敦促公司早日分配利润,理应对其课以更高的要求。且从主观主义出发,控股股东会比具有信息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更及时地知晓自己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收到损害。本案中,乾金达公司直到失去控股股东地位仍未推动公司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利润分配,反而是在退出公司之后开始要求原持股公司分配利润,可见其在控股期间并不积极希望公司分配利润,故不应对乾金达公司在该段事件内的时效予以额外保护。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中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从诉讼时效的法理基础出发,按照盈余分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相对合理的。

五、结语与展望

长期以来,公司盈余分配一直是公司治理和法律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大多数案件中,提起盈余诉讼的都是中小股东,其目的在于反抗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剥夺中小股东分红权益的行为。但在“乾金达公司案”中,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体与抽象之别。这一公报案例颇具典型性,可以说,本案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判断标准推到了台前。再审最终的裁判方案在事实上承认了公司章程对分配方案具体性的补强作用,从而允许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可以有一定程度上的瑕疵,这一做法尊重了公司章程中公司意志的体现,彰显了司法在介入公司治理过程中谦抑的态度。笔者认为,司法确实不应过多介入公司治理,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应综合考虑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以法定的股东会有效决议为先;但当法定股东会决议确有瑕疵时,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具体可靠的先例可援以及该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公司章程条款记载,方可以允许公司章体现其补强分配方案具体性的作用。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最高院否认了一审法院将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在利润分配问题上区别对待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控股股东故意拖欠分配利润导致盈余分配不及时的可能,笔者以为值得肯定。

公司利润分配事涉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分红行为,从而更全面地保护股东合法利益,仍值得我们扎根实务的土壤,结合前沿的公司法理论,潜心向学,不懈于行。

 



本案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4月版,第227页。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参见蒋大兴:《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1页。

参见顾功耘:《商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月版,第99页。

新《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见刘仁海、唐雨虹:《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不具有可诉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86页。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2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5期,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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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涵宁  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请求权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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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營商的法律與倫理環境
作者:Timothy L. Fort 著 - 刘俊海 主译
 營商的法律與倫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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