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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上传时间:2016/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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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惠大帅


摘要: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有私法的性质,商法,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法有着自己的私法属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的公法性色彩也在逐渐的显现,并且产生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商法   公法性   私法自治   强制性

 

 

   商法主要是私法,与民法一起构成私法体系,随着国家法律的转型与不断完善,国家对商法的干预性越来越强,司法出现公法化趋势。商法公法化赋予商法公法性色彩,一些公法性的条文规范被注入商法。对于商法的公法性色彩以及商法的私法自治理念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更好的去协调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一、商法的起源

商法虽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近代商法却是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国古代重农抑商,商法极不发达,20世纪初以来的百年商事立法,主要是引进借鉴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商法,但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商事立法也有不少是借鉴了英美法等的商事立法。商法的一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商法的私法性

(一)商法源于私法

商法是为调节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规定商事身份、商人资格的取得要件,商事交易中涉及的商事保险、票据、运输等制度都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私法。商法与民法同属于私法,但是商法比民法起源晚,商法的很多内容都可以从民法中寻得到。商法与民法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规定和具体化的应用。商法又有着自己的独立性,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内容并不是完全包含于民法,商法有着自己的属性与内容。很多人说民法是普通法或者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二)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平等的

商法所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地位关系,不同于公法中主题之间的命令关系以及上下级关系,在商事的交易活动中,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高于另一方的权利。私法就是需要依赖主体间的平等地位关系,才能保证交易的平等顺利进行,同时也可以体现各方的意志。商法主体平等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现如今的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对于平等的原则就显得更加重要。市场经济是公平的竞争与交易,在市场这个大平台之中,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都需要以平等的身份进行交易。在这个商事关系中,大家都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营利无非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营利不是盲目营利,要遵循市场竞争规律以及价值规律,保证交易的平等公正的进行。

 

三、商法的私法自治理念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根本特征。私法自治就是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利益与法律道德的情况下得以自由意志,法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对于当事人引起的法律效果并不干预,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自己创设法律。私法自治性给予商事活动人带来极大的便利性。商事契约可以由契约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他们为追求最大化的利益,从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进行自由交易原则,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自由自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与交易伙伴可以自由的选择,但是要在商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了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同和鼓励,充分实现当事人商法的自治性。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进行资源配置,是一种自由竞争的经济,经济主体独立自由,在市场经济调节下自由的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商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就需要自己意思的自治性,只有自己的意思自治才能最大程度的追求自身期望的利益,商法的自治性体现了商主体的利益化。市场经济调节下,商主体的意思自治是他们参与经济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基本前提。

 

四、商法的公法性

     (一)商法公法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商法的公法性不是凭空产生的,商法的本质属性仍然是私法。公法性的出现是商事关系复杂化之后,商事主体难以避免的商事行为的危害性,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法律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调节与制止而产生的法律。公法性的出现源自于“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的潜在危害性。市场经济的出现,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计划调节变为市场调节,国家除了对市场进行直接干预外,对于私法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控,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意思自治的商法领域融入了很多的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使得商法有了公法性的色彩。

(二)商法公法性产生的原因

商法在市场经济调节下,逐渐变得更加公法化,主要原因一部分来源于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的私法性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等事件屡见不鲜,商法的私法性也逐渐的暴露出其弊端,自主行使权力缺乏国家的可信度以及强制性等原因,使得国家开始重视商法的公法性,在其中加入某些强制性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同时国家进行管制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国家的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弱小商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五、商法的私法性与公法性的关系

(一)私法公法化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商法公法化

商法中的商事行为主要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私法自治的主要后果是过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很大程度上来说,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同样重要,个体在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追求自身的利益,其实也是实现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但是公共利益毕竟是从总体上而言,涉及到的利益涵盖很多种,可以说是其他各种个体利益的集合体,面对商法中如此众多的竞争行为,商业主体的营利追求性使其自身调节能力有限,如果过度化的依赖私法自治,就会极大程度的损害到他人的公共利益,影响大家共同赢利,产生很大的弊端性。

经济危机的产生,商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长期以往弊端就会慢慢的显现出来,国家不得不由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变为积极干预的政策,即私法的强制性成分增多,公法化的趋势加强。私法将对个人的极度推崇转化为兼顾社会本位,注重社会利益以及自身利益的和谐共存,做好私法自治与法律之间的协调发展。私法公法化很大程度上,商法在自身的法律中加入了国家规定的法律,目的是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的利益。商法开始重视国家与商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私法的规范中加入公法性规范,即商法的强制性增强,商法的公法化很大程度上是由商法的强制性体现出来的。强制性的规范即命令当事人应该做什么以及不应该做什么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这项规定有着明确的法律效力,任何的商事行为都应该严格的遵循,既是对商事个体的保护,也是为了增强个体以及国家的最终利益。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体现为两大类,一是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还有一个就是国家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在商事交易活动引发的责任方面,除了私法中规定的责任之外,还增加了对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商法的强制性色彩并不全部因为国家的干预政策,也有着其本身的技术性。交易安全的效率也要求其有着强制性的规范。

(二)私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

商法公法化只是私法的某一个方面,并没有使得商法的性质由私向公转变,强制性以及公法性的增多在私法的基础上兼容了公法性,商法的本质仍然是私法性。并且私法公法化只是某一个方面,并不能说商法的私法性消失。商法的公法性是在私法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并且是为了更加完善商法的私法性,保障个体与整体的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尽管很多方面公私法的现象不明显,但是公私法的划分大部分是明朗的,各自的归类也比较的清晰。涉及到的利益以及当事人的行为等都可以毫不费力的归入到具体的类别中,私法的公法化并不会使得私法完全像公法化转化,私法仍然在法律的合理范围内实行私法自治。公法性的引入只是为了让商法的私法性更加的完善,公法性处于从属地位,是为了更加完善商法的私法性质。在私法自制的基础上进行公法性的干预,目的是增强公平竞争性,反对恶意倾销以及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私法以调节自身利益为己任,公法以实现共同利益为重点,两者的结合可以更加完美的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平等公正的原则。

    商法是自治性以及强制性的统一结合,自治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强制性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之间的关系,目的是实现整体社会利益的平等状态,也就是众多个体利益的集合。商法的强制性是从总体上保证商主体利益的实现,只是区别于单个的商主体利益,是从宏观的角度进行,并不干涉商法的私法自治性,商事主体在自己的范围内进行私法自治,强制性是从大的角度着眼,进行商事行为的总体利益的兼顾,同时抵制不正当竞争手段,确保商事行为的正常有序的进行,私法自治是个体的行为,强制性是为大家提供保证的共同行为。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强制性的规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私法自治的支撑,最终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平公正,强制性以及自治性的建立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商法中为商事交易提供安全的保证机制,对私法自治并不是抵制态度,而是从属补充的作用,是为了让商法的私法自治更加的完善。

经济自由与政府干预是相互对立的经济属性,过分强调某一个方面,就会使另一个方面失衡,产生很大的麻烦。一方面给商主体一定的自治性,让其有最大的自由发挥空间,提高他们的信心以及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政府的干预是为了让秩序稳定有效的进行,确保商法实行的公正性。政府的干预要有一定的限度,给予商主体一定的自治空间,在经济周期的衰退、萧条和复苏阶段采取国家干预主义,在经济周期繁荣阶段采取经济自由主义更具科学性。

 

六、结束语

    商法的公法性色彩以及私法的自治理念相辅相成,两者之间的结合对于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二者的相互配合对于商主体的经济利益的获得有着重要的作用。商法的公法性从属于商法的私法性,对商法的私法自治起着辅助的作用,

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之下,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联系到一起,避免了很多的错误行为。商法既有公法性色彩,又有着自身的私法自治理念,法的这一双重属性也正好反应了现代市场经济日益表现为混合经济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商法的进步性与灵活性。

 

参考文献:

刑龙,江茜.论商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J].青年文学.20108

官欣荣.反思商法的法律地位——在制定《商事通则》的语境下展开[J].法学杂志.200912

童列春,白莉莉.《商法的现代嬗变与误读——与史际春、姚海放先生商榷》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8.6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J].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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