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以及稳定性而设定的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自2005年《公司法》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修改以来,学术界众多论著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合理性、其行使方式以及保护方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股权购买权设置的另一目的——平衡股权出让方、股权拟受让方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利益关系,往往易被大家忽略。当我们将过度的关注投入到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往往容易导致部分股东对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滥用,从而造成对股权出让方以及拟受让股权的公司外第三人利益的侵害,与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原本目的相违背。本文从现实中择取的滥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案例入手,对合理限制股权购买权的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可行之径。
1
问题的提出——以李国成与贺国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金虹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6日,其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会议上宣布了金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事宜,并表明公司外第三方汇隆祥公司准备以注册资本6倍的价格受让金虹公司股东的股权。就此项事宜,绝大部分股东表态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然而股东李国成就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事项明确表示不同意,同时要求行使自身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就该股权转让事项的数量和转让价格事宜,其称暂时未考虑清楚。2012年4月6日,金虹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李国成在此次会议上没有表态对所涉股权是否同意对外转让、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当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增加汇隆祥公司为新股东,并同意修改部分公司章程,李国成在此决议上并没有签字。2012年4月9日,公司股东与第三方汇隆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股东将其持有金虹公司的1%股权以6倍注册资本价格转让至汇隆祥公司。同日,金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汇隆祥公司为金虹公司股东。2012年4月20日,金虹公司股东贺国平等人又向李国成发出拟对外转让金虹公司股权的通知,并通知李国成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于指定日期汇款至指定账户,否则视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李国成接到通知后并没有进行汇款。2012年4月27日,金虹公司办理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汇隆祥公司成为金虹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金虹公司在完成股权转让事项后,对其五百多名员工进行了身份置换补偿。金虹公司现有员工三百多名,公司生产经营基本稳定。
股东李国成提起诉讼主张其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要求就此转让事项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其主张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理由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公司股东李国成在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就股权转让事项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其并未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就该股权转让事项提出己方的购买价格以及购买数量。在其后多次股东会中,李国成就此转让事项并未表态,在收到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后也并未做出汇款行为。而在该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成,公司经营趋于稳定后再次主张自身享有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法律设定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稳定性经营,但在上述案例的这种情形中,公司在转让股权后,公司的结构和运营已经趋于稳定并相较于转让前有着稳步上升的趋势,此时不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反而危害了公司良好的经营现状。在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而这类案例的结果往往是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将导致公司资源的滥用,并最终有害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事实证明,股权优先购买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有其边界,不能过度行使,应对其施以合理的限制。本文接下来将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的合理性以及如何适当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施以限制的角度展开论证。
2
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之辨
2.1
观点综述
自股权购买权制度被引进我国《公司法》后,其性质究竟为何一直是众多学者们争相讨论的对象。在与股权处分自由权等权利对抗的过程中,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何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时间等问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大多在实践中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类的司法实践难题,也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争论密不可分。我国法律并未对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争论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形成权说
大部分学者就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持有“形成权说”的观点。形成权是指形成权人依据自身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主张“形成权说”观点的学者中,还分为主张“绝对形成权说”与“相对形成权说”两派观点。主张“绝对形成权说”的学者认为,“若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须拟出让股权人一方的同意,只须依据先买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形成其与出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一旦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了自身拥有的“前置选择权”,即选择了接受同等的条件受让股权,那其与股权出让一方的股东之间即产生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此时哪怕出让方撤回其出让意向,也不能致使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落空。主张“相对形成权说”或曰主张“附条件形成权说”的学者认为,无须拟出让股权人一方的同意,先买权人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同等条件下,在其与出让人之间形成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相同的契约关系。但是这里的形成权并非无条件行使,只有当出让方拟将股权转让至第三人时才能行使,即所谓的“附条件”。
依据“绝对形成权说”学者的观点,其余股东在享有优先购买权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出让方股东以及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处于弱势地位。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形成权是一种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得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权利人相对方就此并不负担义务,但需受到约束,容忍该权利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形成权仅由权利人单方行使,相对方并无侵害该权利的可能。因此,依据“绝对形成权说”的观点,股权优先购买权应是一种较为强势的、相对方无从侵害的权利。
依据“相对形成权说”学者的观点,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只有当股权出让方拟向外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才有行使的可能。股权转让方可以停止转让股权,进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的主张。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形成权具有强大的效力,权利人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对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相对形成权说”是不少民法学者为了缓和“绝对形成权说”过于僵化的观点而提出的一种改良措施,但其亦存在一定弊病。就“股权出让方拟向外转让股权”是否可称为“条件”,还是仅作为一种“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基础” ,还存在很多的疑问。
(2)期待权
就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的学者还认为其是一种期待权。在权利所有人——股东将标的物——股权出卖之前,先买权人的权利并未现实化,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依据传统民法学的观点,期待权并非是一种现实可以取得的权利,其属于一种将来性质的权利。该种学说认为股权优先购买权归属于期待权,这种权利能否最终行使、以及何时行使是不能确定的。即此时的优先购买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性利益,并非是一种随时可以行使的权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并不能单方面主张该权利的行使,只有当其他股东意图向外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才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权利。
事实上,“期待权说”与“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的分类争议是围绕在不同权利分类方法上的论争。“期待权说”的观点仅仅阐明了股权优先购买权在被行使之前的一种状态,并未涉及优先购买权实质性、根本性的性质讨论,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有着在履行前的期待状态,这种权利性质的观点并不是一种准确而直接的界定。
(3)请求权
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向股权出让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求权。当股权出让方拟转让股权时,即相当于发出了邀约邀请,优先购买权人向出让方提出受让请求时,即相当于发出邀约,出让方负担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优先购买权人订立合同的义务。有的学者又将此种观点称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即面对优先购买权人转让股权的请求权,出让方负担做出承诺的义务,若其违反了此种义务将股权转让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人可请求公权力的介入,强制股权出让方做出承诺。
从最终达成的目的角度而言,“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都具有强制促成出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股权转让契约的功能,因此,在该种观点的理解下请求权具有了一定的形成权功能。
2.2
观点评析
立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上述性质争论的核心区别主要在于:在利益关系上,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究竟应当偏袒于股权出让方、拟受让股权的公司外第三人以及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中的哪方。主张“形成权说”的观点无疑更偏向于股权优先购买权人,而主张“期待权说”、“请求权说”的观点在利益衡量上试图纠正过度倾向于保护股权优先购买权人的天平,平衡出让方、公司外第三人、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对我国《公司法》第71条中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条款来看,其性质并非是“形成权”。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当两位以上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份额确定。”在此种情形下,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该权利后,仍需与其他主张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协商确定相应份额,并无法直接形成其与股权出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公司法》中此条款规定并不符合形成权的特性与法理。
不仅如此,现代《公司法》主张私法自治、放松管制的原则,将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为“形成权”显然违背这一原则。形成权具有仅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意思自治约束过多,其强制缔约的精神不利于私法自治,更不符合《公司法》的主导价值。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做过明确的规定,但于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倾向于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视为请求权。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房屋租赁关系中,并在制度设计中考虑了出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中的既得利益,而并非仅仅为了维护先买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中平衡出让方、公司外第三人以及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而非将利益过度倾斜于优先购买权人一方是《公司法》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价值之一,因此,在《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利益结构关系中,同样有利益平衡的思想存在,有适于承租人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移植的土壤。
因此,本文认为,将优先购买权视作一种“优先购买请求权”,是一种更有利于三方间利益平衡的选择,也是一种在现今《公司法》环境中合理限制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更为合适的选择。
3
股权优先购买权限制的合理性分析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以及公司结构的稳定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有限,股东间的联系更为密切,股东间的信任与依赖关系是公司经营的重要基础之一。优先购买权可以有效用于公司其余股东阻止不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也可以赋予其他股东“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旁观者利益”。但上述原因并非是股权优先购买权可以“无限”扩张的合理理由,接下来我将从两方面论述适度限制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
3.1
从三方利益平衡角度
传统理论对优先购买权设置目的的理解未免过于狭隘,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被误解为单纯维护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而封闭公司原本股权结构的一种手段。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保护其余股东的权利,并非是一种“特权”。从《公司法》中设置“同等条件”以保护出让人利益这一制度便可窥得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并非仅仅是为了单纯保护其余股东的利益,而是试图平衡股权出让人与其余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的一种制度设计,是跟随股权转让而派生出的一种权利。优先购买权制度若仅单纯关照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出让人的经济利益以及与出让人先行交易谈判的公司外第三人的交易权,那么该制度并不能称得上是一种平衡三方利益关系的合理制度设计,且违背了将其派生的原始权利——“股权转让权”以及其附属性的本质。
因此,股权优先购买权应是一种更为平衡的制度设置。在这种制度中,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并非是高高在上的,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应被顾及,因此,当优先购买权人过度使用其权利时,应对其优先购买权做出适度的限制。
3.2
从交易成本角度
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并不能成为优先购买权不受限制的正当理由。相反,在公司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公司的人和性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就已经被打破了。然而为了过多维护这种实质上已被打破得公司人和性,不仅可能导致牺牲出让方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亦在实质上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交易成本概念由诺贝尔经济学获奖者科斯提出,是法经济学理论的核心观点之一。根据科斯第二定理,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交易成本主要包括缔约成本、履行成本以及救济成本,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涉及的主要是缔约成本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虽然对其余股东对拟出让股东的答复时间进行了规定,但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限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若有优先购买权人有意滥用其权利,那将极大的增大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以及阻碍交易的进行。
曾有学者就此过程中可能耗费的时间成本做过统计。其他股东对权利的滥用将导致一次股权转让最多耗费如下时间:30天等待其他股东书面答复的时间+多数股东履行强制购买义务的时间或30天等待其他股东书面答复的时间+多数股东履行强制购买义务,在此期间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对此转让事情同意的股东最终超过半数+履行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在第二种情形中,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确定再加上“同等条件”的限制问题,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时间成本浪费问题。以本文案例为例,若在汇隆祥拟以6倍注册资本价格收购金虹公司股份,金虹公司就此与其达成了初步意向。李国成明确表示履行优先购买权,但就6倍注册资本价格表示难以接受,而对自身的出资价格表示尚未确定。金虹公司再次发函请求李国成在特定日期前确认其可接受的转让价格并再次确认其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李国成就此并未回复。汇隆祥公司认为李国成在事实上已放弃自身的优先购买权,故与金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交易,此时李国成突然主张愿以6倍注册资本价格受让股权,部分法院很有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中,汇隆祥公司因筹措资金而浪费的利息成本以及其与金虹公司谈判、交易产生的人力、物力成本都将因李国成的主张而付之东流。
3.3
小结
“从法理角度讲,法律不应在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损害另一权利,所有的权利都有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机会”。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精神在于,在不会对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基础上,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维持公司原有的利益架构而对股东的股权自由处分权施加约束,但不应对此毫无限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不受到合理限制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将导致出让人、公司外第三人、股权优先购买人权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并造成交易成本的不当浪费,限制股权的流动性,甚至有害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因此,应当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施加适当的限制。
4 股权优先购买权限制的实然与应然路径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出让方、公司外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不能将天平过度倾斜于其他股东,而应在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过度或有滥用的可能时对其施加适当的限制。本文将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维系股东间的信赖关系等角度综合考量,从依据法律规定可施加的实然限制以及可裁量的应然限制两方面进行合理限制的路径分析。
(1)第一层次的限制,章程自治
《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为任意性条款,依据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项另行约定。因此,章程自治便是一条依据法律规定而合理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然之径。通过章程中的约定,可以修改或者排除《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适用。
公司章程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演变的产物,其所蕴含的私法自治理念使公司真正成为私法意义上的主体。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的自治规则,充分体现出《公司法》的人文关怀,甚至有人将其称为“公司的灵魂”。公司可以通过设立时的章程约定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变更章程进行约定限制。前者对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显然须经原始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并不存在争议。而学理上往往对后者的表决原则产生争议。《公司法》第43条对变更公司章程的表决原则进行了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而《公司法》对变更章程的表决原则规定得还是较为粗糙,学者间就变更公司章程表决原则的议争主要集中在“多数决原则”还是“一致同意原则”上。有的学者认为,若欲通过章程进行限制股权优先购买权,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然而在本文看来,“《公司法》乃促进公司这种特殊商人的营利性活动的法律”,就限制或禁止股权自由处分权这类关系着股东收回投资成本以及获得股权对价等经济利益的重要性权利,若采用多数决原则进行限制或禁止,极可能会导致大股东危害小股东权益的后果产生,因此采用“一致同意原则”更为合适。而股权优先购买权并不同于股权自由处分权,其并不涉及股东收回自身成本投资等重要的经济利益,相反,若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实际上是释放了法律对股权自由处分权设置的原本限制。同时,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与否其实更多涉及得是股权流向的问题,即在同等条件下是将股权流向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外第三人。但无论股权流向何方,在“同等条件”的保障下,并不会未侵害出让股东最终获得的股权经济对价。不仅如此,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限制与否涉及得其实是公司的人和性与资和性孰轻孰重的问题,此问题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内,无须进行过于严格的规定。因此,就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问题,章程的表决原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可。对《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应进行“一致性同意”的扩张性解释,任何股东都应遵循公司章程就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做出的规定。
(2)第二层次的限制,对“同等条件”的绝对限定
就《公司法》股权优先购买权条款规定的“同等条件”问题,诸多学术论著曾对其进行过详细的讨论。“同等条件”的规定也是一种依据现有法律而对优先购买权设置限制的实然路径。理论界现存有“绝对同等条件说”和“相对同等条件说”的不同说法。主张前者的学者认为,在考虑“同等条件”时,不仅要考虑价格因素,也要考虑财产状态、未来业绩,甚至是个人品德等因素。主张后者的部分学者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因素,另外部分学者认为,除价格外还应当考虑承担债务、向公司注资等其他条件,但并不像“绝对同等条件”那样严格。“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最终能否行使的一道重要关卡,在实践中,不乏以股权转让条件不合理、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等等为理由主张对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发生。比如在(2014)浙杭商终字第645号“杨君与朱伟民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对“同等条件”的判定立足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约定上,却忽略了双方就转让事项达成的债务移转约定。然而,在股权出让人与第三方协商相应股权转让事项时,会耗费诸多时间成本进行讨价还价、达成共识。尽管双方在合同文本中会就股权的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合同并不会完全反映双方的商议过程,对一些双方默示的口头协议并不会进行明确的约定。若优先购买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完全依照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同等条件”,显然浪费了股权出让方与公司外第三人之前进行磋商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同时也是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设置“同等条件”以保护出让人利益的初衷。因此,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候,应当尽量按照出让人的意志以及出让人与第三方的约定行事,而不能以先买权人的观念进行衡量。
(3)第三层次的限制,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冲破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当股东拟将股权转让至公司外第三方时,并不需要公司就此召开股东会进行相关表决,仅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并收到他们半数以上的同意答复即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状况并不明显,大部分股东都直接或间接参与者公司的经营事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间的相互信任与依赖是公司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之所以会同意出让方将股权转让至公司外第三方,一是考虑到引入公司外第三方可能对公司今后的经营带来益处,二是预计到将来股东的收益回报可能会因为引入新股东而产生增值。在这种情形中,一旦少数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在成功行使该权利后成为公司的大股东,滥用其大股东的地位,将会阻碍有益于公司经营的第三方进入公司,打破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未来的美好畅想。在这种情形中,若公司要求以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就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以排除优先权的事项来重新进行表决,应当是准予允许的。然而这种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冲破股权优先购买权效力的行为不可任意为之,亦应受到决议程序、决议动因以及决议时间等多方面的限制。
(4)第四层次的限制,允许出让人“反悔权”的实施
使出让人享有“反悔权”,亦是合理限制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途径。在司法中,因为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理解,不同法官就出让人是否享有“反悔权”持有不同态度。主张“相对形成权说”、“期待权说”、“请求权说”的法官,认为出让人享有“反悔权”;而主张“绝对形成权说”的法官,则认为出让人不享有“反悔权”。本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请求权,故出让人享有“反悔权”较为适宜。
在文本限制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分析部分,笔者已经论述了股权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利益平衡工具的法思想,而“反悔权”正式这样一种法思想的重要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反悔权”具有价格发现的功能,即促使在公司外第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产生一种类似于拍卖的竞价机制,以缓解出让人股权定价过低无法反悔,定价过高无人问津的困局。同时,这种机制在最大化出让人利益、平衡三方利益的同时,并不会相应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权结构。
不仅如此,“反悔权”的适用同样亦有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同等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同等条件”由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商议而成,而优先购买权人则处于商议过程之外,极有可能导致出让人与公司外第三人恶意抬高价格,却不实质履行合同以阻挠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后果。然而“反悔权”的行使有助于在股权转让时形成更为透明的价格竞争机制,出让人不必再利用欺诈等方式阻挠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这其实也是对优先购买权的另一种保护。
(5)特殊问题中的限制,股权继承情形下的限制
股权的继承属于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死亡后,该股东的继承人可继承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在继承的过程中,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至其继承人。
依据部分学者的观点,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的民事权利,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财产性权利,还涉及身份权的问题,不能仅仅依据财产继承的规定发生股权继承,而应同时参照股权向公司外第三人进行转让的相关规则。但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的情形又明显不同,若此时其他股东仍按照“同等条件”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在大多数无偿继承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将无偿享有原股东的股权,显然不合情理,同时这种做法也将危害到家庭伦理关系以及继承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比较法上,英国的《公司法》中就曾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原股东死亡后的的股权继承问题。
因此,在股权发生继承时,就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首先依据章程的约定。若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问题并未单独进行约定,那原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当然继承其股权,享有股东资格,此时其他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应受到限制。
结语
因此,对于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我们不应仅仅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以及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进行思考问题,而应当同时立足于股权出让人、股权拟受让人以及公司外第三人三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同时,在优先购买权被履行的过程中,我们应关注其权利的边界问题,不能任其自由扩张,以致损害股权出让人的经济利益、公司外第三人的交易权以及公司的稳定经营发展。在实践中,应当利用章程自治、绝对“同等条件”、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理限制,以平衡出让人、公司股东以及拟受让人之间的三方利益,真正实现提高公司资源利用率,促进公司稳步经营发展的作用。
本文中股权优先购买权全部指代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优先购买权。
李国成与贺国平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2014)常商申字第0004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徐家汇中心案”。2003年,因上海大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无财力利用徐家汇地区一块闲置多年的土地,其股东韩国大宇与顶新集团拟商议股权转让事项。在二者商议之前,上海大宇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徐汇商城曾主张受让其股权,但因徐汇商城财力限制,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韩国大宇与顶新集团转让事项接近尾声时,徐汇商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事实上其仍不具有购买能力。后顶新集团投资徐汇中心的计划不得已被搁浅,因该股权转让纠纷,徐汇中心土地再次被闲置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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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管理中,承租人一是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承租的持续性是租赁合同中最核心的权利,而购买权只是其附属性的权利。哪怕承租人并未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有权继续租赁标的房屋。因此,限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未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过多损害,却同时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既得利益进行了一定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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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A].中国人民大学.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1.
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J].法学家,2006,(6):76.
即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受让的条件应与公司外第三人的受让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
即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受让的条件与公司外, 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大致相同即为同等条件。
此处“反悔权”指代出让人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其权利后撤回其出让意向或解除其余公司外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如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
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6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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