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现代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逻辑联系
现代公司的治理泛指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负责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商业实践,公司治理与公司命运息息相关,各公司所追求的公司良治,则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较高境界,刘俊海教授指出,公司良治表现在公司治理的透明度、问责性、尊重股东价值、股东平等、公司社会责任与民主性。在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的社会责任赫然在列,其体现了公司的社会性,是对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要求,那么问题就是,公司作为一个营利为目的法人团体,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其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俗话说就是为投资者赚最多的钱,其为何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呢?其应该如何承担何种程度的社会责任呢?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与其相关的本身的特点有相应的关系呢?其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治理乃至公司的良治有什么样的逻辑联系呢?
简要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即体现在公司的经营、运营活动所直接或间接影响到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例如刘俊海教授所概括列举的,公司产品所对应的消费者,公司内部的职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当地社区,公司所影响、涉及到的周边环境,公司所对应的社会弱势群体,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些利益诉求与公司的营利性没有较为直接的关系,而与公司的社会性密切相关,公司的社会性越强,其对社会的影响就越多或越复杂,其所应该承担的公司社会责任就越大。
我们可以发现,从表面上来看,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性之间,在很多的情况下存在较大的“矛盾”,也同时是可待平衡之处,例如在公司需要维护并照顾公司产品所对应的消费者的时候,必然需要对其产品的质量、价格及包装等因素中所影响的利润进行降低,公司在保证其产品环保、健康的同时,亦需要采取提高成本的方式来进行产品的升级、维护。换句话说,公司在追逐营利的过程中要调整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即为了使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需要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以达公司利益与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平衡。从公司的所有者、控制者、经营者而言,虽然公司对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够让其相关的消费者、社会各界满意,提升其商业品牌以及商业声誉,从长远的角度上来说对于公司的长期品牌的树立及稳定的营利是极为有效并且,可以说是必须的,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无论是上市公司等大型规模的公司,还是某些小公司都趋利避害,不顾一切追逐利益成为了一种趋势,所以公司很难主动、有效地承担社会责任。
那么为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督促公司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一个公司的角度而言,在公司之外需要公司立法的方式与政府、社会各界等的监督相结合,这主要体现在了立法中的一种强制性规定的层面,其保障的是公司对其以外的主体的具体的权益,而非对公司的参与,如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已经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加入至第五条规定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规定从原则上进行了确认,但并不够细化。同理在新修改的公司法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其所进行的宣示作用保障比较直接,但实现起来并不容易。虽然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定,但从公司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就是一部不断加强公司自治的法,公司的经营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的过程。正如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乃是公司命运之所系,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入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所以从这样的角度上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更重要的是在公司之内的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公司立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为依托,让公司的控制、决策、运转能够在良好的轨道上运作,从而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进行有效地监督和保障,即公司良治。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在公司治理的目标中,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实也可以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内在的公司治理是“程序法”,其赋予了相应主体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的权利,以保障公司法中的“实体法”规定。
与此同时,在现代公司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及其产权结构的越来越分散化,于是公司委托职业经理人士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这就导致了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逐渐地以董事会为主的管理者职权被以经理层为中心的管理者所替代。而这种改变为公司充分行使公司自治权起到了促进作用,即确立了公司管理层控制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到公司法中时,这就要求公司管理层在进行经营决策时还必须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这时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公司自治是相互联系的,两者不可分离。即公司社会责任的入法加强了公司的自治。即在这个层面上而言,正是因为公司自治的出现以及发展,使公司越来越成为了在社会中具备影响力的个体,其社会责任才会不断地出现,并经过其他的个体或团体的意志结合,形成相应的意见,得到认定和呼吁。所以公司的自治即公司所特有的独立的治理制度,其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来源,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务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联系,其逻辑联系主要体现在现代公司的治理与社会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之上,即现代公司的治理使公司有能力、资格及被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并且公司的治理是否“良”在公司实现社会责任的任务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并且公司治理的宏观及微观目标中都必然包含着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那么下文中我们将从公司治理的具体制度构建、考量出发,探讨其实现社会责任的响应效果和作用。
二.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
(一)“利益相关者”的引入与角色定位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与公司社会责任密切相关的,恰恰是并不在公司的经营中享有主导权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在目前现代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现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作为与公司相关的主体,其在公司的具体经营中的话语权与参与程度,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企业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与企业相互影响,并且在企业中投入了一定资本,这些投资可能是物质资本,技术资本,或者是社会资本以及人力资本投资等。通过这些投资,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亲密或松散的联系在了一起,并且承担了相应的风险。他们的活动与企业的活动相关联,并且相互影响。在这个关联、影响的过程中,利益相关者因为涉及其自身的相关利益,所以在维护方面具有较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其督促公司实现其社会责任的成本相对较低,这也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之中的一个重要优势。如何将公司经营“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有资格、有权利去全方位了解与其利益相关的公司的经营、财务等方面的信息,如何保障其能够“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之中去,这是公司治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利益相关者的模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可以概括为是“合作模式”,其能更好地统一好各相关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诉求,形成一个较好较完备的经营模式,兼顾经营性与社会性。以目前较为成熟的职工参与、了解为例,探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关者。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主要有:保证实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择业权、报酬获取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获取权等劳动权利。对于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这一部分,我国的劳动法和宪法都有规定,公司法中也有部分规定,合理的构建公司的制度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司对员工的责任。此处我们重点关注公司治理中这些权利保障的程序。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公司做决策要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时,应有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的规定,这体现了职工利益诉求融入到公司决策的重要性,并且在新修订的法律中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这样的规定较为被动,不能够体现职工能够参与的主动性,笔者认为,仍然需要增加职工参与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的具体规定,可参考德国的相应的“共同治理”的模式,通过强化公会组织的形式,明确职工在公司决策运营中能够主动行使的相应权利,可以通过规定董事会中固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在这个程度上,决策将与利益相关者更为密切的相关。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的决策将让职工的利益充分体现。
从职工的相应权益保障的角度,笔者认为,应该实现职工对企业经营的知情权,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其所搜集的进行决策的很多内容都与职工的保障有关,更不要提相应的决策以及公司的某些财务状况,如果职工不能事先或者及时得知其中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就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以对其切身利益及时反映。而在目前的大背景下职工对于企业中“内部人控制”的信息仍缺乏相应的认识,所以让职工同样能够成为有效的“监督者”,让每一个职工有权了解、探讨相应的企业的决策,及时提出异议,这样有助于职工利益的充分运行。不过这也与公司的相应现状有关,如果涉及商业秘密,也仅仅只能在小范围内的公开,并明确相应的责任。从以上问题我们可以看出,赋予利益相关者,例如职工,可以以职工大会推选的职工代表的形式,成为职工整体利益诉求的代表和直接呼吁者,让现代公司能够更为直接、真切地感受到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在我国的立法中职工对于相关利益仍然缺乏相应的诉权的保障,职工对于相关公司的大部分决策仍然缺乏可诉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参与的途径与积极性,要赋予职工以独立一公司整体的角色出现,如同一个公司之外但与公司密切相关的利益相关者,才能够充分用好这个重要的“堡垒”,以实现各利益相关者在利益的博弈中不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从这之中也同样体现了社会立法的精神,即将企业的社会性提供法律保障。
但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有反对者指出,利益相关者的多重价值最大化目标模糊了公司的经营目标,无法给公司管理者提供一个完全明确的目标函数,而没有这类目标函数,势必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冲突、无效率甚至完全失败。所以在利益相关者的角色定位中,并不能过度夸大利益相关者的相关的积极性与作用,而是需要就个案给予相应的重视和地位。与此同时,利益相关模式意味着权力共享,利益相关者各方不应存在绝对的权力中心,因此有学者认为强调利益相关者将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多元化,易引导管理者失去追求目标。所以在认识这个局限性的基础上,如何形成一个完善具体的治理目标,应该是另一个需要重视问题。即在实现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得以表达的同时,如何整合、实现,以更好更完整地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成为了公司治理的一个新问题。但笔者仍然认为,在职工切身利益相关联的事务,应该得到无条件的保护,公司企业做出影响职工利益的事情,企业应该无条件公开,并征求职工的相关利益,因为职工是企业的劳动者,是企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由于劳动合同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并对企业有工作的依赖性,所以应该较为重视。同理,消费者的欺诈、生命健康等利益,也必须完全以此为导向,从而建立以个“放心”的企业,否则,这样的企业亦寸步难行。
(二)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欧美,其本身的功能定位在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但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实施以股权分散以及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分离为前提,独立董事一定意义上是所有股东利益的代言人,独立董事是解决股东监督控制力量不足的手段。而在我国,许多公司是一股独大,并且被内部人控制,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现象愈演愈烈。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应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身处各种利益纠葛的漩涡中,特别是在与内部人、大股东侵犯弱势一方的中小股东利益时、甚至有损公司利益、社会利益时、能挺身而出、仗义执言、廉洁奉公、是作为独立性、公正性的代言人来表达意见和做出决断的,这才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精神之所在。独立董事从决策层面弥补了董事会制度的弊端,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具有突出的价值和意义。其主要价值的实现在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角色定位上来说,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可以实现独立董事需对控股股东形成有效制衡,从而保障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控股股东的制衡是英美法律中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价值,独立董事具有较为客观和独立的判断视角,其在执行董事和大股东之间利益出现冲突时,借助其独立的角色定位,保障董事会的独立性,确保董事会的决策有利于全体股东的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对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股权过于集中导致大股东形成的“内部人控制”的格局。在上述的格局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其对董事会的控制,利用关联交易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转移上市公司利润、虚假出资、转移资金用途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后,独立董事可以在公司重大投资,财产处置,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事项,利润分配,更换会计事务所等问题上控制控股股东,避免其侵害中小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能够从决策层面上制衡控股股东,这种制衡让上市公司的相应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得以保障。独立董事正是通过这样的角色定位以实现其作用的。
第二,从功能性角度上来说,独立董事能够将其在经营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体现在董事会的决策之中,并可依其相应职权实现公司财务的透明,有助于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一方面,独立董事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专长优势,可在企业的战略管理、长期规划及具体经营决策中对公司起到较大的帮助,其可以从战略的高度上,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突出价值,在决策中予以体现。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在法律方面的特长优势,可以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让公司适应法制,尤其是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等立法领域日益兴起、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让公司决策层能够熟悉相应法律规范,积极主动地在董事会层面有效进行决策,实现法律强制性规范所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并可依独立董事的职权及时制止侵犯他人、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决策的“暗箱操作”及明显违规,保障公司整体“不受罚”。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可提升企业的财务透明度以及财务报告的质量和水平,独立董事的职责之一就是审查财会信息,财务报告要在董事会上通过,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可以保障财务报告的质量和透明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特别是在获得信息处于弱势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从上述功能性角度而言独立董事能够充分为公司实现其社会责任起到积极作用。
从以上两个角度,我们可以看出,独立董事虽然不是最初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构建而设立,但其在各方面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在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其独立性上,如何提高对其的各方面资质要求,并从制度上保护独立性,亦成为了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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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企业全体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企业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治理与企业管理,与雇主分享经济权力。职工与雇主在许多方面实行“共同治理”,为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战后颁布的几项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建立监事会、董事会、企业职工委员会。因此,共同治理模式在德国广为流行。据统计,在德国,建立共同决定权、企业职工委员会两种形式共同治理制度的企业所拥有的职工,约占全国企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具体参见:李传军. 德国企业的共同治理模式[J].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11, (5)
我国虽有固定职工董事的规定,且不能经股东大会撤换,但仍难以保障其决策权的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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