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大类,从而确立了现代公司制度。在市场环境讯息万变的商业时代,股权转让是公司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活动。它具有可以为企业更换血液、重新配置资源、促进产权流动,促进公司治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股权转让直接指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设立门槛较高、管理复杂、信息披露的标准高。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设立难度小,管理方便灵活,股东人数有限,信息披露标准低,更受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有限公司成为了公司市场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探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从有限公司的视角进行分析更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民个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有权对其合法股权予以处分。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股权的行为能否发生实际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包含了三个层次:股权转让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要式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转让人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股权的转移。股权转让合同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要式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民事主体一致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和转让人双方都参与转让股权的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一定形式,公司法和相关立法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最为稳妥。这样可以固定证据,维护交易安全,实现股权转让,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建立起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转让方负有担保被转让股权无瑕疵和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原本属于转让方的股权是否最终转移给被转让人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准。但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股权是否过渡到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都可以很好的保护双方的可期待利益。
二、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分析
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现代公司法遵循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不受限制的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成员发生变化,公司,公司的人合性不能得到保障。在公司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保障股权自由转让外,都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条件。
(一)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1)维护人合性
从公司信用基础的角度,有限公司带有很强人合性的公司。维护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转让限制的根本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有多方面的作用:其一,保持原有的权力结构。股权外部转让可以破坏了既定的权力结构。股权内部转让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是直接导致内部持股比例的变化,也导致权力分配结构的变动。其二,阻止不可信赖的人加入公司。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股东成员之间维持一种信赖利益关系,彼此信任。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广泛参与公司的治理。公司利益的实现对股东的诚信意识提出了很强的要求。股东的人品、行为习惯都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维护人合性需要对股权转让提出限制。
(2)保护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就股东而言,股东购买了股份,他有权要求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得以延续。有限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保护包括两个方面:未经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经营方式;未经股东同意,不得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对公司控制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会改变公司的权力结构,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可能使股东好像是面对一个新的公司,会侵害到股东的期待利益。
(3)平衡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剩余股东的利益
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限制也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通过适当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来平衡转让股权股东和剩余股东的利益,可以解决可能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出现的显示公平问题。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应有权利。股东投资公司,取得股权,不得抽逃出资。然而当公司经营出现特殊情况或股东预期目标不能实现,公司的人合性受到动摇,此时应当允许有退出意愿的股东退出公司。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遭到否决时,剩余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有限公司剩余股东只有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既对股权转让以合理限制,维护股东权益。又杜绝不合理妨碍股权转让的情况,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制度
我国公司法设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
(1)外部转让限制
我国公司法外部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通过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来实现。我国公司法对外部转让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第 3 款中。根据以上条款,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主要是通过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来实现的。就同意权而言,其是一种表决权,其中自然也包含否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其行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对于通知的内容应没有规定。若没有通知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不得而知。在当前立法条件下,异议股东之有购买义务,但并不是强制性的。若异议股东不履行购买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同时明确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
(2)内部转让控制
对于内部转让,我国公司法采取相对自由转让原则。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内部转让时,没有新成员加入,公司的人合性不受影响。对于内部转让可能导致的股东权力结构变化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来限制。公司法第71条3款规你公司章程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公司法未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了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严于或松于公司法的事项。但公司立法没有对公司章程限制的条件、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是其不足之处。但是根据公司法上的契约自由精神,公司章程宜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实质性事项,同时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般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的一种,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效力规定了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个层次。尽管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但是考虑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1、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法
一般来说,合同的主体必须有缔约能力。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十八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精神病人除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依法成立,都具备订约能力。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主体必须是股东,同时其股东资格在签约时仍然延续。
2、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是其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不一致和意思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由于外力作用造成的,这种情况签订的合同是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意思不自由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虽然一致,但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如欺诈、胁迫,这种情况应该具体分析。如果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股权转让只涉及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如果涉及国有资产,该合同应当认为是有效合同。
3、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多数合同采取的是成立生效主义原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该采取生效主义原则。一般说来,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签订时生效。对于特殊性质的股份,法律有特别要求的,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才能生效。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1、股东瑕疵出资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出资瑕疵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未足额出资、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等。瑕疵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焦点是出资瑕疵的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的人认为,出资人只有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后才能成其为股东。倘若出资瑕疵,则股权转让合同就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有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其转让股权时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外具有宣示意义。第三人往往通过查询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来确认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瑕疵出资的情形我国的公司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根据第三人是否明知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来判断。若在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告知了受让人其出资不足额或出资有其他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转让人签订合同,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和转让人对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则该转让协议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如果受让人放弃这种撤销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2、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满足法定人数时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可能导致公司股权归于一人或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当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就违背了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取消了就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额规定,所以即使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由于股权转让通常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是股东人数超过50人,毕竟不合法,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允许其存在,然后通过转换责任形式的方式来解决,将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或者将股权进行重新分配让多余股东退出公司。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转让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践当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所有不同意的股东均不愿意购买,按照法律规定则都视为同意转让,那转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自然生效。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如果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反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者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不能生效。在未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追认、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之前,该合同不生效。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转让方坚持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他股东在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从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时开始计算。
4、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如果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应该分离开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论范畴。股权登记类似于物权变动的性质。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前,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仍然是有效的,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存在合同履行纠纷,违约一方有权诉诸法律程序来救济。
5、公司章程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基于公司自治精神,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规定。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规定的极大自由。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程序不必拘束于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规定。对于7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从其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结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个条款是对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的“另有规定”,不涉及处分股权的实体性权力。所以章程中关于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章程规定股东不得退出公司,彻底阻断了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明显违背公司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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