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方因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的一项权益,原则上属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是股东行使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但由于股权转让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涉及到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其又受到一些必要限制。公司法一方面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保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有设立了股东退出机制,允许股东转让其股权,鼓励股东积极投资,促进资本流转。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广义上来讲包括股权交易、股份的赠与、离婚和法院强制执行而引发的股权变动等。笔者以此为基础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分析: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首先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相关之规定作为的民事作才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相应结果。主体合格,即出让主体应该是出让股权的公司股东,只有作为出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才能进行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内容合法,即转让需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转让行为才能合法有效;出让方和受让发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当建立在交易双方交易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否则将导致转让行为可能被撤销;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达成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即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为交易目的。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为要式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做出的动作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要求,双方意思表示需要以特定的方式明示。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拥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规的国家和地区,他们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明示公示制度。这样不仅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有效,又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股权变动为继受取得,虽然从形式上受让人因股权的转让从出让股东人处继受股权,它与新股认购等原始取得不同。但实质上它与原始取得一样,受让方可以成为公司的一员并取得同质的股权。四是股权转让独立于公司的法人人格。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东资格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一并转让给他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人格不因股东的更替而变化,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并不受到股权转让结果的影响,保证了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的同时公司稳定运行。五是有限股司股权转让是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双方签订即生效,形成债务债权关系;另一方面该股权权属变更以出让股东交付受让方为标识,未交付则该股权权属不发生变更。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1)股权对内转让限制
内部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内部转让只改变股东股权结构,并不会产生新股东,对公司影响没有对外转让那么直接。但股权结构的改变仍然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影响公司运行。对于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世界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主要有绝对自由转让、相对自由转让、限制转让三种模式。在我国,股权对内转让采取相对自由转让模式,不立法进行规制,而是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规定,让权于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合同,是全体股东的个体意志反复磨合的结果,反映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以公司章程约束股权内部转让,给予了公司股东内部问题内部解决的极大自由权。
(2)股权对外转让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就是公司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此,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就会因获得公司股权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必然会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造成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都是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重中之重。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有拟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表决权、优先购买权制度、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处理原则等。公司法从法律层面上,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又赋予公司其他股东排除那些与其有不同经营理念的人加入公司的权利,确保了公司经营理念的延续。以此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完整统一。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
基于自然人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属于股权的非正常转让。股权因其财产性而适用继承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他还有身份性,在拥有股权同时,也会因为股权而需要获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借鉴了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为基础,公司章程规定为例外。被继承人的死亡引起继承人的继承,一方面会导致老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另一方面可能因为继承的人数量而引起股东人数的变化,引发其他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需要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认可。而又以公司章程为例外充分尊重公司股东集体意愿。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2013年12月28号人大常委会通过最新公司法修订案,于2014年3月1号生效实施。在此前的公司章程,大多数企业都只是将名称、住所、资本额、股东名称、董事人数等事项予以填写,对其他事项基本上复制工商局范本,毫无个性可言,无法实至名归的成为公司运作管理的章程。但在修正案实施后,规定了认缴制,公司章程应该大有可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顺序、未按期缴足情形下利润分配权的调整、股东会议决事项及程序、董事会议决事项及程序、股权转让事项的特别规定等等。将使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意义和作用又提升了一大步。
公司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有着很重要的位置,它开启了人类经济生活甚至是现代生活的新篇章,它是最为广泛最为高效的经济组织形式,没有之一。虽然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人和人相处的秩序,更改变了国与国竞争的规则,但它任然是一个组织,它必然有一个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对其内部成员形成约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突出特点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具体表现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因为股东之间的相熟相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才显得更为重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来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自愿接受的合同条款,是股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与其他股东可接受程度最大化的结合,是全体股东利益的集合体。体现了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特别要求,故每一位股东均应受其约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就将公司章程称为公司合同。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形成依法遵循全体一致性原则,并不是资本决定的产物,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有多高都无法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股东。《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八项基础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基础内容。且公司章程需进行等级方能有实际效力。公司法从程序和内容双方面对公司章程制定作出限制,保证了公司章程的公平合理。
此外,公司章程的修改主体和修改程序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公司法》在第38条、第44条中虽对公司章程修改制度有所规定,但也只是基础性原则性的。《公司法》第38条第(十)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会作为章程修改权的行使主体是毫无异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始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全体股东,章程是基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在公司成立后,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规定了绝对资本多数决的通过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应当是一种共同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共同作出,防止章程彻底沦为董事会手中的“橡皮图章”。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明确了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则,保证了公司章程符合绝大对数股东的意愿。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司章程中与股权对内转让相关的规定都必然符合了公司内部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思,因此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由于股权强制执行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股权强制转让,所以它必然与正常的股权转让有明显区别。一方面它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它不存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从本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制裁性惩罚性的行为。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结束了以往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股权执行首先要考虑到经济合理原则,有效地发挥财产权益的价值。尽管股权作为财产权益之一种,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考虑到执行所带来的后果。实际上,在股权执行的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之意愿和债权人的利益。
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均反映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成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然引发股权的变动,引发股东队伍的变化。《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考文献
(一)书籍类
1.罗培新.给企业讲公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10.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贾明军,韩璐.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二)期刊类
1.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2.彭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法律探析一以内部、外部及特殊股权转让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1(5).
3.赵艳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