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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及救济
王翔 袁楠
上传时间:2013/9/1
浏览次数: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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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上述司法解释是劳动仲裁案件的特别法,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应当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
 
 
    [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09]第1381号裁决书,内容为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一、中国建筑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888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20元;二、中建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其与冯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有误,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来判定中建公司向冯某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冯某与事实严重背离的举报和投诉行为势必会严重影响中建公司的工作秩序并且扰乱税务局的正常执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由于其公司信件由大院统一收发,公司的邮件收发人正在休年假,当公司发现劳动仲裁委的邮件时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京西劳仲字[2009]第1381号仲裁裁决书。
 
 
    [审判]
 
 
    北京市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已收到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已经合法送达并生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委对事实认定的情形,故中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事实不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劳动仲裁委引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是对仲裁一案经调解未果后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未引用实体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上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建公司亦未提供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公司不予执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09)第138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裁决后,中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才能适用上述法律。没有证据证明冯某与中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仲裁委却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应该适用而没有适用上述法律存在错误。仲裁裁决引用的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与本案判令结果没有实质关联性。执行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仲裁委适用该法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并未涉及公共利益,中建公司以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法条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见,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来规定的。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2008年被修订,原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内容变更为第二百一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涉及程序性事项。而新民事诉讼法还包括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增加了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内容。那么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是否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完全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来适用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改变。第二种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适用商事仲裁,而不适用于劳动仲裁。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并未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改变。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从法律体系来分析。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台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该法条明确了劳动争议并不适用仲裁法,而是另行适用相关法律,主要是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作为劳动仲裁案件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其第21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劳动仲裁的四种适用情形显然适用于劳动仲裁裁决。
 
 
    其次,对比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分析。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如下七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是如前文所述的四种情形。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即使在修订前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关于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也不完全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也无对劳动仲裁裁决实体进行审查的事由。对比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之有关仲裁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劳动仲裁的适用情形,如果劳动仲裁可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则无另行规定之必要。
 
 
    再次,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佐证。199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第(7)顶有如下表述:“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仲裁裁决的几个问题回答: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适用于所有仲裁案件”。此解答明确了在民事诉讼法中,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而申请劳动仲裁无需仲裁协议,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情形仅适用于商事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
 
 
    另外,对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审查并非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进行的上诉审,因此对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实体审查并不适宜。而且仲裁制度作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发展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应给予应有的支持。如果大量的劳动仲裁裁决因法院的实体审查而被裁定不予执行,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劳动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对我国劳动仲裁的发展不利。
 
 
    二、拓宽劳动仲裁救济途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通过中国仲裁协会、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启动相关程序来获得救济。
 
 
    1、通过仲裁协会行业监督的方式获得救济。仲裁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2、通过劳动仲裁委内部监督的方式获得救济。在2009年之前,劳动仲裁委内部监督方式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原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09年该规则被废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2009年办案规则)只规定了“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3、通过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如果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既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也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
 
 
    对比上述三种法律救济途径可以看出,中国仲裁协会主要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并不监督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劳动仲裁委的内部监督虽然具有程序性、快捷性和预防性等优点,但2009年办案规则仅限于对文字、计算及遗漏事项进行纠错。而从司法监督方式获得救济途径中,法律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时间较短,且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几种情形,并不包含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形。如前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不包含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建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委对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只有向法院起诉一种途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只有短短的15日。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确实有误,而当事人因故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则当事人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未与仲裁程序衔接得当,且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对仲裁实体问题缺乏纠错机制,致使一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无法及时得到纠正。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今各类诉讼制度日渐发达,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来自私人还是公权力的侵犯,都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即使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公民尚可进行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然而,对于同样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仲裁裁决,一旦错过起诉和撤销裁决时间,法院将无法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丧失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显然对当事人有失公平,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其实,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就肯定了劳动仲裁委有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决进行纠错的权力。而且重申了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因此仲裁的内部监督不仅合理,而且合法。
 
 
    笔者建议,恢复1993年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内部监督方法,增强劳动仲裁委的自我纠错功能,同时适当延长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拓宽劳动仲裁裁决涉案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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