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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胡胜克 卢彩霞
上传时间:2013/9/3
浏览次数:6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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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胡荣法、陈月阳。
 
 
    被告胡荣法、陈月阳系原金华市鑫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股东,公司设立时,两被告各出资25万元,各自享有鑫汇公司50%的股权。因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金华市工商局于2004年8月5日以金工商企管案字(2004)第28-9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组织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胡荣法、陈月阳并末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另,鑫汇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公司资产总计为50万元。
 
 
    2004年12月28日,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与鑫汇公司、胡荣法、陈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05)婺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280元,共计275280元;公司股东胡荣法、陈月阳对鑫汇公司的资产在一个月内予以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该判决于2009年1月15日生效,经执行,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婺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鑫汇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胡荣法、陈月阳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
 
 
    2010年8月30日,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胡荣法、陈月阳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灭失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荣法、陈月阳赔偿货款损失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35280元及利息损失14865.12元,合计290145.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胡荣法、陈月阳作为鑫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于2004年8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干2008年7月21日经法院判决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的50万元公司资产的灭失系公司正常经营损失,故认定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判令胡荣法、陈月阳赔偿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3528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实践中,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进行清算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虽丧失了营业资格,但由于未经清算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成为半死不活的“休眠公司”。休眠公司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在个案中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限期清算的也缺乏实际意义,一是清算责任作为一种行为的履行,当股东拒不履行义务时难以强制执行;二是法律本身已对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股东已违反了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责令其履行清算义务的判决既不合逻辑,也有失法律的威严。因此,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作出判决,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处法律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此责任范围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对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这与侵权损害责任原理相适应。但是实践中,“损失范围”的确定比较困难,对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来说,与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往往都掌握在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等手中,债权人难以获得相关资料,若全部由其对“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所以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就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仅需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以及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若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存在另一种意见,即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为这是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出资成为股东之时得以预见的公司债务的清偿范围。但笔者认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应清楚在公司成立后,其资产在经营过程中会不断变化,而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报告显示的资产力准更接近于公司应解散清算时的资产状况。就本案而言,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最近一次工商年检时,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尚有财产50万元,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鑫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的50万元的灭失系公司正常经营损失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解散之时的财产数额,因此法院推定鑫汇公司在法定清算时间开始时的资产为50万元,该50万元就是由于两被告未及时进行清算而灭失的“损失范围”。
 
 
    本案直接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还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作为鑫汇公司股东的被告胡荣法、陈月阳,不仅违反了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的法定期限内组织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也不履行法院在判决中所确定的限期清算的责任,实属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作为投资者只在其投资限度内对公司承但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重要特征之一,该制度的设立,有效地分散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了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但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制度也有不足之处,股东为追逐最大化的利益,会滥用有限责任,将其作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此时便会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等的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与公平正义的制度目标背道而驰。所以,股东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两方公司法理论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由个案否定股东和公司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也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一制度提供了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若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或法院指定期限后恶意不清算或拖延清算,逃避债务甚至私自转移处分公司财产,则是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以侵犯他人权益来获得自身利益的行为,将个人私利凌驾于法律之上,理应对其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使他们直接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也存在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第二,行为要件。胡荣法与张月阳拒不履行清算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就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第三,结果要件。两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鑫汇公司资产流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且股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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