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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澳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
何骏豪
上传时间:201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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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一人有限公司,单一股东,控权股东,股东责任
内容提要: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亦为促使创业家们愿意投身商业世界的必要元素,从而令现今商业社会发展出无限的创意及可能。然而,当这一重要原则被滥用时,法学家们必须对其作出反思,并为此而进行修正。在不同的公司类型之中,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质,而引致该股东的滥权风险相对提高。因此,面对客观上欠缺股东之间的监督及制约,法律应当为此而进行相适应的调整。
引言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在葡萄牙的商法之中,尤其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并且也深受着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并于1894年6月20日该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及后还有涉及公司运作的《有限公司法》等,当然这些都是该时期主要应用的商事法律,直至1999年所颁布的《澳门商法典》才把上述法律取代{1}。而有关之《澳门商法典》也进一步系统地把主要的商事法律作出编纂,在涉及有限公司的章节之中更增设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新概念,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即使在没有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下,利用形式上为有限公司{2},但实际上很可能已经是一间由一名股东持有大量股额的“一人有限公司”,拥有着支配公司一切决定的表决权,这足以令其他东股近乎虚设,成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为此,在一人有限公司的研究当中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有关法人社团性的讨论、公司组织机构运作程序,以及股东承担债务的责任问题。同时,对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一对命题在理论上具有关连性,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无论是法律还是人们的观念,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都不能绝对化,原因是它一方面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成为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时候,它又变为敲诈舞弊者的护身符。{3}因此,本文将试图重新对一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立法基础作出区分,并尝试探讨对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在何等情况下须对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在法理上的争议
  (一)法人之传统意义
  公司是一种法人,而关于法人的基本理念是:法人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它不等同于其组成人员的法律人格。18世纪末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法人拟制论”。他认为法律主体仅限于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惟有自然人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仅因法律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4}根据孙宪忠敎授对理解法人概念的要点为如下:(1)法人是一种组织,是自然人聚合的团体,或者是由财产聚合的组织。(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任何社会组织都不是当然地就具有法律人格,而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3)法人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5}
  然而,当我们讨论一人公司的本质问题时,马上呈现出有关一人公司与传统法人理论的矛盾可能,即只有一名成员的公司能否符合设立法人的基本要求──“组织”──这项要素。这也是一人公司的立法基础上最为重大的争议命题。持否定论者认为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质,在本质上不符合由二人或以上组合才能显视的团体要求,另外,德国一些学者提出“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据契约产生的,而任何契约都需要有至少两方当事人参与才可成立”,因此,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被编纂于有限公司的章节里 {6},明显是背离了既定的法学理论;其次,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二人或以上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法律制度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
  持肯定论者认为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既脱离公司成员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公司股东降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这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而更重要的是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单独投资者依然可以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之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7}。
  引述赵德枢教授之观点,“有关一人公司之理论问题,绝对无法从目前既有之社团法人理论基础中寻求,因传统社团法人理论自罗马法以来,即系以团体法之概念为基础,而一人公司恰恰无法适用于团体法之理论。因此,必须另辟蹊径自团体法理论体系以外另谋出路”{8}。笔者对此亦表赞同,倘若不把一人公司的立法基础与社团性脱勾,则有关的研究将永远陷入矛盾的境地。其实,当探讨一人公司的结构性质时,应把法人及社团这两个概念作出区分,或以更精确的分析,应将法人定性为社团的上位概念来考虑。
  在私法法人中,《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社团{9}和财团{10}。对一般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济活动而建立的商业公司最初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后来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分离出去,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可是它们并不属于法人,但其整个组织结构是很接近的。这里因为除组织成员的利益外,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特别是债权人之利益。{11}而根据葡萄牙学者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认为法人是由人的集体或财产的集合组成,以实现共同或集体利益为目的,并依法获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12}对于《澳门民法典》有关法人的章节,主要也是针对社团及财团作出规范,而关于合营组织{13}的法律制度则由特别法作出规定。社团的核心主要以人为基础;而财团的核心则主要是以财产为基础。前者由于法人社团性的论理,从而致使有关的创设必须具备众数的意思表示才有义意,所谓社团性的独特之处,就是透过有关的投票机制使众多社员的意见最后能获得一项统一的决议,即由多个意思表示转化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解决方法,从这项功能可体现出社团性的重要价值;而后者的性质与社团则不尽相同,它是一个为管理特定资产而成立、具有独特法人地位的组织,它不是人的联合体,其财产通常是为特定目的而捐献的,为此,人的因素在这里并不起着重要作用,捐赠人的意愿虽然对于财团的设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其作用也仅止于此,设立财团的关键是要保持其组织的客观性,财团没有成员,它只有机构和基金(财团)使用者,法学理论把基金视作由私人资产组成的一种特殊机构,这些资产必须长期用于某一特定的目的{14}。
  从上述的法律思考模式,可以了解到法人的最重要特质是其法律人格的地位被受奠定,一种可以不受自然生命拘束而存续的法律主体;而在其下位概念可根据成立之目的来分为社团及财团。针对前者主要是着重于解决复数意思表示的问题;针对后者则突显出财团财产与其创立者之间的互为独立性质。因此,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质,其立法基础应则重于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资本分离原则的角度来考虑。
  (二)以立法目的{15}来分析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性质
  在前述我们提出了民法上的法人可以根据其成立之结构方式而制定了社团及财团这两个法人概念。再进一步按照葡萄牙学者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的解释,其指出社团由社员集体组成,支配社团的也正是这些社员;而财团则是由创立人所捐助的用于实现某一社会利益的宗旨的财产集合组成,因此,财团的创立行为是创立人的单方行为(acto unilateral),创立人在创立文件中,除指定财团的宗旨和捐助的财产外,还一次性地定出了有关规范财团存在和命运的规则,有葡萄牙的民法学家说过:“在财团内仅存在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这些成员为创立人的意思和创立人所定的宗旨服务。”{16}
  从以上的立法目的分析,可以了解到社团性的特征是在于对“处理事务有共同合作需求”,而财团性的特征是基于实践社会公益来对捐款作管理及运用{17}。两者的立法目的及法规阶以实现其本身的功能及性质作为考虑。前者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社员之间不同意思表示的归一;而后者的法律规范则着重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财产进行公益活动。根据这种立法的思考模式,针对公司法上的法人,其立法目的亦应当根据实际所需来分析相关的立法依据。参看现代公司法的理念,主要是调整以下的法律关系,当中包括:1)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保障公司法人的利益不被侵害,2)解决股东与股东之间在公司决议上不一致的意思表示,3)协调股东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4)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承担相应适当的社会责任。
  而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依据,则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当笔者提出这一论点,持反对者可能立即作出反驳并认为只要禁止一人有限公司即可防止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然而,即使法律上不承认一人公司,但法律则无法禁止实质一人有限公司{18}的存在。因此,倘立法者希望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应该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承认、立法、研究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及进行监管;在一种无法阻止实质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前提下,制定相关的法规以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否则,坚持对一人有限公司视而不见的态度,最终只会换来商业世界上出现大量的实质一人有限公司,并使正当投资者在进行商业贸易时,对现有的公司制度缺乏信心,尤其面对实质的一人公司。
  基于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立法依据,已无须再纠缠于是否适用社团性的矛盾问题,而更应该侧重是由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针对一人有限公司所制订的相关法规,主要是研究有关其有限责任的范围,并界定一人股东何时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所以把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产物,是可以接纳的。然而,针对某些国家还制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笔者对此仍表示抱有保留之态度;股份有限公司所追求的根本目标是广集资本,即广泛招揽投资者,这一点与独资的理念矛盾,似乎仍有待研究,本文亦不在此敖述。
  二、一人有限公司与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关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产物,当然地具备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亦是有限公司的重要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股东人格各自独立。股东以投资者的身分向公司投入资本,两者之间在财产上形成互为独立,产生资本分离原则。同时,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也体现在相对应的投资资本额上,以此为有限责任。这一重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及鼓励人们对经济市场的投入参与,并以善意的方式营造有限风险的商业环境。然而,当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被投资者滥用之时,立法者必须为此而审慎地作出分析,对上述的原则是否应进行更深入的考虑,或最少应为此命题作出反应。因此,法学家们开始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进行探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19}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制度{20}。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mpany),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为透视理论。尽管其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内在精神基本一致,即在具体个案中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防止有限责任的异化,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21}。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理论约在十九世纪后半叶形成,但若追溯其根源亦可溯至18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一案之判决。{22}该案虽然没有直接针对有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宜作判决,但就有关法院管辖权之冲突问题,则以隐匿公司幕后之股东个人认定,来对前述冲突问题作出判决{23}。及后,美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方面,开始逐步广泛适用。在1905年的美国Unites States V. Mili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开创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先河,在该案中,桑伯尔尼法官提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具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公司的法人特性如果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24}。”自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各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有关上述的理论逐渐从英美法律体系应用到大陆法律体系之内。德国自十九世纪中叶,工商业发展日益蓬勃,同时亦产生了许多必然伴随经济飞跃进步之后遗症。例如:经济诈欺、回避义务、脱法行为等。集团企业形成恶性独占市场导致不当竞争,并意图滥用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优势,最终引起该时期之实质一人公司如泡沫般大量涌现,更是违反社会公益及不公平竞争之现象加速恶化。为匡正此种对经济发展不良影响之不正常现象,德国最高法院在既须兼顾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性,又须考虑配合市场竞争之“现实生活(die Wirklichkeit des lebens)与事实力量(die Macht der Tatsachen)”之需要,于1920年6月23日即作出“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应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同一人”之,以“透视理论{25}”法理为基础之有名判决{26}。其后,虽说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范围,也许均存有不尽相同的差异;而作为支持该理论的法理基础,亦存有各种学说。然而,在各国的理论基础总是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说”作为核心的支持,亦即股东{27}在滥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时,必须对公司损害其债权人的行为负责。为此,在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时,亦要求对相关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作为要件,否则不能随意运用该等否认理论。
  笔者在此提出,于引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其核心理论并非要把该公司的法律人格作出全面否定(即把她消灭);而是应该从一种“揭开”、“直索”等思维出发,把有关的公司债务直接与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构成连带及无限责任关系。因为从非为单一股东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并顾及到其他善意的股东。因此,不论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还是多数股东的有限公司,其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均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说”。当我们了解到前述两类公司均存在被施以否认其法律人格的法理基础为相同时,现在我们要开始研究她们的相异之处,而该等区别则主要是基于单一股东的客观状况,引致股东会{28} 内缺乏存在其他股东的有效监督功能,使该名单一股东易于滥权,对于存在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有限公司,亦是如此。反之,在一间常态的多数股东有限公司,其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监督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故在理论上认为面对该等情况,就分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证明标准时,存在差异亦属理所当然的,即上述两类的滥权股东的研究,应主要针对存在哪些证据,才会被认定为作出了滥权事实。从这一思考角度出发,在判断一间多数股东的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分析该公司针对公司章程之变更、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等重要决策,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是否仅由一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已可以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面对前述的状况,该多数股东有限公司之其他股东,相关股东表决权的实际能力范围,就只能在简单多数、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在提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正当性的范围之内发挥功能。从各股东所具有的实质权力来分析,当其中一名股东的实权被过分集中,以致产生严重倾斜的特殊状态,根据上述的基础理论,足以判别其具备了实质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构成表面成立的依据。
  (二)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况
  根据上述的理论,不论是多数股东的有限公司,还是形式上及实质上之一人有限公司,同样有面临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可能。而一人有限公司基于事实上缺乏了多数股东之间相互的有效监督,故出现一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风险也被实际提高,例如没有严格遵守资本分离原则、蓄意损害公司债权人等。因此,从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征作考虑,对于形式上及实质上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自我监督及对公司行为审慎处理的要求,应当比多数股东的有限公司更为严格。
  然而,当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试图以成文方式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进行具体化时,便碰上了以下的抽象问题:如何界定公司股东蓄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引述法律学者所言:“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条件来刺破公司面纱,即使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出现最早,运用也最广泛的美国,也并无定论。可资为例的是,在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庭大量使用比喻和形象化的词语,用以表达公司人格实质上并不独立,如另一自我、手段、赝品、诡计、工具等,不一而足。在形象化的比喻之外,对公司何以被断定为假壳,或者说公司面纱何以被刺破,则往往缺乏足够的法理推理。”{29}事实上,由于英美法律体系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异,要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完全体现在成文法的条文上,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成文法国家与判例法国家于法律思考方式上常为背道而驰,前者为着重于法之安定性为思考主轴,后者则为以实际解决问题之弹性运用为思考方向。故德、日等国于引用发源于英、美法系等判例法国家之是项理论时,常会引发各种争议亦属正常 {30}。
  其实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都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这一点也是各国“取态”的相同之处。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商业社会上为推动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当面对坚守股东有限责任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冲突个案时,如果法院在实际操作上出现难以充分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而损害该债权人,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坚守是无容置疑的。因此,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依据是建基于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产生,亦必须以上述“取态”作为基本理论,再根据有关的基本理论,针对以下四个方面事实证明问题进行研究。
  第一、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第二、该滥用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股东的前述行为与债权人权益受损有因果关系;第四、股东实施前述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31}因此,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即使是解决了制定成文法条的立法问题,仍然要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标准及实际操作进行经验累积,才可能公平及有效地实现相关的法律条文,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于澳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
  (一)一人公司的种类
  一人公司得依其股东性质、控制功能及设立时不同,主要区分形式上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股东仅一人者谓之,此为传统上标准意义之一人公司,亦称狭义一人公司或纯綷一人公司。此项分类依其一人股东形成时期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设立时形式一人公司,另一种则为设立后形式一人公司。{32}
  实质一人公司学理上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Quasieinmanngesellschaft),此类公司系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此类挂名股东并未能真正享有股东权益或经营公司业务。同样地,此项分类依其一人股东形成时期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设立时形式一人公司,另一种则为设立后形式一人公司。{33} 另外,还有一种因清算而产生的一人公司,由于其属于一种基于公司解散事由才出现的偶发性过渡的产物,公司正处于脱离积极经营的状态,故在此不多加叙述。而在澳门的商法典中,主要是针对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进行规范。
  (二)单一股东
  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对外的关系中,其股东同样是以有限责任来承担债务。然而,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欠缺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互相牵制、相互制衡的保障;容易产生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把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务进行混同的不利状况。
  因此,立法者在《澳门商法典》内对一人有限公司{34}的章节,设定了一些特别的限制性法规。除了专属于该公司运作的三条法律{35}外,更在公司法编章{36}总则部分制定了有关单一股东的责任,“当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不论公司是否为公司资本之权利人,只要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则公司之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透过上述的法律条文,可以理解到立法者是希望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东利用公司故意作出一些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时,该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有限责任法律关系,便会转变成连带及无限责任的法律关系。顾名思义,所谓单一股东也就是主要针对形式上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设立,从条文中可以看到只要符合有关的前提要件,则单一股东针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关系立即变成无限及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上述同一法律条文的第二款规定,如不按前述法律所指的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g项{37}之规定维持公司会计簿册,或公司与股东订立非书面方式之法律行为时,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之情况。为此,《澳门商法典》对于上述证明标准的界定,作出了一种“推定”的机制,这无疑是对公司债权人保障迈进了重要的一步。法人格否认案件之所以源于英美判例法,而至今大陆法系国家仍很少有对其建立系统的成文法制度之先例。主要原因在于其基本上完全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是否最终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与一般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法人格否认案件证明标准的难点不在于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查明。因为对大多数公司而言,公司与股东的事务历史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明股东是否滥用法人格的证据均有据可查,若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官则会推定其有混同之事实,这样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在法人格否认案件中几乎没有障碍{38}。问题在于,上述的相对“推定”状况出现反证的时候,其是否已达到应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程度,则较难判断,而这是法人格否认案件证明标准之关键所在。于现行澳门的司法判决中,亦甚少存有相关的案例。
  另一方面,对于在形式上属于(成立时为多数股东)有限公司,但由于其他股东的退出,而引致出现由一名股东同时(暂时性)持有两份未合并的股额时,其实质上已属于单一股东的客观状态。针对这种客观状态,上述条文亦应该适当地配合运用。即使该公司在形式上仍属(非一人)有限公司,然而,其实际状况已符合了有关条文内所指的单一股东情况。分析相关条文之立法原意,主要是防止单一股东在不存在其他股东监督的情况下,把公司财产用作公司专门履行其债务以外的负面行为,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制定。因此,对于上述条文内所指“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的一人公司,应包括以(非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而持自有股{39}的单一股东、及由一名股东同时持有多份未合并股额的单一股东情况。
  (三)控权股东
  所谓控权股东是旨该名股东直接或间接地操纵公司的多数表决权力,亦即掌握公司超过半数的投票权。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股东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显而易见,只要有关的股东在公司的资本额或投票权中独占了多于百分之五十的实权,或实际操纵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多数人员的任免,即意味着该名为控权股东。在这种情况下,除了由法律规定要求必须以公司资本最少三分之二的赞同票才能通过的决议事项之外,其他公司的一切营运事宜,均可由该名控权股东作出决定。
  为此,该名控权股东必须在引致下列情况时,根据其行为须对公司或其他小股东承担着损害赔偿义务,当中包括:1)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2)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3)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4)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5)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参看《澳门商法典》对控权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了适当的调整,相关的立法基础乃是源于防止大股东以滥用权力的方式,作出损害公司(间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把控权股东与单一股东作比较,便可以知悉控权股东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风险相对于单一股东较低。这是基于控权股东虽可决定作出公司所有的一般管理行为;但对于公司的一些重大决议(必须得公司股额三分之二同意才可通过的决议),即使是存在控权股东{40}的情况,也不一定能完全控制公司的所有行为。
  因此,考虑控权股东以其滥用股东权力,从而对该公司造成损害时所承担的负面后果,也相对于单一股东为轻。法律规定针对上述情况,控权股东仅须对其相关的滥权行为,而引致的损害范围承担赔偿义务;而不等同于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构成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四)产生出近乎单一股东性质之“特别控权股东{41}”的概念
  除了上述所指的两类股东以外,在单一股东与控权股东之间,还存在看一种掌握公司股额达到三分之二或以上的“特别控权股东”,有关该名股东之决策权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一种与单一股东无异的状态。很容易想象到当一名股东所独占的实际操纵票数,达到有限公司资本额的三分之二或以上时,则该名股东在公司股东会上的意思表示,足以对公司的一切行为产生近乎绝对的影响效果,当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甚至解散{42}。而其与单一股东之区别,仅于“特别控权股东”在该等公司决议之中,倘作出了一些涉及《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可撤销行为时,在形式上仍存有相对的挂名股东,具有撤销相关公司决议的正当性{43},以及存在可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力。故援引本文第二节第一点的法理依据,在该等公司的形式上,“特别控权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仍然存有监督的机制;但实践上,这些挂名股东根本对公司的业务运作等事宜,大都抱着不闻不问的心态。
  基于此,在大股东稳握三分之二的出资额时,其一切针对公司行为的决策权,其实已等同于单一股东决策权力,当股东具备了这种性质的权力时,有关的有限公司已可以称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故可考虑应受到关于规范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所约束,配合现行商业上的实际考虑亦具备相当的逻辑性。可以理解,一名希望利用挂名股东来作掩饰其成立实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东所要考虑的,必为对其自身投资的保障,亦即该名股东会想尽方法压制挂名股东的权力,直致挂名股东成为傀儡。为此,当该等挂名股东的股额被分配为三分之一以下,则这些挂名股东存在妨碍“特别控权股东”的可能性,已变得很低;倘该等挂名股东的股额被分配为十分之一以下,则挂名股东可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权力将再被进一步限制,致使其可针对公司行政机关据位人追究责任的机制,变得形同虚设。相对而言,“特别控权股东”对公司的操控实权则变得相当保障。为此,根据上述的商业角度,实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正常情况下,均会对此作出谨慎考虑,避免其自身所持有的股额因低于三分之二,而出现被挂名股东反牵制的困局。故笔者作大胆假设,只要把上述的特别控权股东的义务,与单一股东作出一致考虑,则利用挂名股东设立质实一人有限公司的现象,将会有所下降;从而提升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被广泛应用的可能性{44}。
  (五)在股东会议上针对控权股东{45}的限制
  在挂名股东的情况下,有关利用股东来作出的监督机制根本是徒然的。为此,当排除了小股东为挂名股东的情况后,试图引用澳门现行法律作为基础,分析小股东针对控权股东的监督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至第二百三十二规定了有关(小)股东在股东会议上,针对公司决议提出无效及可撤销的可行性。当有关的股东决议是涉及违反上述法律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a 项及 b 项的规定(主要涉及形式瑕疵)时,其相关之目标是否与法律产生冲突,这是比较明确的,并可根据法律条文作出判断;可是,当有关的决议是涉及到,“违背善良风俗”或“违反专门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违反公共利益”时,该等法律行为一般都属于不确定概念或在理论上存有较大分歧的概念。为此,(小)股东希望凭借这些依据来阻止有关控权股东执行该等公司决议,在实践上是存在着一定难度的。
  另一方面,对于有关损害公司债权人{46}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也同样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可以理解从事商业活动是具有一定经营风险,即使在正常的交易当中亦然,股东会的存在目的也是为了对公司作出某一行为之前,透过众人商讨之机制才对公司的商业活动作出相关决定。但是,当出现一名可作“一意孤行”之意思表示的股东,而没有他人能对其决定作出阻止的情况下,有关的商业风险便会较前所述为高,当公司失利的可能性被提升,与公司有关的债权人所要面对之风险也会随之增加,然而,对于这种高风险的行为不能随意被列入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47};而且,相关的公司数据一般均为商业上的机密讯息且不会被随意外泄,要由第三人证明有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蓄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难以举证的。反之,在没有控权股东的情况下,有关的(小)股东尚可以向其他(小)股东陈述当中的利害关系,并游说各人不支持有关的决议事项,其目的不仅是保障公司债权人,也是为了保障各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基于某一名股东的权力独大,将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的后果,正如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对于权力的深刻研究与思考,做出了“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的著名论 {48}。
注释:
  何骏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1}参看范剑虹撰写,论文《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载于《新澳门论丛》,2003年。
    {2}由两名或以上的股东组成。
    {3}参看梁慧星主编,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前言第3页。
    {4}参看王涌撰写,论文《现代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和结构》,载于《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3-171页。
    {5}参看孙宪忠主编,《中国民法教科书》,澳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10月出版,第65-66页。
    {6}澳门商法典则出现了这种情况,参看该法第二卷第一编第四章第四节。
    {7}参看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3次印刷,第201-204页。
    {8}参看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出版,第337页。
    {9}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没有规范社团法人,却规定了协会这一概念。参看托马斯·菜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2版,第13页。
    {10}在德国法当中有关财团的概念,又称为基金,是较接近于澳门民法典的财团概念。
    {11}参看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3版,第179页。
    {12}参看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著,澳门翻译公司、林炳辉、刘因之、欧阳琦、冯瑞国译,《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年12月出版,第142页。
    {13}《澳门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14}参看托马斯·菜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2版,第13页。
    {15}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一部他所撰写的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参看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5页。)
    {16}参看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著,澳门翻译公司、林炳辉、刘因之、欧阳琦、冯瑞国译,《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年12月出版,第151页。
    {17}参看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出版,第319-320页。
    {18}以挂名股东来成立实质的一人公司。
    {19}泛指有限责任公司。
    {20}参看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转引自: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96页。)
    {21}参看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96-97页。
    {22}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 Deveaux, 9U.S.(5 Cranch)61;3L. ed.38.(1809).(转引自: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43页。)
    {23}Henn, supra note 18, at 261.(转引自:同上。)
    {24}参看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79页。(转引自: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97页。)
    {25}亦有法律学者称之为直索理论。
    {26}参看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59-160页。
    {27}在多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主要是要求作出滥权行为的股东,对该行为负无限及连带责任;而不必然(也没有依据)要求整间有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消灭。
    {28}在形式上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股东会可言。
    {29}参看廖凡撰写《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转引自: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3页。)
    {30}参看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出版,第195页。
    {31}参看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161页。
    {32}参看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出版,第17页。
    {33}同上,第18页。
    {34}仅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35}《澳门商法典》,第390-392条。
    {36}同上,第213条。
    {37}同上,第242条第1款 a 及 g 项指“公司簿册及作为有关簿册纪录凭据之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及适时,以及要求会计表册及纪录简易、清楚及准确反映公司之活动及其财产状况”。
    {38}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159-160页。
    {39}《澳门商法典》,第373条。
    {40}有关的控权股东所占有公司资本额不足三分之二。
    {41}《澳门商法典》并未有直接引用“特别控权股东”的法律术语。
    {42}针对前述五项重大决议,必须具有公司三分之二的赞同票数才可通过。
    {43}对于《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决议,不论是在“单一股东”或“控权股东”的情况下,均有被利害关系人声请无效的可能。
    {44}事实上,也有特别控权股东乃基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标签名称不体面,而不愿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45}包括“拥有超过三分之二投票权”或“不足三分之二投票权”的控权股东。
    {46}公司的相对应的债权人也具有声请该公司决詓无效的正当性。
    {47}商业投资的高风险行为不等同于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不法行为。
    {48}参看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04页。(转引自:张瑞萍著,《公司权力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204页。)
出处:《澳门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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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骏豪  浅论澳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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