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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信托(SPT):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架构评介
李金泽
上传时间:2013/8/22
浏览次数: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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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特殊目的信托,法律,评介
内容提要: 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主要反映在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和信托法文件中。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有法律规范特殊目的信托的操作,其中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将特殊目的信托集中于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中。本文对美国、日本、韩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安排做一介绍
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主要反映在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和信托法文件中。从世界范围来
  看,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有法律规范特殊目的信托的操作,其中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
  将特殊目的信托集中于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中。下面对美国、日本、韩国、菲律宾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安排做一介绍。
  一、美国有关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及各州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
  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资产支撑证券(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
  “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
  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美国规范证券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
  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
  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美国也缺乏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具体规则主要反映在1988年美国《国
  内税法》等法律文件中。按照美国法律,信托型SPV还可以细分为授予人信托和所有人信托
  两种。
  授予人信托是根据1988年美国《国内税法》的第671条和679条设立的,其特点是主要以过手
  证券形式发行单一种类的不可分割的信托受益证书。信托证书的持有人按份额对信托资产享
  有权益。授予人信托发行的证券都是股权性质的证券,受托人对证券持有人的义务是偿付持
  有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但是偿付额要以信托所收集到的资金(即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
  限。授予人信托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发行证券种类比较单一。在税收方面,信托证书的持有人
  对其在信托资产中的受益权按比例纳税,对信托资产不再征税。另外,在授予人信托结构
  中,规定信托的资产组合应当是固定的,受托人只能作为信托财产的消极管理人,无权利用
  信托财产任意投资。当然,受托人可以将资产池产生的尚未配给证券持有人的资金投资于低
  风险的金融资产如国债。
  所有人信托,不同于授予人信托的突出点在于它不是限于发行单一种类的证券,而可以发行
  两种不同类型的证券。所有人信托既可发行股权性质的证券——信托证书,也可以发行债权
  性质的证券——转付证券。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信托资产享有所有权,而转付证券的持有人则
  对信托资产享有债权。在税收方面,也同样是由信托证书的持有人纳税,对信托财产不再纳
  税。所有人信托最大的优点,在于可将资产池的现金流进行任意组合发行多种证券,从而可
  吸引对收益率、风险、期限等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二、日本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
  日本在1993年以前并没有法律和监管政策引导证券化的发展。在1993年涉及特殊诉讼等的商
  业规范法律(the Law Relating to the Regulation of Business Concerning Specified
  Claims, Etc., better known as the "MITI Law")生效,该法是标志资产证券化在日本发
  展的重大事件。日本在1997年金融风暴后,金融市场受到严重冲击,为了解决银行不良资产
  问题,改善应收账款问题的法律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到1998年试图优化《日本民法典》有
  关应收账款转让规则而出台的例外性法律文件被通过,并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这为应收
  账款的顺利、便捷转让创造了法律条件。当然,真正为资产证券化获得税收和公司法律方面
  的特殊安排的标志,是1998 年通过的《特殊目的公司法》(“Law on the
  Securitization of Specified Assets by a Special Purpose Company” (the “SPC
  Law”)。但是该法律还没有将特殊目的信托单独列出来进行系统的规范。
  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证券化法》(“The Law on the Securitization of Assets”,
  the “New SPC Law”)。 在新的证券化法律中,采用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两种形
  态 。该法设有专门规范“特殊目的信托制度”的第三编,可见“特殊目的信托”日本证券
  化法律中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除了专门化的证券化法律对特殊目的信托有着直接的影响外,日本的《抵押证券法》、《抵
  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也对特殊目的信
  托的操作有补充影响。
  三、韩国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安排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机构进行有
  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为了推进金融改革的深化,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
  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
  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从该法的结构来看,并没有像日本一样为“特殊目的信托”
  设定专门的篇章,但是在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时,也引进了“特殊目的信托”。因为通过特
  殊目的公司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发行的证券和受益凭证,包括了股权凭证、公司债券、可转
  让或不可转让的信托收益凭证以及其他证券和金融工具。该法中的 “资产证券化”或“证
  券化”,意指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来购买被证券化了的资产的过程(包括信托公司受
  托管理证券化了的资产或信托公司以信托收益来购买被证券化了的资产的情形)。 “特殊
  目的公司”(此处被定义为“SPV”),意指那些根据《资产证券化法案》、专门为资产证
  券化交易而设立的公司。
  韩国证券化法中没有专门的“特殊目的信托”概念,但是它在“抵押支持证券的发行”
  (Issuance of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涉及了特殊信托及其运作下证券发行的问题。
  其主要内容有:尽管有信托法的规定,证券化公司仍然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并使自己成为受托
  人而根据证券化计划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信托的设立自FSC登记之时起生效;抵押支持证
  券应该是以无注册形式(in non-register form),但是如果抵押支持证券的受益人要求该
  形式,则注册形式应该适用;抵押证券的转让以及其他权利的形式应该通过抵押证券来实
  现,但是已经注册的抵押支持证券情形,则应该遵循PD;一个当事人购买抵押支持证券,应
  该继受抵押支持证券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支持证券应该包括下列信息,并且应该有证
  券化公司代表人的姓名和印章:发行的数量、发行公司的名称、已经注册受益人名称(Name
  of title of beneficiary if registered)、发行的总数以及受益人受益权利的种类、获得
  受益的时间和地点、有关利润保留的合同原始文件(如果有)、作为发行基础的专业评估机
  构评估抵押信用的价值、信托设立的内容、(如果有)任何支付担保及其内容等等。
  韩国证券化法律还进一步指出:尽管有信托法规定,证券化公司根据PD的有关规定,仍然可
  以用不是来自证券化的财产去购买抵押支持证券,而该证券是由相应证券化公司(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ization company)发行的。
  当然,韩国的证券化立法中没有系统地将“特殊目的信托”与“特殊目的公司”并列起来规
  范,其立法的体例上显然不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对“特殊目的信托”的重视。
  四、菲律宾的资产证券化法规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安排
  菲律宾在1998年制定了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性法规——CIRCULAR NO. 185 Series of 1998 。
  该条例是菲律宾货币局(The Monetary Board)在1998年12月4日以第1703号决议批准发布
  的。该条例旨在规范由任何银行或者具有准银行功能的非银行机构(non-bank with quasi-
  banking functions (NBQB))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创始、发行、出售、服务和管理等,它包括
  住所在菲律宾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从事的关联活动。该条例可以说是围绕“特殊目的信
  托”的证券化程序来展开。在其第1条中界定了“特殊目的信托”及其联系的一系列概念。
  条例还对申请的文件、资产转移、有关当事人的保证与承诺、第三人的评论、受托人和发行
  人及其权利义务、服务商的职责、承销商、担保人、信用增级、清盘等问题作了系统的规
  定。
  五、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这是台湾地区证券化立法系统
  化的标志。该条例对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乃至于整体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助益
  和影响;同时“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草案也已在立法程序中。该条例全部条文共计七章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殊目的信托,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第四章信用评等及
  信用增强,第五章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这种立法安排也为“特殊目的信托”设
  计的专门的篇章,其基本思路类似于2000年日本证券化立法的思路。
  条例第9条至第53条规范了特殊目的信托。其具体内容涉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之应记载事
  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应记载事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及其其运用
  的范围、受益证券之应记载事项、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
  书的应记载事项、受益证券的转让、受托机构应设置受益人名册以及名册应记载事项、受益
  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程序、信托监察人、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特殊目的信托的计算与税捐
  等相关事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与终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变更方法、反对受益人的
  收买请求权、收买费用之负担及收买后其受益权之处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程序和事
  由、受托机构处理信托财产之方法等。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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