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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潘亚伟,吴玉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3/8/13
浏览次数: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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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自己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作出承诺时产生约束力。

【案情】
  原告:许晓磊、许建明、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
  被告:徐建忠、江苏省常州蓝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浩公司)。
  徐建忠原为江阴伊利达龙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龙脑公司的全部股份。2008年8月18日,徐建忠(甲方)与许晓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08年8月31日以人民币1280万元将其在龙脑公司拥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2008年8月31日前龙脑公司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均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未及时处理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龙脑公司代偿债务的,龙脑公司或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债务和相应的费用。2008年12月29日,徐建忠将其持有的剩余的龙脑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许建明。2008年12月30日,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向龙脑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载明:“龙脑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前,本公司(龙脑公司)及本人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龙脑公司无关。各股东签名:徐建忠、陈建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泥河村民委员会(盖章),徐建忠本人签名并加盖龙脑公司印章。”2010年7月29日,龙脑公司变更名称为建恒公司,建恒公司实际承担了2008年8月30日以前的债务1078615元。
  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建忠、陈建新、泥河桥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建忠为法定代表人,蓝浩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规定。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原告许晓磊、许建明、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徐建忠原为龙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徐建忠将其持有的龙脑公司80%股权转让给许晓磊,《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龙脑公司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均由徐建忠承担。2008年12月30日,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向龙脑公司作出承诺,龙脑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建忠本人和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龙脑公司无关。2010年7月,龙脑公司变更为建恒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了2008年8月以前的债务112861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债务1128615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徐建忠辩称:对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务金额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相应的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蓝浩公司辩称:1.许晓磊、许建明作为原告主体身份有问题,他们不能向两被告追偿。2.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利息也应以本案实际通知到被告日期作为计息的起算日。3.本案中出具承诺书时徐建忠为蓝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作出了承诺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属无效的担保,另外承诺书出具时蓝浩公司有一股东陈建新已经死亡,承诺书上股东的签名不真实,原告依据承诺书来要求被告蓝浩公司承担债务加入责任是不妥当的。
  诉讼中,许晓磊、许建明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至于他们的股东利益如何补偿,由他们和建恒公司另行处理。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忠和许晓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徐建忠承担股权转让前建恒公司的债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徐建忠和蓝浩公司愿意承担2008年8月30日之前建恒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为合法有效。至于蓝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股东陈建新早已死亡、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字、担保的意思表示未得到一致同意、为无效担保的抗辩,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需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决议,但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蓝浩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且承诺书上蓝浩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现建恒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1078615元,徐建忠、蓝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建恒公司未举证其曾向徐建忠和蓝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建恒公司向徐建忠和蓝浩公司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江阴法院遂判决徐建忠、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偿付10786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蓝浩公司提起上诉称:蓝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人,而是保证人,其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效担保,蓝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浩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对蓝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承诺书的性质
  笔者认为,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徐建忠与许晓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建恒公司2008年8月31日前即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由徐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这种约定明确了建恒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建忠的追偿权,徐建忠处于建恒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蓝浩公司对徐建忠结欠建恒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
  二、蓝浩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徐建忠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蓝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恒公司可以要求蓝浩公司和徐建忠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蓝浩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公司进行债务加入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即使有此规定,也只在股东之间有效,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就成立并生效,对蓝浩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蓝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蓝浩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建新”的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建恒公司不可能参与到蓝浩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应有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的建恒公司,应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的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三、引发的思考
  抛开法律概念不论,仅从责任承担方式而言,蓝浩公司债务加入所产生的责任等同于蓝浩公司为徐建忠提供连带保证所产生的责任。而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该条后两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债务加入责任承担和担保责任的相似性、极其严厉性,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于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笔者建议,鉴于公司债务加入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应当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来说:1.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债务加入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临时决议。
  编后余思:
  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形势下,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反映到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常出现法律尚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行为,如本文探讨的债务加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但其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在法学理论上与债务转移、第三人替代履行、担保等制度在形式、目的等方面存在类似之处。刊登的这篇文章通过深入分析法人债务加入这一具有高度实践性的问题,希望促进司法实践中对此建立较明晰的裁判规则,从而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基本上有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第三人单方承诺三种构成类型。一般来说,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合意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债务加入的典型三方协议方式。双方协议根据协议的当事人不同又存在三种形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协议;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协议;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协议。第三人单方承诺系第三人自己对自己设定义务,表明加入原债务关系,但此时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肯定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本文涉及的案例就是一种更为特殊的三方协议,不仅是第三人系法人,同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债务人还是同一个人,这中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更加细致的区分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处理好这一纠纷。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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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亚伟,吴玉凤  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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