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法治广角  |  公司法治  |  商法研究所  |  商法大讲堂  |  案例争鸣  |  案例集锦  |  征稿启示
证券法治  |  银行保险  |  法律实务  |  考试大观园  |  研究生园地  |  法律法规  |  法治书苑  |  网站编辑部
 今天是
[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八十二]预告:What Protection Do Directors Have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第八十二期: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与法律 预告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银行保险>>案例集锦
银行卡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研究
张雪楳
上传时间:2013/8/2
浏览次数:3153
字体大小:
近年来,银行卡纠纷民事案件呈不断增长趋势,在其与刑事案件存有交叉时,如何处理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存在很多争议,本文特结合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
一、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则的确立及简单驳回起诉问题的解决
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因为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认为其实质是刑事纠纷案件而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或者虽作为民事案件立案,但最终以其为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该做法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这实质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原则的理解问题。
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原则,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分开审理实质意味着应先作为民事、刑事案件分别立案,再分别进行审理。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则的确定有其合理性,理由在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民刑交叉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审理原则,即如果其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则应分别作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受理、审理。
当然,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不能将其绝对化,应严格把握其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和审理的标准,即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应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在作为民事案件立案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由于在民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虽然是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最终认定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具体到银行卡纠纷中涉及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如果尽管有证据证明系犯罪分子以在发卡行的ATM机上安装盗码器、摄像头等方式窃取厂持卡人银行卡的密码以及卡内信息制作伪卡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但由于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申领银行卡行为而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故无论持卡人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诉请发卡行承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则由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则该案均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不能因为其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查明发卡行是否有违约或者侵权的事实,判决是否应支持持卡人的诉讼请求。在信用卡失窃被他人盗刷的情形下,如果持卡人以特约商户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其资金损失为由诉请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因失窃卡被他人盗刷涉及构成刑事犯罪嫌疑,但由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案件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正因为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关案例也采用了上述思路对因盗刷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受理、审理,如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首饰公司、原审原告某银行分行信用卡纠纷案。该案案情是:张某系某银行发行的太平洋信用卡持卡人,其持有的信用卡在某首饰公司处被他人透支消费,签购单上签名的字样为“张某”。张某查知自己的信用卡失窃且已被盗刷了五次后,遂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向某银行归还了透支欠款及利息、滞纳金后,以某首饰公司、某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某首饰公司对其两笔消费款项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和审理。该院认为,某银行无过错,故张某以某银行侵权并要求某银行赔偿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特约商户来说,不论信用卡是否设定了消费密码,根据其与发卡行和中国银联间的协议约定,审查签购单的签名始终是特约商户负有的重要义务。对于特约商户而言,并不苛求其尽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只需其尽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即可。系争的两笔消费因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内均留有“张某”字样的签名,某首饰公司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张某对该两笔消费款项及其相关费用要求由某首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应注意的是,在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衔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为使民刑纠纷一起解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如不能贯彻民事责仟的全面赔偿原则,不保护精神损害部分,或者在其他民事责任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被害人也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事实中对其提起民事权利主张等,故是采取该程序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完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先刑后民提法的源起与合法性评析
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常常有发卡行或者特约商户以案件涉及伪卡或者失窃卡盗刷等犯罪事实为由,认为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此为俗称的先刑后民问题。
笔者认为,对民、刑案件审理的先后程序的理性解决,实质蕴含着现代程序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之构造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洞察。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以及牵连性,导致民刑交叉案件的出现。先刑后民的提法是有其根源的:第一,由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故国家对其采取严格打击的态度,采取了更为有力的查清案件事实的刑事侦查手段,因此,在一般民众心理形成了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和保护强度优于民事案件的认识,而转为愿意选择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尤其是在重刑轻民思想盛行的时代,先刑后民的提法和做法得到更大认同。第二,客观而言,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纠纷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第三,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给人以应先刑后民的错觉。如前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存在固定的先后审理顺序。在司法实务中,不仅存在着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先刑后民的情形,也存在着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先民后刑的情形,还存在着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无需以对方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同时进行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得出“先刑后民”的结论。而且,随着民商事法律理论研究的深入,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健全,人们也逐步认识到,民事诉讼在更好更快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方面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在采用刑事手段尚不能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令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持卡人通过诉请具有过错的其他民事责任人如发卡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其民事权益。前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的规定仅是明确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有权”或者“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其民事权利。而且,上述规定也是关于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而非关于必须先刑后民的规定。
由上可见,先刑后民并非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刑事案件审理先后顺序的原则,其绝对化适用是对法理和法律规定的违背。那么,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呢?笔者认为,其遵循的准则应是是否一案的审理必须依赖另一案的审理结果。详言之,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那么,民事案件就应中止审理;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而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对该中止审理情形进行了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遵循该原则对存单案件的受理和中止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也是对该原则的体现,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未进行刑事上追赃、退赃的,民事案件是否应予中止审理?例如,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如果民事案件应判决发卡行对持卡人在其过错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持卡人损失的数额决定了发卡行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如果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追赃和退赃,则持卡人的损失可能并不存在或者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形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关于该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追赃和退赃与否确实关系到民事案件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故其应作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一种情形。前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对刑事上追赃和退赃程序与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的程序规定了先后顺序,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不等待退赃即进行民事判决,由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或者全部的填补,则其可能不再积极申请追赃,这对于享有追偿权的民事责任人并不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进行迫赃、退赃的,只是导致损害范围不同而已,不能根本改变责任的性质,故民事案件以此为由进行判决并无错误。至于最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因追赃、退赃导致了受害人无实际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则属于出现了新的事实,故可以基于这一新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所处的审理程序决定是予以改判还是进行再审,抑或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在刑事领域,追缴和退赔赃款、赃物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退赃与否确实关系到民事案件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但追赃与退赃数额的多少确是不确定的因素和事实,故如何处理,实质关涉到如何平衡被害人(持卡人,民事权利主体方)与民事责任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如果一概将其作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则在刑事案件拖延时间较长,追赃、退赃难度较大或者追赃、退赃数额和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不利于民事案件及时结案,不利于通过民事程序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但如果绝对不等待追赃、退赃结果,而以发卡行构成侵权为由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则由于可能存在的追赃、退赃事实,民事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综合前述因素进行考量,如果实体责任认定妥当和程序上衔接合理的话,在未能全部追赃、退赃的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审理不等待退赃的结果从最终结果上不会损害民事责任人的权利。详言之,如果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已经追赃和退赃的,其退还部分应当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果追赃和退赃是在民事案件终结后作出的,则可在执行阶段综合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结果确定受害人以及赃款的退还对象和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三、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能否采信问题
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持卡人往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所录取的口供、对证人进行询问得到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发卡行在提款机具的维护或者银行卡运行程序上存在瑕疵和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盗取款项的事实,这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采信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证据与证据材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材料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而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要通过质证和认证环节,因此,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过程才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如果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质证和认证程序。质证的内容,是衡量和判断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进行审核认定、决定是否釆信。
四、刑事上构成犯罪,民事上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关于刑事上构成犯罪,民事上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在认定银行卡内款项的减少或者透支额的增加是因他人盗刷所致,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持卡人本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其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以及发卡行与担保人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探讨合同效力之前,我们首先应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应为何种案由予以界定。关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在于,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卡行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以及用卡环境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如果发卡行违反了该义务造成持卡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于申领和发放银行卡,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当然,该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持卡人申领储蓄卡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因储蓄卡内的款项被盗取而引发的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将其界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理由是当事人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卡只不过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个凭证和权利表征而已。但也有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法[2011]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同时作为同一级别的案由规定在合同纠纷案由中,银行卡纠纷案由下又列明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两类案由。由于借记卡的使用有异于存单和存折,故其具有较之上述两种载体证明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不同之处,在对借记卡纠纷规定有特殊案由的情形下,应按照其特别规定执行。在持卡人中领信用卡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因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而引发的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将其界定为信用卡纠纷或者信用卡合同纠纷,即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其理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有信用卡纠纷这一案由,信用卡纠纷应泛指所有因使用、管理信用卡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也有观点认为,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是多重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体现出不同的性质。“……诸多学者均认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合同具有混合契约的性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款法律关系、委托结算法律关系、消费借贷法律关系的混合,但也有观点认为,混合法律关系说,割裂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种行为的内在关联性。如依该观点,则依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事由不同,信用卡纠纷又可以分为存款合同纠纷、委托结算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案由,如此界定,则难以凸显其银行卡纠纷案件的特性。因此,鉴于其实质上带有非同于一般存款合同、委托结算合同、借款合同案件的特征,故依其特殊性将其界定为一类新的案由——信用卡纠纷更为适宜。正因为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作为不同的案由规定在合同纠纷案由中,其又将银行卡纠纷案由分为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两类。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予以了解释,即:“2008年《规定》中,该条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借记卡纠纷则划归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下。本次修改《规定》将由借记卡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鉴于本《规定》中‘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无银行卡纠纷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围绕银行卡产生的合同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适用该案由。”
(一)盗刷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银行卡被盗刷,是指非经持卡人授权,银行卡被他人非法使用致使合法持卡人利益受损的行为。这里的利益受损是指合法持卡人储蓄卡账户金额的减少或者信用卡透支额的增加。
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多样,可能是持卡人遗失银行卡后被他人捡拾后盗刷,银行卡被他人窃取后盗刷,他人窃取银行卡内信息后伪造银行卡盗刷,还可能是出借银行卡后被盗刷等情形,又被称为丢失卡被盗刷、被盗卡被盗刷和伪卡(克隆卡)被盗刷、出借卡被盗刷等。无论是何种情形,其核心特征均是第三人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使用持卡人的银行卡,因此,从性质上进行认定,银行卡的盗刷行为应为非授权使用行为。
关于非授权使用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分别有欺诈行为说、无权代理说、冒名说和无权处分说。目前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无权代理说还是冒名说。应当说,无论是无权代理说还是冒名说,其共同点都是盗刷者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其目的都在于使行为结果归于持卡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冒名说强调盗刷者是冒持卡人之名、以持卡人本人的身份使用银行卡,而无权代理说是以持卡人代理人的身份使用银行卡。是否构成代理,一般应考量盗刷者是否具有代理目的,是否应为代理人利益从事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在盗刷银行卡之时,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在于代理,而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无权代理中,由于代理人并无合法代理权而为行为,因此,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往往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绝大多数无权代理行为有违被代理人的意志”,尤其是在欺诈性的无权代理行为中,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财物,但又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持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欺诈行为说与无权代理说不存在根本矛盾。关于冒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学者们认为,“判例……属于以目的性扩张方法,补充法律对代理人冒充本人未设规定的法律漏洞”,“对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应予保护”;如行为人并未被授权,而行为亦未被同意时,则此行为人之责任,一如无权代理人,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类推适用第110条);“代理法至少应类推适用”。应当认识到,在冒名的情形下,盗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是欺诈,故冒名行为可以涵盖欺诈性盗刷,将其称为冒名还是欺诈,只是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
因此,无论是采冒名说还是无权代理说,在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时,均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代理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认定盗刷行为的效力。应予明确的是,《刑法》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款项数额巨大的,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犯罪的,定性为盗窃罪。质言之,对于盗刷银行卡的主体而言,因其并非信用卡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合法授权主体,且在主观上并无与发卡行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发卡行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是,由于第三人的非授权盗刷行为的存在,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成立的银行卡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该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上。肯定观点认为,虽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持卡交易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非持卡人本人行为,但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持卡人的责任。否定观点则认为,既然已认定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非持卡人本人行为,持卡人本人并未与发卡行形成持卡交易的真实合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这一要件,倾向观点认为,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即: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在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银行卡卡片本身、交易密码、持卡人签名或者盖章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依据法律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述全部或者几项内容属于认证持卡人身份的要素。关于主观要件的要求,应注意其对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要求是善意且无过失。善意与恶意相对,即不知情而为。无过失的认定则需综合考量相对人(发卡行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进行认定。
这里,笔者主要针对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银行卡卡片本身真伪、有效与否以及交易密码本身能否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客观权利表征问题进行阐述。
关于银行卡卡片本身真伪、有效与否问题。一般而言,在柜台交易、ATM机交易与POS机交易中,交易者须持银行卡片进行交易,需要提示卡片,在此情形下,银行卡卡片真伪与有效与否是决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权利表征之一。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特约商户的,但对发卡行仍然适用。在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如果系出借真实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卡被盗取、遗失,则银行卡卡片为真实有效的,其可以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客观表征、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结合签名、密码等客观表征进行综合认定。在伪卡交易的情形下,一般认为,由于卡片并非真实,故其不能作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而且,尽管由于银行卡推行时间较短、技术水平还待提高,在银行卡的制作以及真伪识别技术和管理系统上存在着缺陷,但由于发卡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及银行卡服务的提供者,故为避免或减少风险,切实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发卡行积极地改进及完善其相关技术和管理系统,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也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在张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采用了该裁判思路进行了裁决。该案案情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窃取了张某卡内信息及密码,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某银行赔偿其被盗取的存款本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在张某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张某对借记卡和密码丢失无过错。某银行未能及时通知犯罪手段以及尽到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致使犯罪分子在ATM机上适用盗码器得逞,应当承担责任。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的伪卡到ATM机上交易,骗取某银行款项,不能视为某银行与张某之间成立一般真实的交易。某银行未尽相关义务,致使张某借记卡中的资金短少,应当向持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密码交易是否视为本人交易问题。关于该问题,《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在国内银行卡业务中,各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等法律文件中一般均规定有“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等内容。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在司法实务中,金融业人士也呼吁将“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认定为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则,以此为基础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三个特性:第一,秘密性。在使用私人密码的场合,私人密码系由本人设置并持有,银行的交易系统中不会显示持卡人设定的密码的具体内容。除非本人泄密或者被他人窃取,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第二,唯一性和专有性。一张银行卡只能设定一个密码,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应由持卡人专有和控制。密码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第三,确认性。通说认为,私人密码是电子签名的基本方式,在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也规定,包括密码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使用被视为一种数字签名。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电子签名的界定,私人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三个特征,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亦即:原则上,凡是使用私人密码从事的交易即为本人进行了交易,本人不得抵赖,不得否认曾经接收或发送某些特殊的文件或数据。但如果规定在所有情形下的凭密码交易均视同本人交易也存在着不公平。例如,持卡人对密码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密码被他人破译和窃取的原因为银行所提供的密码技术软件密级程度过低,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通行的标准或者存在不应有的重大技术缺陷。再如,本人在密码被他人窃取后已向发卡行申请挂失,此时,发卡行应知晓密码交易并非一定为本人交易,正因为此,关于本人行为原则的适用,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倾向认为,应对本人行为原则规定除外情形。关于各商业银行在银行卡领用合约中或者章程中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效力,也应从公平角度进行认定。综上,密码应该作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客观表征,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对其他作为代理权存在的客观表征的因素以及付款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盗刷银行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享有向未经授权的使用者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关于款项损失的责任承担,则应通过正确认定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过错,明确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应予明确的是,尽管我们这里提及应通过正确认定各主体间过错明确法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我们采用的一定是过错归责原则,因为,在严格责任规则原则中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尽管在认定责任人过错时,过错不是考量的因素,但受害方的过错、第三方的过错可以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事由。因此,这里所谓根据主体的过错明确责任,既包括了归责原则中提及的过错,也包括免责事由中涉及到的过错。
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形下可认定持卡人具有过错:
1.擅自出借、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
2.随意将交易密码告知他人。
3.在安全保护措施不足的情形下使用网上银行系统,致使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账户交易密码被他人窃取。
4.在有他人在身边的情形下不加防护地输入密码信息。
5.轻信利用短信群发器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发中奖或消费确认等虚假信息,导致银行卡信息和账户交易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
6.轻信犯罪分子以需要通过电话听取持卡人卡内余额证明持卡人资信能力的说法,违反常规多次输入卡号及交易密码致使上述信息被窃取。例如,在王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王某应供应商要求在某银行开户并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电话银行以及卡卡绑定业务,以便让供应商知晓卡内余额,证明其资信情况。后其卡内80万元被他人分八次取走。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案件实系犯罪分子通过窃取王某密码盗取卡内资金行为所致。法院认为,王某办卡的目的在于向供应商提供资信证明,查询密码与用于转账的交易密码为两个不同密码,王某输入查询密码让供应商听取余额且一次完成即可达到上述目的。但其在供应商要求听取转账全过程且一次转账成功后又再次要求转账时未产生合理怀疑,而是完全按照要求操作,致密码泄露,故对约定限额内的款项损失应自负责任。
7.在银行卡丢失后,未及时进行挂失。
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持卡人未设置交易密码是否应以此认定其在管理和使用银行卡中存在过错问题,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设定交易密码是否为法定或者约定的持卡人持卡交易的必备要件,二是设定密码本身是否会影响用卡安全。
在下列情形下可认定发卡行或交易行具有过错:
1.未按照相关要求对银行卡的真伪和有效与否进行审核。2011年1月13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活、银行网站地址,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分子所伪造的伪卡可能存在与真卡明显不相符之处,如卡号不符、持卡人签名与真实卡片上的姓名拼音不符、有效期与真卡不符等,但发卡行未能审核出上述不同,则显然未尽审核义务,具有过错。
2.由于发卡行或者交易行未对ATM机的安全使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犯罪分子在ATM机上安装了测录设备,盗取了银行卡的信息,进而制作伪卡盗刷造成客户损失。
3.违反合同中关于透支的最高限额或者日转款的最高限额的约定,对于超过限额的交易未予禁止,导致持卡人在限额之外增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交易系统或者密码技术软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通行的标准或者存在不应有的重大技术缺陷。例如,因为操作系统的密级过低,致使犯罪分子盗取银行卡内信息、交易密码后制作伪卡窃取持卡人卡内资金,应认定发卡行具有过错。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发卡行所提供的密码技术软件密级程度、交易系统符合国家标准、行业通行的标准或者不存在不应有的重大技术缺陷,与我国现有科学技术能力相适应的标准的情形下,在持卡人持有信用卡、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密码的泄漏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持卡人的卡内资金被盗取,能否当然以提供产品方的产品不具有安全性为由认定发卡行具有过错?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卡行应保障其提供的产品——银行卡的安全性,因此,只要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卡内的资金损失具有过错,则应推定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和技术瑕疵致持卡人财产损失,发卡行具有过错。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现有技术,银行卡安全因素的设置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则由于窃取者采用特殊的技术手段盗取安全要素的,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此系由于第三者原因致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发卡行可以免责。而且,安全与否只是一个相对性概念,只能是与现今科学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安全,而不是绝对的安全。如果作为发卡行在提供产品时其质量和技术标准已达通常标准,以现有科学技术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此种不安全事件的发生,那么,并不能就此归咎于发卡行。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无法查清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如何认定当事人责任问题。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第一种思路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意味着只要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无需对发卡行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但严格责任也存在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在发卡行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应基于违约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思路认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其安全要素的义务。因此,如果因为卡内信息及交易密码泄漏而致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在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则依据本人行为原则,在其进行失窃、失密挂失前的盗刷损失,应由持卡人自担。第三种思路认为,前述两种思路均存在偏颇之处,未能运用公平理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未能综合认定持卡人保护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安全义务以及发卡行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义务。如采用第一种思路,则在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存在恶意串通但确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发卡行存在实质不公平,也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按照第二种思路,则在确因第三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的情形下,发卡行因推行银行卡这种电子交易方式获得了经济利益而无需承担风险。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在该情形下,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银行卡交易中的地位、所获利益、控制危险的能力等因素进行风险责任分配。基于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又存在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该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故依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还有人认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发卡行也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基于上述义务,在该情形下,应由双方各担一半损失,或基于发卡行的强势地位,由发卡行承担较大比例责任。笔者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为何。第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何。第三,个案中的特殊性。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再确定如何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二)持卡人恶意透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若是通过盗窃、抢劫、侵占、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银行卡或非法持有伪卡的人大量透支,则应属于使用伪造卡,冒用、盗用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而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恶意。该情形下,如何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则成为争论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合同就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设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有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当事人约定有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情形除外。显然,关于银行卡合同的生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情形也属例外情形。因此,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之间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有效成立。此外,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合同无效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应当说,在一般情形下,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民事上构成对发卡行的欺诈,但能否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呢?有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应当认识到,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考量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显然,在恶意透支犯罪中,其直接客体是信用卡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是个体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因此,该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而且,从保护受欺诈方利益以及尊重受欺诈方意思角度出发,遵循一般情形下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也更为适宜。理由在于:发卡行的真实意思表不是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其认为继续让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其权利,法律赋予了其不主张撤销权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发卡行不主张撤销权有利于保护其权利的情形。如,当事人对信用卡债务设定了担保,在担保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发卡行主张合同有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发卡行可以行使担保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在发卡行相关人员与持卡人恶意串通,帮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时,发卡行相关人员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发卡行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能否认定为发卡行行为,关涉到在合同成立之时,发卡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卡人并无建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对建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达成合意的问题。如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未达成合意,则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应予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发卡行的相关人员具有犯罪行为就应认定其与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构成恶意串通。如在仅为发卡行相关人员在签约过程有受贿行为的情形下,就不能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发卡行基于银行卡合同尤其是信用卡合同享有的担保权利主要是保证权利,故这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以保证合同为主。《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泎、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如存在前述情形,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情形之外,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发卡行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已经构成诈骗罪,依罪责自负原则,银行向持卡人追偿透支本息属于刑事案件追赃问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解决,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产生的担保合同纠纷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迫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则该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因此,该复函由于违反了上述原则和规定而应予以废止。在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因主债权人(发卡行)向保证人主张民事权利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因无论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与否,均在主债权人(发卡行)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五、关于刑事、民事责任的聚合问题
在银行卡纠纷民事案件中,存在着责任人如果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应该据此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疑问,有观点认为,如果两种责任都可以适用,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罪犯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尤其是已经接受了财产刑处罚的情形下,已经由法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财产性制裁,故不应再追究民事责任,再予以财产性制裁。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将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赃、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依据的做法,这表明,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已经考量了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因素,故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再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该问题,1990年7月19日颁布的[1989]民他字第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规定:“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民事责任可以并用。该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其属于责任聚合问题。所谓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在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违反了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引起了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聚合。该责任聚合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的聚合。针对于狭义上的责任竞合而言,责任聚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同时享有多个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责任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对其权利于以充分救济。之所以是聚合而非竞合,是因为民事、刑事责任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法益等各个方面均存在不同,不能互相取代。例言之,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是犯罪分子的财产收归国库,其意在对罪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而非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则是判令致害人直接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其意在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当然,在规定有惩罚性违约金且其合法的情形下,我们也不排除其惩罚性)。由于两者涉及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因此,两种责任应独立存在,并行不悖。应予注意的是,在民事和刑事责任衔接过程中,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赃款、赃物已经追缴、退赔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1995年4月20日高检会[1995]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理责任聚合问题时,还存在着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先承担何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该情形下,应遵循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其理由为:第一,能够体现民、刑法律部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致性,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国家和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差别很大,如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则国家不会出现经济困难,但如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民事主体可能陷于困境,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难以体现法律对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第二,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民事责任的目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损失、回复其权利。该补偿性如果不能实现,民事责任的立法门的无法实现,民事主体的权利难以维护。而刑事责任具有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其责任形式除包括财产性责任外,还包括了人身性责任,故在财产性责任不能实现时,其可以在一定程序上,通过采用人身性刑事责任的方式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维护。第二,有助于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民事责任优先有助于增加当事人对民商事交易行为具有良好法律保障性的信心,从而促进民商事交易,稳定社会秩序,增加社会财富。该原则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中均有体现。
出处:中外民商裁判网
 
   【关闭窗口】
 
张雪楳  银行卡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研究

创网辞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伴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春风,在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沃土上,《资本市场法治网》今天正式开通了!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喜事。.. .[全文]
主编刘俊海教授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民商法博士。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全文]
网站公告
 第五届“北仲杯”全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活动通知
 2016年度“虞恒商法论文奖学金”评选结果公示
 [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八十二]预告:What Protection Do Directors Have
学术动态
 [推荐]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修改中公司类型、公司治理与股权保护的制度创新”(2019年12月14日) 论文征集公告[截至2019年12月7日]
 [推荐]“社交媒体对美国证券法的影响”讲座圆满举办
 2015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打造投资者友好型证券法,推动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论文征集公告[截至2015年7月2日]
 [图文]如何看待政府开发专车软件管市场?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裁判文书汇编》正式出版
 日本公司法修改的最新发展趋势
热点文章
无热点文章!
 
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
·征稿启事   ·目录
法治书苑
书名:營商的法律與倫理環境
作者:Timothy L. Fort 著 - 刘俊海 主译
 營商的法律與倫理環境
 近代中国公司法制的变革与实践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原理、材料与案例
在线调查


本网站由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创办
建议使用IE4.0以上1024*768浏览器访问本站 京ICP备18038260号  网站管理
如果您有与网站相关的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capitallaw@yeah.net),我们将做妥善处理!
版权所有©转载本网站内容,请注明转自"资本市场法治网"
欢迎您!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