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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韩国大邱银行(以下简称大邱银行)。
被告: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
2007年3月6日,被告纺织集团与韩国CDP PLAS公司(以下简称CDP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纺织集团购买CDP公司纺织原料,价值489000美元。CDP公司将货物装船后于同年3月15日签发一张商业汇票,并向原告大邱银行递交了出口汇票议付(托收)申请书,委托原告大邱银行收取该汇票款项,该汇票载明付款人为被告纺织集团,金额489000美元,付款日期为承兑交单后120天付款。
原告接受CDP公司的委托后又委托被告交通银行代收该笔款项,其向交通银行寄送了托收面函、涉案商业汇票及相关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在托收面函中汇票一栏记载了出票人为CDP公司,付款人为被告纺织集团,金额489000美元,付款日期为承兑交单后120天付款;付款指示一栏记裁:“将款项通过纽约美联银行贷记我行账户,引用我行业务编号226XP0074447”。并特别批注“凭承兑交付单据并通知我行承兑日及到期日”。交通银行收到上述托收面函,商业汇票及单据后,于同年3月19日向纺织集团提示单据和承兑,纺织集团在交通银行制作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付款人”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同年8月1日,交通银行通过SWIFT系统向原告发出承兑电文,称付款人纺织集团已承兑汇票金额489000美元,到期日2007年7月6日。后纺织集团实际未支付汇票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交通银行于2007年10月16日将涉案汇票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原告,同年10月19日,交通银行又发电通知原告,称其所寄送的信件包括涉案汇票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汇票出票时记载的收款人,被告纺织集团对汇票已承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交通银行将已承兑的汇票丢失,应对该汇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又称其已向出票人CDP公司支付对价买入该汇票,取得了票据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汇票款项489000美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纺织集团认为原告大邱银行并非涉案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告系接受CDP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汇票的委托收款业务,其作为托收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被告纺织集团并未对涉案汇票进行签章承兑,不应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被告交通银行则认为其在本案汇票托收业务中处于代收行的地位,接受托收行原告的指示,代其向付款人提示单据和承兑,依据《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CR522)的相关规定,其对汇票及单据在传送中的遗失应当免责。二被告均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大邱银行是否享有诉权,即其是否具有主张涉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纺织集团应否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三是被告交通银行对汇票丢失的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关于准据法的确定,因涉案汇票为出口托收交单项下的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汇票,涉及国际银行间的委托收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此均没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国际托收统一规则》(UCR522);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关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涉案汇票的付款人纺织集团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场所均在威海市,因此有关本案汇票的承兑、付款行为则应当适用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要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就要确认原告是否为票据权利人,即涉案汇票的的合法持票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对涉案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首先,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出票时记载的收款人,即初始权利人。虽然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及托收面函中均有“付款给大邱银行或其指定的人”的内容,在托收面函“付款指示”一栏中也有要求将款项付至原告账户的内容,但托收面函中有关“付款指示”的内容表明的仅是付款人的汇款路径及金额,并非原告为收款人的记载,且在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制作的承兑通知书中记载的收款人为CDP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该汇票复印件与托收面函并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承兑通知书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涉案汇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同时亦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而不能据此来认定原告为涉案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另外,按交易习惯,汇票中记载的收款人应当是特定的而不应是不确定的,从该汇票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付款给大邱银行或其指定的人”来看,该汇票的收款人是不确定的,一旦发生背书,谁是大邱银行指定的人、背书的效力如何等将难以确定,将会给票据的流通带来障碍,因此该汇票复印件中关于付款人的内容亦与惯例不符。其次,不能确认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因涉案汇票丢失,原告以失票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失票人应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涉案汇票为出口托收交单项下的商业汇票,出票人CDP公司向原告递交了出口汇票议付(托收)申请书,原告亦向交通银行寄送托收面函,表明原告实际为托收行,并非票据权利人,但如果原告支付对价买受该汇票,权利人将汇票背书后交由原告,原告即由托收当事人转化为票据权利人。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汇票复印件并没有背书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未发生背书行为,且不能提交证明其支付对价购买涉案汇票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汇票并未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最后持有涉案汇票是基于接受CDP公司的委托,为办理该汇票的托收业务而占有该汇票,并非票据流通中的最后持票人,其作为托收行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其对涉案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纺织集团应否承担涉案汇票的付款责任,主要确定其是否对涉案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因此只有付款人在汇票上加盖相关印章后才构成承兑,之前其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均不能令其成为汇票的承兑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承兑电文,均不能证明纺织集团在涉案汇票上实施了签章承兑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纺织集团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因而其无需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
被告交通银行对失票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在本案商业汇票的国际结算业务中是处于代收行的地位,是接受托收行原告的委托,向付款人提示单据和承兑。依据《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a项“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听发生的延误或丢失,或对任何电汛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它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及/或解释的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的规定,交通银行在本案中对单据和汇票在传迭中丢失的后果应当免除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大邱银行是票据权利人,亦不能认定被告纺织集团对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交通银行对汇票丢失的后果亦应免除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特征,只有票据权利人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当然不具备主张涉案汇票付款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第3条、第14条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国大邱银行的起诉。
对上述处理结果,原、被告均表示接受,在法定期限内均术提起上诉。
[评析]
一、托收当事人与票据权利人的区分
(一)托收的概念及银行的权利义务。托收是在对外贸易中由出口商委托银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一种常见的国际结算方式,通常是由出口商签发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联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托收方式下的当事人主要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托人是指开具汇票并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收款的出票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出口商;托收行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又转托国外银行问付款人代收款项的银行;代收行是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付款人为受票人,即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
在托收业务中,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均只是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仅根据出口商的托收指示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审核单据。保证单据真实有效及与买卖合同是否相符的义务,能否收到款项,完全依赖进口商的信用,银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整个托收过程中,银行本身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仅是履行通知、提示单据及承兑、代收款项等代理人的义务。为促使银行积极参与托收业务,提高国际结算效率,从而促进全球贸易发展,《国际托收统一规则》明确规定了银行对所收单据真实性、有效性及翻译、传递中的延误、遗失的免责条款。
(二)票据权利人与托收行地位的界定。与托收方式中的银行不同,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同是持票人,二者在权利义务上大相径庭,如何界定二者的地位,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根据持有票据的原因行为来判断。票据权利人是通过出票或背书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一般情况下有两类行为方式,即出票人的初始出票行为和票据流通过程中的背书转让行为;而托收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为,因办理委托收款业务需要而取得票据。本案中,CDP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原告递交了出口汇票议付(托收)申请书,原告亦向交通银行寄送托收面函,足以证明原告为托收行而非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二是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来判断。文义性票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票据表面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准确、无误、没有歧义的,这也是保证票据正常流转、提高流通性的基础性要求。作为出票时记载的收款人即初始权利人,是票据文义的重要内容,必须是确定无误的,否则不仅初始权利易引发争议,而且随后背书转让也会产生效力性争议,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流转功能必然大受影响。托收方式中的付款指示则不同,它可以指向确定的收款人,也可以确定一个付款路径或指向一种行为,由当事人根据一连串的指示完成付款和收款行为。如本案中汇票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付款给大邱银行或其指定的人”是不确定的,一旦发生背书,谁是大邱银行指定的人、背书的效力如何等将难以确定,给票据的流通带来障碍,因此该内容不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不能据以认定票据权利人。
(三)托收行向票据权利人的转化及风险。在托收方式中,银行有时可以转化为票据权利人。通常是出口商出于融资的需要,在款项到账前,以低于汇票金额的价格将汇票转让给银行,从而达到融资目的。该转让行为须背书,银行取得被背书的汇票后即由托收当事人转化为票据权利人。在国际托收实践中,由于单据跨境传送时间较长,当事人向银行融资时,汇票往往不在双方控制范围内,此时汇票转让无法背书,银行面临着巨大的风险,这也是出口商以较低价格出手的原因所在。此时银行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汇票并没有被背书,银行作为托收当事人的身份没有改变,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该汇票还面临不被承兑或承兑后不付款的风险。在本案中,涉案汇票复印件中没有背书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末发生背书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托收行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其无权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
二、关于汇票承兑的问题
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中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付款人属于票据关系主体而非义务主体,付款人被记载于商业汇票上后,其取得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资格,是否承兑和付款,付款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其付款,则消灭票据法律关系;若其承兑,其地位上升为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在汇票的法定位置上完成一定的记载才产生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因此只有付款人在汇票上加盖相关印章后才构成承兑,之前其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均不能令其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在本案中,原告及交通银行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纺织集团在涉案汇票上实施了签章承兑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纺织集团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其无需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
三、关于失票救济的问题
失票人是指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原告以失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涉及到失票救济的法律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失票救济的三种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其中挂失止付是权利人自我保护的临时措施,与司法活动不相关联,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公示催告意在通过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达到阻却所丧失票据的善意取得,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可以通过直接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返还票据来实现票据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采取哪种方式,但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必须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即证明其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原告选择了提起诉讼的方式,直接主张付款请求权,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其并非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最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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