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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于2011年12月5日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张某买车后,除参加了车辆强制责任险外,还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在2012年3月5日上午,张某在副驾驶室里搭上李某、王某、赵某三人后,就到某煤矿去拉煤。由于拉煤的道路在其他运煤车的重压后坑坑洼洼,车辆在路上行驶时非常颠簸,但张某仍以较快的车速行驶,致使李某从坐位上弹起落回原位后,造成胸椎骨折。在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出了现场。李某因胸椎骨折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0多元。李某出院后就医疗费与张某协商,最后由驾驶员张某赔偿李某30,000元。张某赔偿李某医疗费后,张某认为自己是买了车上责任险的,李某住院的医疗费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于是,张某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付李某的医疗费30,000元。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乘坐张某的车并未发生意外事故,李某在乘坐张某的车时造成的胸椎骨折,不属于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据此,张某将某财产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赔偿李某的医疗费30,000元。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因胸椎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乘坐张某的车造成胸椎骨折既不是李某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不是张某的主观故意和过失造成的,而是一种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所以,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某胸椎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明确约定:“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约定就确定了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才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意外事故,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既未翻车也未撞车,既没有发生火灾事故也没有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李某的胸椎骨折不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驾驶员张某不考虑行车的路况和车上人员的安全造成的。所以,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才承担车上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即:一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是指发生的事故不是出于被保险车辆投保人或车上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车辆意外事故。二是这种意外事故导致了本车人员的伤亡造成了损失。三是如果被保险车辆未发生意外事故,即使车上人员发生伤亡(如车上人员突然发病死亡、车上人员打架致人伤亡、车下第三人攻击等造成车上人员的伤亡),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但未造成本车人员伤亡,则保险公司更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是因为:
一、驾驶员张某尽到了驾驶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李某的伤害是可以避免的。驾驶员随时都有注意安全行车和确保车上人员乘车安全的义务。驾驶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时,不论是上坡、下坡、转弯、倒车、刹车、高速行驶等,都要尽到确保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的义务。驾驶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张某驾车在路面不好的道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才能保证行车时不发生严重颠簸、撞车、撞人、翻车等事故,也才能保证车上人员的安全。如果张某驾车在不好的路面行驶的速度不是过快,该车也不会在碾压石子时发生剧烈弹跳把李某从坐位上弹起后落下而造成胸椎骨折。为了保证车上人员的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张某应对自己车上的人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如果张某的车上有安全带,而李某也使用了安全带,则李某也不会被车弹离坐位,以致造成胸椎骨折。李某的伤害是由于张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
二、张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发生的事故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张某驾车在路况不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既未发生碰撞其他车辆的事故,也未发生其他车辆对其碰撞的事故;既未发生爆胎的事故,也未发生翻车的事故;既未发生汽车自燃的事故,也未发生机械事故或发生被泥石流、塌方毁损车辆致车上人员伤亡等事故。而李某乘坐该车速度的快慢是完全可以由驾驶员张某主观控制的。张某驾车在路况不好的道路上行驶,应当考虑到快速行驶可能会给车上人员带来不安全,但他并未考虑行车安全和车上人员的安全,而是在路况不好车辆发生弹跳的情况下仍然高速行驶,导致该车在快速碾压路面石子后致车轮弹跳使李某弹离坐位而造成胸椎骨折。张某在路况不好的道路上行车,只要坚持了安全车速,是可以避免李某受到伤害的。所以,李某的伤害不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而是由于张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任意扩大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任意扩大赔偿范围就会增加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负担;任意缩小赔偿范围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车上责任险,是指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车上责任险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车上责任险的赔偿,必须是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认为只要是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要看这种伤害是否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就李某受伤来说,他受伤是他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对他来说是一种意外事故。但是,他的意外事故是由驾驶员张某的主观行为(在烂路上高速行车)造成的,而不是保险条款中说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即不是由于驾驶员张某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驾驶员张某不依法行车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
所以,李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的赔偿责任。 |